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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保护




























































2020年4月30日,中国证监会、国家发改委联合发布《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标志着基础设施公募REITs试点工作正式启动。基础设施公募REITs试点的推出,填补了我国公募REITs产品空白,对于发挥好资本市场的枢纽作用、盘活存量基础设施资产、丰富资本市场品种、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具有重要意义。2020年8月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指引》),进一步明确基础设施领域公募REITs试点的具体安排。2020年10月11日,中办、国办发布《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再次提出依法依规开展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一系列政策制度出台,为基础设施公募REITs产品顺利推出提供了重要支持。

自2020年4月试点工作启动以来,深交所按照中国证监会统一部署要求,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委指导和支持下,发布配套业务规则,夯实监管制度基础,完善业务系统,强化技术保障,加强项目储备,开展投资者教育,做好宣传培训,平稳有序完成各项准备工作。

2021年5月14日,深市首批4单基础设施公募REITs项目获深交所无异议函;5月17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准予深交所4单基础设施公募REITs注册;5月31日-6月1日为基金募集期;6月7日基金正式募集设立;6月21日,深市首批4单基础设施公募REITs正式在深交所上市交易,这标志着市场首批基础设施公募REITs产品试点工作又迈出重要一步。

2021年是建党100周年,也是十四五开局之年。站在新起点,深交所将继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准确把握新发展阶段,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积极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认真践行“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方针和“四个敬畏、一个合力”要求,坚持“开明、透明、廉明、严明”工作思路,全面做好首批项目上市交易、信息披露、持续监管、风险防控等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持续完善配套规则体系,主动做好项目对接服务,积极培育多元化投资者群体,切实维护公募REITs市场长远健康发展,加快塑造具有创新市场特色的全球资产配置平台,奋力建设优质创新资本中心和世界一流交易所,充分发挥资本市场枢纽功能,更好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努力谱写新时代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新篇章。













编者按:为帮助投资者充分了解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的相关规则,深交所投教中心特别推出创业板改革系列解读文章,本文主要介绍注册制下创业板发行上市条件,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

1.深交所创业板施行注册制后,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上市条件是什么?

发行人申请在创业板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创业板发行条件;

二是发行后股本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

三是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四是市值及财务指标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标准(关于一般企业、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企业、红筹企业等具体的市值及财务指标详见本文问题2、问题3、问题4);

五是深交所要求的其他上市条件。

红筹企业发行股票的,上述第二项调整为发行后的股份总数不低于3000万股,上述第三项调整为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份总数超过4亿股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红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的,上述第二项调整为发行后的存托凭证总份数不低于3000万份,上述第三项调整为公开发行的存托凭证对应基础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发行后的存托凭证总份数超过4亿份的,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对应基础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10%以上。

2.一般企业在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在市值和财务指标方面需满足哪些条件?

根据《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发行人为境内企业且不存在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市值及财务指标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中的一项:

(一)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

(二)预计市值不低于10亿元,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元;

(三)预计市值不低于5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亿元。

3.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发行人在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其市值和财务指标需满足哪些条件?

发行人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市值及财务指标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中的一项:

一是预计市值不低于100亿元,且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

二是预计市值不低于50亿元,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

4.红筹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在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其市值和财务指标需符合哪些条件?

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且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的红筹企业,可以申请其股票或存托凭证在创业板上市。

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尚未在境外上市红筹企业,市值及财务指标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中的一项:

一是预计市值不低于100亿元,且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

二是预计市值不低于50亿元,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

处于研发阶段的红筹企业和对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重要意义的红筹企业,不适用“营业收入快速增长”的规定。

编者按:为帮助投资者充分了解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的相关规则,深交所投教中心特别推出创业板改革系列解读文章,本文主要介绍注册制下创业板发行上市审核程序和方式,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

1.在深交所注册制审核阶段,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申报企业在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所审核阶段一般要经过受理、审核、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市委)审议等环节,交易所审核和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时间总计不超过3个月,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回复问询的时间不超过3个月,具体程序如下:

(1)申请与受理。发行人应当通过保荐人以电子文档形式,向深交所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保荐人要同步报送工作底稿和验证版招股说明书供监管备查。深交所按照收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先后顺序,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存在与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文件目录不相符等情形的,发行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

(2)审核问询。深交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按照受理顺序开始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首轮审核问询,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应及时、逐项回复问询。回复不具有针对性或信息披露不满足要求,或者发现新的事项的,可以继续问询。问询中存在重大疑问且未能合理解释的,可对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需进一步问询的,将出具审核报告提交上市委审议。

(3)上市委审议。上市委召开审议会议,对深交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及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议,通过合议形成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议意见。对发行人存在尚待核实的重大问题,无法形成审议意见的,经合议可以暂缓审议,暂缓审议时间不超过2个月。

(4)报送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深交所结合上市委审议意见,审核通过的将出具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并提请中国证监会履行注册程序。

2.在创业板注册制发行上市环节,发行人需要披露哪些文件?

深交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当日,发行人应当在深交所网站(www.szse.cn)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深交所就上市申请事项进行问询后,发行人应当在深交所网站上披露问询函的回复意见。

深交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后至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前,发行人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的规定,对以上文件予以更新并披露,投资者可以查阅相关信息。

发行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决定后,启动股票公开发行前,应当在深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网站披露招股意向书。

发行价格确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当在深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网站刊登招股说明书,同时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及获取文件的途径。

3.投资者在阅读发行人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等文件时,需注意哪些方面?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等文件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仅供预先披露之用,不能含有股票发行价格信息,不具有据此发行股票的法律效力。相关发行申请尚需经深交所和中国证监会履行相应程序,投资者应当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说明书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

4.创业板施行注册制后,发行上市过程是否会出现暂停或中止的情形?

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至拟发行股票上市交易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可能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应当暂停发行;发行人已经发行的,应当中止上市。深交所发现发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有权要求发行人中止上市。

编者按:为帮助投资者充分了解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的相关规则,深交所投教中心特别推出创业板改革系列解读文章,本文主要介绍注册制下创业板发行上市审核的方式及关注要点,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

1.深交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的审核方式是什么?

创业板改革后,其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主要以问询式、电子化、分行业的方式进行,具体来说:

一是问询式审核。深交所主要通过向发行人提出审核问询、发行人回答问题的方式开展审核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将进行一轮或多轮问询,督促发行人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

二是电子化审核。深交所建立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发行上市的申请、受理、问询、回复等事项,直接通过该系统进行电子化办理。

三是分行业审核。结合以往形成的分行业公司监管经验,深交所拟对创业板申报企业分行业实施审核。

2.注册制下创业板发行审核有哪些关注要点?

创业板施行注册制后,在发行审核中,深交所主要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进行审核。

一是发行条件的审核。发行人申请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应当符合《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发行条件。深交所在审核过程中,可以对发行条件具体审核标准等涉及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理解和适用的重大疑难问题、重大无先例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中国证监会决定的事项请示证监会。

二是上市条件的审核。发行人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的,应当符合深交所规定的上市条件,并在招股说明书和上市保荐书明确所选择的具体上市标准。

对发行条件、上市条件的审核,深交所重点关注招股说明书是否就发行条件、上市条件相关事项作出充分披露,上市保荐书、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是否就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选择的上市标准以及符合上市条件发表明确意见并具备充分理由和依据。深交所对相关事项存在疑问的,发行人、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解释说明或者核查,并修改相应申请文件。

三是信息披露的审核。深交所重点关注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是否达到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是否符合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要求;重点关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是否包含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程度是否达到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所必需的水平;重点关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是否一致、合理和具有内在逻辑性;重点关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披露的内容是否简明易懂,是否便于一般投资者阅读和理解。

3.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的职责是什么?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市委)主要负责审议深交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和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复审发行人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终止审核的决定。

上市委人员由深交所外专家和深交所内专业人员组成,人数不超过60名,委员每届任期两年,最长不超过两届。选聘的委员须符合公正廉洁、具有专业知识、无违法违规记录等条件。工作方式上,上市委通过工作会议的形式履职,以合议方式进行审议和复审,就审核报告内容和初步审核意见发表意见,经充分讨论形成合议意见。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管理办法》明确了委员的工作纪律、回避情形等,要求保守秘密、廉洁自律、独立客观公正发表意见,强调工作应公正勤勉。深交所对委员建立考核与举报监督机制,确保上市委切实履行职责。

4.投资者应当如何看待深交所出具的审核意见?

深交所出具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不表明深交所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也不表明深交所对该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雪球产品是一种本质上类似于卖出奇异看跌期权、并获取期权费的金融产品。雪球产品通过与指数、个股、商品等标的挂钩以及敲入价格和敲出价格的设定决定敲入事件与敲出事件的触发。因此,投资者在选择雪球产品时,了解产品挂钩标的相关情况至关重要,产品持有期内标的的市场表现直接影响着投资者能否获得预期的票息甚至产生本金的亏损。

雪球产品是一种结构相对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不同的发行方对于雪球的定价模型会有差异,但所有模型参考的核心因素都是相同的,那就是波动率和基差,这是雪球产品能给出高额票息的关键因素。通常情况下,其他条款设定相同,挂钩标的波动率和基差越高的雪球产品,其票息也更高。中证500指数在波动率和基差两个维度上都优于其他宽基指数(例如沪深300指数和上证50指数),因此中证500指数也是目前市场上最常见的雪球产品挂钩标的。

中证500指数又称中证小盘500指数(CSI Smallcap 500 index),简称中证500(CSI 500),上海行情代码为000905,深圳行情代码为399905。中证500指数主要由高成长性、市值偏中小盘的股票组成,因此其波动率较高。

进入中证500指数样本空间的股票为:(1)上市时间超过一个季度(除非该股票自上市以来的日均A股总市值在全部沪深A股中排在前30位);(2)非ST、*ST、非暂停上市股票;(3)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事件、财务报告无重大问题;(4)股票价格无明显的异常波动或市场操纵;(5)剔除其它经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的专家委员会认定不能进入指数的股票。

样本空间确定后,中证500指数通过以下方式筛选出最终的500只成分股:(1)在样本空间中剔除沪深300指数样本以及过去一年日均总市值排名前300的证券;(2)对样本空间内剩余证券按照过去一年日均成交金额由高到低排名,剔除排名后20%的证券;(3)将剩余证券按照过去一年日均总市值由高到低进行排名,选取排名前500的证券作为指数样本。

可以简单理解为,中证500指数是以沪深交易所上市的全部A股中市值排名约在301-800名的股票作为样本股所组成的指数,用以反映A股市场中一批中小市值的股票价格表现情况。

下图1、图2分别展示截至2021年8月12日中证500指数前10大权重股以及成分股行业分布情况。图3则为2017年以来中证500指数表现情况,值得注意的是中证500指数已经达到2017年以来的历史高点,相较于2018年10月4128的区间低点已经上涨了近3000点,投资者选择挂钩中证500指数的雪球产品时需谨慎作出投资决定

中证500指数前10大权重股

股票名称 权重

天赐材料 0.95%

格林美 0.94%

特变电工 0.92%

国轩高科 0.92%

士兰微 0.90%

中国宝安 0.90%

酒鬼酒 0.72%

桐昆股份 0.68%

晶盛机电 0.67%

科沃斯 0.64%

图1-中证500指数前10大权重股

图2-中证500指数成分股行业分布情况

图3-中证500指数市场表现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用于投资者教育之目的,不构成对投资者的任何投资建议,投资者不应当以该等信息取代其独立判断或仅根据该等信息做出决策。本文信息力求准确可靠,但对这些信息的准确性或完整性不作保证,亦不对因使用该等信息而引发或可能引发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雪球产品本质上表现为带障碍条款的奇异期权,通过挂钩指数、个股、商品等标的,将其表现与产品约定的敲出、敲入价格在观察日进行对比,判断敲出和敲入事件的触发,决定产品最终的损益情形。雪球产品是一种复杂的金融衍生品,投资者在追逐高票息的同时也会暴露在可能会承担较大本金损失的风险之下。因此,投资者在选择雪球产品时应当认真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切实了解雪球产品结构、挂钩标的相关情况,审慎作出投资决策。

雪球投资者主要面临以下几种潜在风险与成本:

一、敲入机制带来的本金损失的风险

雪球产品每个交易日都会观察标的的收盘价,一旦标的收盘价低于敲入价格,则触发敲入事件。如果标的在产品到期时未能涨回到期初价格,投资者就会承担本金损失。例如:张三投资了标的为中证500指数的非保本型雪球产品,期初价格为7000点,投资金额100万元。随后,市场波动剧烈,中证500指数持续下跌,不仅触发了敲入事件,还在在产品到期结束时价格“腰斩”,下跌至3500点。根据常见的非保本雪球产品的损益情形,张三需要承担50%,也就是50万元的巨额本金损失。

二、产品过早敲出的再投资风险

雪球产品特殊的敲出机制决定了其有可能产生提前结束的情形,而投资者也只能获得其持有产品相应月份的收益,因此最终的绝对收益可能并非像投资者购买前设想的那么理想。例如:张三投资了挂钩中证500指数的雪球产品,产品票息(年化)为16%。随后,中证500指数开始持续上涨,产品在第三个月的观察日便触发了敲出事件提前结束。张三获得的绝对收益为16%*(3/12)=4%。有的投资者可能会说“即便是产品提前结束,我也可以继续投资下一个产品,整年来看投资收益还是很高”,但是由于雪球产品是一种复杂的金融衍生品,投资者需要综合考虑产品的期限、票息、敲出价格、敲入价格以及挂钩标的等因素,因此未必能够很快的找到下一个符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期望的雪球产品。每一次产品的选择都会使投资者面临再投资风险,再综合产品选择所花费的时间,投资者持续投资雪球产品未必能够获得理想中的年化收益。

三、无主动赎回条款带来的流动性风险

雪球产品是没有主动赎回条款的金融产品,无法中途主动赎回退出,只能严格按照雪球产品的条款持有到期或敲出终止。以下述三名雪球投资者为例:张三在他投资的雪球产品触发敲入事件后,发现产品的挂钩标的持续下跌,并且判断在产品到期前可能标的无法上涨回期初价格,因此他想要退出产品,防止挂钩标的未来跌幅进一步扩大最终导致本金的过大损失;李四在雪球产品存续期内发现某基金极具投资价值,想要退出雪球产品,把资金拿来投资新的产品;王五的儿子结婚,为了支持儿子购买婚房,他想把尚在存续期的雪球产品退出用来交房款首付。由于雪球产品不设有主动赎回条款,这三名投资者均无法主动退出产品,因此投资者应当切实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提前做好资金安排,谨慎选择投资产品。

四、无法获得任何收益,付出时间与资金成本

如前文所述,雪球产品在每个交易日都会观察标的的收盘价,看是否满足触发敲入事件的条件。一旦敲入事件触发,标的价格即便在产品到期结束时回升超过期初价格,若是没有触发敲出事件,也无法获得任何收益。例如:张三投资了标的为中证500指数的雪球产品,期初价格7000点,敲出价格为期初价格*105%=7350点,产品期限为24个月,投资金额为100万元。随后,中证500指数开始震荡下跌,并且在第4个月触发了敲入事件。之后的一年多里,中证500指数持续下行了一段时间后开始稳步回升,并在产品到期结束最后一个观察日回升至7200点。尽管此时挂钩标的价格相较于期初价格上涨了200点,但由于张三的雪球产品在存续期内触发了敲入事件,没有触发敲出事件,张三无法获得任何收益。也就是说,张三的100万在雪球产品中白白锁定了2年。

五、错失标的大幅上涨带来的高额收益,增加机会成本

雪球产品的敲出观察日通常为每月一次,并且市场上很多雪球产品是设定有锁定期的,从锁定期后第一个月开始逐月观察敲出事件。如果雪球产品的挂钩标的在锁定期内大幅上涨,即便是第一个月就超过了敲出价格,但由于产品尚处于锁定期内,无法触发敲出事件,也无法提前结束让投资者获得本金和收益,从而使投资者错失直接投资标的所带来的高额收益。例如,张三投资了挂钩某上市公司股票的雪球产品,该股票期初价格为50元,产品敲出价格为55元,敲出观察日从第四个月开始,票息(年化)为16%,锁定期为3个月,投资者共投资100万元。产品开始后,标的股票价格大涨,在第四个月,即第一个敲出观察日时股价较期初已经上涨了40%达到70元,超过55元的敲出价格,触发敲出事件提前结束。张三最终获得的收益为1000000*16%*(3/12)=40000元。而如果张三在期初选择直接投资该个股,则可以获得1000000*40%=400000元的收益。同时,在产品的3个月锁定期内,投资者无法主动赎回产品,也错失了在股票上涨期间内用该笔资金投资该股票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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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信息仅用于投资者教育之目的,不构成对投资者的任何投资建议,投资者不应当以该等信息取代其独立判断或仅根据该等信息做出决策。本文信息力求准确可靠,但对这些信息的准确性或完整性不作保证,亦不对因使用该等信息而引发或可能引发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2020年以来,一种特殊的金融产品引起了市场的高度关注——雪球产品。雪球产品本质上类似于卖出奇异看跌期权、并获取期权费,标的可挂钩指数、个股、商品等,投资者的收益情形取决于挂钩标的的市场表现是否触发敲出事件与敲入事件。产品持有期内,挂钩标的价格在敲出与敲入价格两个区间内震荡,如果向上穿过障碍区间就敲出终止,投资者获得约定的票息;如果向下穿出障碍区间,投资者则可能会亏损本金;如果产品存续期内标的价格未发生穿出情形,则在产品到期时获得约定票息。因此,投资者在被雪球产品的高额票息所吸引的同时,应当明确了解购买雪球产品后所可能面临的几种损益情形。

下面根据下表中雪球产品为示例,介绍通常情况下雪球产品的四种收益情形,并假设投资者投资金额为100万元,中证500指数期初价格为7000点。

非保本型雪球产品A

挂钩标的 中证500指数

产品期限 12个月

期初观察日 初始交易日

敲入观察日 存续期内每个交易日

敲出观察日 每月观察一次,前两个月观察日不观察敲出

期初价格 期初观察日标的的收盘价(7000点)

敲出价格 期初价格*105%(7350点)

敲入价格 期初价格*70%(4900点)

敲出事件 任一敲出观察日收盘价高于敲出价格

敲入事件 任一敲入观察日收盘价低于敲入价格

产品票息(年化) 18%

损益情形一、只触发敲出事件。假设产品在第4个月的敲出观察日,中证500指数为7370点,超过7350点的敲出价格,触发敲出事件,则产品提前结束。投资者共持有产品4个月,获得1000000*18%*(4/12)=60000元的收益。如下图所示:

损益情形二、先触发敲入事件,后触发敲出事件。假设在第1个月的某个交易日,中证500指数下跌至4870点,低于4900点的敲入价格,触发敲入事件。随后,中证500指数触底上涨,在第6个月的观察日时,中证500指数大幅涨至7360点,超过7350点的敲出价格,触发敲出事件,此时产品提前结束。投资者共持有产品6个月,获得1000000*18%*(6/12)=90000元的收益。如下图所示:

损益情形三、未触发敲入和敲出事件。假设在产品持有期的12个月内,中证500指数在5200点和7200点之间震荡,均没有触发敲入事件(低于4900点)和敲出事件(高于7350点),那么产品满12月后到期结束。投资者共持有产品12个月,获得1000000*18%=180000元的收益。如下图所示:

损益情形四、触发敲入事件未触发敲出事件。假设中证500指数在第1个月某个观察日下跌至4880点,低于4900点敲入价格,触发了敲入事件。此后直至产品期满都没有触发敲出事件,则有两种情形:

一是产品到期时,中证500指数大于或等于期初7000点的初始价格,投资者收益率为0%。如下图所示。

二是产品到期时,中证500指数低于期初7000点的初始价格,则投资者需要承担本金损失。下图以常见的非保本型雪球产品为例,产品结束时中证500指数相较期初下跌5%,投资者需要承担1000000*5%=50000元的本金损失。

根据以上几种雪球产品损益情形的介绍,可以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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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信息仅用于投资者教育之目的,不构成对投资者的任何投资建议,投资者不应当以该等信息取代其独立判断或仅根据该等信息做出决策。本文信息力求准确可靠,但对这些信息的准确性或完整性不作保证,亦不对因使用该等信息而引发或可能引发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雪球产品通常包括雪球结构期权和内嵌雪球结构期权的结构化产品,其本质上表现为带障碍条款的奇异期权,设置有敲入、敲出价格。投资者购买雪球结构本质类似卖出奇异看跌期权、并获取期权费,标的可挂钩指数、个股、商品等,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产品。简单来说,投资者购买雪球型产品,是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约定了一个高额的年化收益率,并和投资者约定只有在特定日期触发特定条件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兑付的产品。

投资者在选择雪球产品时,应当特别注意雪球产品的各项交易要素,这些要素直都接影响着投资者获得预期收益的概率。雪球产品主要包括以下交易要素:

雪球产品主要交易要素示例

产品类型 非保本型雪球产品

挂钩标的 中证500指数

产品期限 12个月

期初观察日 交易初始日

敲入观察日 存续期内每个交易日

敲出观察日 每月观察一次,一般前两个月不设敲出观察日

期初价格 期初观察日标的的收盘价

敲出价格 期初价格*100%

敲入价格 期初价格*80%

敲出事件 任一敲出观察日收盘价高于敲出价格

敲入事件 任一敲入观察日收盘价低于敲入价格

产品票息(年化) 17%

一、产品类型。目前市场上已经衍生出多种类型的雪球产品,例如:根据是潜在本金损失程度可分为:保本型雪球产品、有限损失型雪球产品、非保本型雪球产品;根据产品锁定期可分为:有锁定期雪球产品和无锁定期雪球产品;根据敲出价格是否逐步调整可分为:普通雪球产品和逐级下调(step-down)雪球产品等。因此投资者应当谨慎选择适合自己的雪球产品,严格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以及市场判断作出投资决策。

二、挂钩标的。雪球产品挂钩标的在产品持有期内的市场表现将在观察日与产品的敲入价格和敲出价格进行比对,确定是否触发敲入事件和敲出事件,因此挂钩标的的表现决定了投资者最终的损益结果。市场上已存在的雪球产品挂钩标的主要有中证500指数、其他宽基指数、ETF以及个股等,绝大部分的雪球产品挂钩标的为中证500指数,是由全部A股中剔除沪深300指数成份股及总市值排名前300名的股票后剩下的总市值排名靠前的500只股票组成。

三、产品期限。产品期限决定了投资者资金锁定在雪球产品的时限长短,若敲出事件触发则产品提前结束。

四、期初观察日及期初价格。期初观察日决定了雪球产品挂钩标的的期初价格。例如某雪球产品期初观察日挂钩的中证500指数为7000点,那么之后的产品敲出与敲入的触发将由中证500指数在观察日的表现与期初价格(7000点)以一定比例进行对比决定。

五、敲出观察日、敲出价格与敲出事件。雪球产品将在敲出观察日时将标的的表现与敲出价格进行对比,如果标的价格高于敲出价格,则触发敲出事件,产品结束,投资者获得收益。例如:敲出观察日时中证500指数为6020点,敲出价格为期初价格*100%,即前文提到的期初观察日的6000点,那么敲出事件触发。敲出观察日通常为每个月观察一次,部分产品的敲出观察日会从产品开始的第三或四个月开始。敲出价格根据产品不同的类型有不同的设定,普通雪球产品常见设定为期初价格*100%或期初价格*103%,而逐级下调(Step-down)雪球产品则在第一个敲出观察日开始,逐月下调敲出价格,例如每月下调0.2%,那么第5个敲出观察日产品的敲出价格相较于第一个月下降1%,更容易触发敲出事件。

六、敲入观察日、敲入价格与敲入事件。雪球产品将在敲入观察日时将标的的表现与敲入价格进行对比,如果标的价格低于敲入价格,则触发敲入事件。敲入观察日通常为每个交易日,常见敲入价格有期初价格*80%、期初价格*70%等。

七、产品票息(年化)。即产品持有期内触发敲出事件或未敲入且未敲出情况下投资者获得的年化收益率,不同产品的年化收益率有所不同,有20%、18%、15%等。通常情况下,保本或有限损失型的雪球产品年化收益率会低于非保本型雪球产品;敲入价格较高的雪球产品年化收益率高于敲入价格较低的雪球产品。简单来说,投资者潜在损失越小、敲出事件越容易触发、敲入事件越不容易触发的产品,年化收益率越低。在满足获得年化收益率的前提下,投资者最终获得的绝对收益取决于产品的持有期限的长短,假设投资者A投资了一款年化收益率为20%的雪球产品,但产品在第三个月就敲出结束了,那么投资者的绝对收益率为20%*3/12=5%。也就是说,虽然产品约定的年化收益率很高,但如果产品过早敲出,投资者获得的绝对收益率也并不高。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用于投资者教育之目的,不构成对投资者的任何投资建议,投资者不应当以该等信息取代其独立判断或仅根据该等信息做出决策。本文信息力求准确可靠,但对这些信息的准确性或完整性不作保证,亦不对因使用该等信息而引发或可能引发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雪球型产品通常包括雪球结构期权和内嵌雪球结构期权的结构化产品,其本质上表现为带障碍条款的奇异期权,设置有敲入、敲出价格。投资者购买雪球结构本质类似卖出奇异看跌期权、并获取期权费,标的可挂钩指数、个股、商品等,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产品。雪球产品挂钩标的价格在上下两个区间(敲出与敲入价格)内震荡,如果向上穿过障碍区间就敲出终止,投资者获得约定的票息;如果向下穿出障碍区间,投资者则可能会亏损本金;如果产品存续期内标的价格未发生穿出情形,则在产品到期时获得约定票息。

随着市场上雪球产品的规模逐步上升,产品的普及程度也逐步提升,为满足不同投资者个性化的需求,雪球产品也衍生出不同的结构和类型。以下介绍几种根据不同条款设定衍生出的雪球产品类型。

一、根据雪球产品潜在本金受损程度划分。

1.保本型雪球产品。

保本型雪球产品不设有敲入价格、敲入观察日、敲入事件等敲入相关条款,仅在敲出观察日观察标的的收盘价是否高于敲出价格,若触发了敲出事件,则产品提前结束,投资者获得持有期相应的敲出票息;如果在产品存续期的敲出观察日中,标的收盘价格均未高出敲出价格,未触发敲出事件,则无法获得敲出票息,收益率为0%,但本金也不会受到损失。保本型雪球产品是对投资者来说风险最小的一种雪球产品。

保本型雪球产品收益结构示意图

2.非保本型雪球产品

非保本型雪球产品是比较常见的一种雪球产品,如果产品存续期内标的价格持续下跌,触发了敲入事件并直至产品到期结束都没有触发敲出事件的话,投资者可能需要承担本金损失,且损失程度没有上限,因此非保本型雪球产品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风险品种。

非保本型雪球产品收益结构示意图

3.有限损失型雪球产品

有限损失型雪球产品结构与非保本型雪球产品基本相同,其区别在于有限损失型雪球产品设置了下跌保护,限定了投资者本金潜在损失的上限,是风险相对更低的雪球产品,但敲出票息通常也低于非保本型雪球产品。例:某有限损失型雪球产品在存续期内触发了敲入事件,标的价格直至产品到期都没有反弹至触发敲出,并且跌幅达到20%。如果是非保本型雪球产品投资者需要承担20%的本金损失;但如果是设置了15%下跌保护的有限损失型雪球产品,则投资者最多只需要承担15%的本金损失。

有限损失型雪球产品收益结构示意图

二、根据雪球产品有无锁定期划分

1.有锁定期雪球产品

有锁定期的雪球产品会先设置2或3个月的锁定期,锁定期内不设置观察敲出日。锁定期结束后开始根据约定的敲出观察日每月进行一次敲出观察。因此投资者在选购有锁定期的雪球产品时需要注意,即使标的价格在锁定期内的表现超出产品约定的敲出价格,也无法触发敲出事件。

2.无锁定期雪球产品

无锁定期的雪球产品不设任何锁定期,在产品开始后即进行每个月的敲出观察。

三、其他创新型雪球产品

逐级下调(step-down)雪球产品

逐级下调(step-down)雪球产品与普通雪球产品设置固定的敲出价格不同,其敲出价格会根据产品约定的逐月下调,产品持有期越久越容易触发敲出事件。逐级下调雪球产品提供了在标的价格下跌后小幅反弹的行情下也能获得产品票息的机会,因此获得产品收益的可能性也比普通雪球更高。

逐级下调雪球产品示意图

未来,随着市场不断地发展与投资者需求的变化,有可能会出现敲入价格逐级下调的雪球产品,但大部分的产品创新都是基于雪球基本的交易要素做出演变,因此,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前,一定要认真学习雪球产品的基本逻辑和条款要素,做到“了解自己购买的产品”,做一名理性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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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信息仅用于投资者教育之目的,不构成对投资者的任何投资建议,投资者不应当以该等信息取代其独立判断或仅根据该等信息做出决策。本文信息力求准确可靠,但对这些信息的准确性或完整性不作保证,亦不对因使用该等信息而引发或可能引发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什么是雪球产品?

雪球产品,其本质上类似为带障碍条款的奇异期权,设置有敲入、敲出价格。投资者购买雪球结构本质类似卖出奇异看跌期权、并获取期权费,标的可挂钩指数、个股、商品等,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产品。投资者和证券公司约定高额票息,但是要满足特定条件才能获得约定的票息,同时投资者需要承担可能与标的跌幅同比例亏损的风险。

了解雪球产品,首先要了解以下几个基本概念:

一是挂钩标的。目前市场上常见的挂钩标的为中证500指数,投资者最后的损益情况完全取决于产品持有期内中证500指数的表现情况。

二是敲出价格和敲入价格。敲出价格和敲入价格是投资者和证券公司约定的一个价格,该价格的设定直接的影响到投资者能否获得约定收益的概率。

三是观察日。观察日即为观察挂钩标的与敲出价格和敲入价格相比较情况的日子。例如:某雪球产品挂钩标的为中证500指数,敲出价格为6000点。在敲出观察日时,中证500指数为6020点,高于敲出价格6000点,那么即触发敲出事件。同理,敲入观察日那天,如果中证500指数低于约定的敲入价格,则触发敲入事件。敲入和敲出事件的触发,是决定投资者最终损益的关键事件。敲入和敲出观察日在设定上往往有所不同,通常敲出观察日为每月观察一次,而敲入观察日则是每个交易日观察一次。

雪球产品的损益情形

某雪球产品

挂钩标的 中证500指数

产品期限 12个月

年化收益率 20%

敲出价格 6000点

敲入价格 5000点

敲出观察日 每月观察一次

敲入观察日 每个交易日

以上图产品为例,雪球产品主要有以下四种损益情况:

一、只触发敲出事件。假设在第3个月的敲出观察日,中证500指数为6020点,超过6000点的敲出价格,触发敲出事件,产品提前结束。投资者共持有产品3个月,投资者获得5%的绝对收益。

二、先触发敲入事件,后触发敲出事件。假设在第3个月某个交易日,中证500指数下跌至4950点,低于5000点的敲入价格,触发敲入事件。之后中证500指数不断震荡上涨,在第6个月的观察日时,中证500指数涨至6010点,超过6000点的敲出价格,触发敲出事件,此时产品提前结束。投资者共持有产品6个月,投资者获得10%的绝对收益。

三、未触发敲入和敲出事件。假设在产品持有期的12个月内,中证500指数在5000点的敲入价格和6000点的敲出价格之间震荡,没有触发敲入事件和敲出事件,那么产品满12月后到期结束。投资者共持有产品12个月,获得20%的绝对收益。

四、触发敲入事件未触发敲出事件。假设中证500指数在第3个月某个观察日下跌至4980点,低于敲入价格,触发了敲入事件。此后直至12个月产品期满都没有触发敲出事件,那么到产品持有期结束后,投资者需要承担股指下跌的绝对跌幅。如果产品到期时中证5000指数为5400点,股指相较6000点下跌了10%,投资者需要承担10%的本金损失;如果股市进入熊市,中证500指数一路下跌至4200点,相较6000点下跌了30%,那么投资者则需要承担30%的本金损失。

风险提示

(一)千万不能将雪球产品与固定收益产品画上等号,更不能理解为是“稳赚不赔”的金融产品。雪球产品是有一定概率产生较大本金损失的一种产品。

(二)不要盲目相信网络、媒体等宣传口号,认真了解雪球产品收益结构和相关条款,研究清楚敲出和敲出事件触发的条件,真正做到了解自己购买的产品。同时,切实理清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是否真的有能力面对购买雪球产品所可能承担的本金损失。

(三)投资者必须对雪球挂钩的标的具有一定的了解并对其未来价格趋势有一定的判断。如果标的价格未来大幅上涨,投资雪球产品可能会导致错失标的价格上涨带来的高额收益;如果标的未来持续下跌,那么投资雪球产品可能会导致投资者最终承担标的下跌所带来的本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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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信息仅用于投资者教育之目的,不构成对投资者的任何投资建议,投资者不应当以该等信息取代其独立判断或仅根据该等信息做出决策。本文信息力求准确可靠,但对这些信息的准确性或完整性不作保证,亦不对因使用该等信息而引发或可能引发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学习贯彻新《证券法》 诚信经营 保护投资者权益

(沃尔德:688028)

新《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基础制度,有效防控市场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服务实体经济功能的发挥,打造了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具有非常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一、提高认识,理解新规则

新《证券法》已于3月1日开始实施,确立了在我国资本市场的证券发行注册制度。注册制以信息披露为中心,要求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注册制下,证券发行条件发生质的改变,从核准制强调的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修改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从“盈利”变为“经营”,以市场化选择的方式,引导资金资源流向优质企业,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和经济升级转型,只有企业业绩良好、规范透明,才能得到投资者的青睐与选择。

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向投资者展现公司的“窗口”。上市公司通过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重大事项等信息,影响着投资者对公司发展前景的判断,也影响着公司在资本领域的市场价值。因此,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建立行之有效的投资者沟通机制,全力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势在必行。同时,还要严格遵循《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规定,高度重视信息披露工作,握紧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纽带”,以诚信自律的态度不断提升公司质量。

二、规范运行,重视投资者保护

北京沃尔德金刚石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股票代码:688028),作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首批上市公司之一,在多年的工作实践中严格依法办事,筑牢底线思维,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我们深知在上市企业身后的牵动着的是成千上万员工、投资者和客户的权益。一方面,要守住初心,确保公司合规运作、回报投资者,发展和谐的股东文化,吸纳投资者的意见;另一方面,要适应新局面、形成新优势,除了做强主业,还要更加注重投资者关系,将其打造为公司的竞争优势,不断争取到更多投资者的信任,提高公司市值和股东价值,从而助推公司战略的实现。

投资者保护,是资本市场工作中的重中之重,与促进企业融资等方面密不可分,需通过制度约束寻求最佳平衡状态。本次修订后的《证券法》“投资者保护”章节规定了诸多投资者保护制度,包括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促进现金股利制度、征集股东权利制度、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先行赔付制度、证券民事赔偿集团诉讼、支持诉讼、强调证券纠纷的调解制度等。本次修订把“加强投资者保护”切实作为立法、修法的根本宗旨和使命,进一步完善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制度,较大幅度提高了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

三、完善信披,保护投资者权益

新《证券法》中,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均作为单独专章内容予以发布,这也是本次证券法修订的核心内容之一。

在信息披露章节部分,核心修订了:(1)在信息披露的原则要求中,基于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等基础上,新增了“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要求,以投资者为导向,减少过分冗余以及难以理解的信息给投资者阅读公告带来的障碍;(2)首次明确“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再次强调、夯实了信披的公平性;(3)信披违规处罚提高,相较原证券法最高罚款60万元,本次修订大幅提高罚款金额,将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起到更有力度的威慑作用;(4)信披渠道拓宽,进一步明确了上市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依法披露的信息,增加了互联网渠道,让投资者查阅公告更加及时、便捷。

上市企业要不断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建立行之有效的投资者沟通机制,全力保障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严格遵循《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规定,高度重视信息披露工作,握紧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纽带”,以诚信自律的态度不断提升公司质量。

同时,还要持续不断学习法律法规、监管政策,丰富自身知识储备,加强政策监督、执行能力;落实重大信息内部报告程序,确保企业重大信息第一时间传递到公司信息披露归口部门,保证信息披露部门能够快速归集、有效管理公司各项重大信息;积极参与上市公司之间的交流活动,通过相互间的经验交流、心得分享,取长补短,持续提升信息披露水平。

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均是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规范运作的重要工具,切实维护好投资者合法权益是一切工作的先决条件。沃尔德始终严格履行各项行为规范,做到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努力为投资者搭建立体化沟通平台,积极传递公司的文化内涵、经营情况、战略导向,持续增强广大投资者对公司的信心。

未来,沃尔德将继续努力提高公司治理水平,践行新《证券法》,持续打造并维护与投资者更加畅达、良性互通的关系,切实维护好投资者合法权益,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提升社会责任履行能力,为社会、经济、环境及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做出更多贡献。

鸿合科技 践行新《证券法》,提升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水平

(鸿合科技:002955)

2020年3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正式实施。新《证券法》在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加大投资者保护、完善证券交易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对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以及打造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奠定了坚实基础。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证券法》新增了“投资者保护”章节,并调整了“信息披露”章节的内容,为广大投资者提供了新保障,也为上市公司赋予了新使命,具有深远的意义。鸿合科技在认真学习新《证券法》的同时,还从上述两方面总结自身的实践经验,致力于继续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提升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水平,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是广大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的主要途径,是上市公司向广大投资者传递公司经营成果、经营活动及战略发展等重大事项的重要窗口,是投资者对公司发展前景进行研判的重要依据。公司严格按照《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等的要求,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规范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确保所有股东拥有平等获取公司信息的机会。

《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包括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完善信息披露的内容,要求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新《证券法》颁布实施后,公司组织有关部门学习信息披露相关章节内容,鼓励公司控股股东、董监高及信披工作人员参加各类信息披露专项培训,加强信息披露意识,提升信息披露水平。

除了普及相关法律条文,公司还不断完善内部信息披露流程。近三个月,公司梳理了信息披露工作和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流程,完善相关管理机制,明确了各个环节的风险控制点,着力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截至2020年6月28日,公司共发布带编号的公告43份,其他报备及披露文件上百份,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公司信息,充分保障了投资者的知情权。

提升投资者关系管理水平

投资者是资本市场发展之本。尊重投资者、敬畏投资者、保护投资者,是资本市场践行以投资者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具体体现。新《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投资者保护制度,针对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分别做出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要求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对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做出了规定;建立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

公司严格遵循新《证券法》的要求,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与投资者的交流,包括设置专岗接听投资者热线、查收回复投资者信箱,并在深交所互动易等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与投资者交流,及时记录并向上反馈投资者的声音,并秉承“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积极地向投资者传达公司的信息,建立有效的双向沟通机制。

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公司通过线上形式积极开展投资者交流活动,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提高公司透明度。4月28日,公司在全景网举办了2019年年度业绩说明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独立董事、保荐代表人通过网络的方式与投资者交流了公司2019年经营情况以及未来三年战略目标、业务规划等。6月24日,公司主动地参与了北京上市公司协会联合约调研平台举办的“机构投资者线上交流会”,公司管理层通过线上方式与机构投资者就公司近期经营状况、战略落地等投资者关注的问题进行了沟通。

未来,公司会在新《证券法》的进一步贯彻落实过程中,不断提高信息披露质量,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并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和互动,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投资者关系活动,确保投资者知情权。鸿合科技将坚持“客户为上、守正创新、开放协作、诚敬敢当”的价值观,践行“科技促进教育和办公智能化、让学习与工作高效和快乐”的企业使命,,维护投资者权益,推动公司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江河集团践行新《证券法》 切实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江河集团:601886)

2020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新证券法”)施行,这次证券法的修订,涉及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显著提升违法违规成本、加大投资者保护等重大基础制度的调整完善,对于提升资本市场治理能力,优化资本市场发展生态,具有里程碑意义。新证券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化建设进入了新的阶段,为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和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每一位资本市场的参与者,都应该自觉争当新证券法的宣传者、践行者、守护者,共同努力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

结合新证券法,江河集团在合规经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切实践行新证券法,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一、依法合规经营,常怀敬畏之心

依法合规经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企业都必须严格恪守的行为底线,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更要起到带头作用。证监会主席易会满先生屡次在重要会议或报告中提到“四个敬畏”,即一要敬畏市场,尊重规律,走稳健合规的发展之路;二要敬畏法治,遵守规则,强化诚信契约精神;三要敬畏专业,突出主业,自觉远离市场乱象;四要敬畏投资者,回报投资者,积极践行股权文化。合规经营要求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亦应常怀敬畏之心。

此次新证券法中显著提高违法违规成本,大幅提高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如对于欺诈发行行为,从原来最高可处募集资金5%的罚款提高至募集资金的1倍;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从原来最高可处以60万元罚款提高至1000万元;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虚假陈述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虚假陈述的,规定最高可处以1000万元罚款等。同时,新证券法对证券违法民事赔偿责任也做了完善。如规定了发行人等不履行公开承诺的民事赔偿责任,明确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中的过错推定、连带赔偿责任等。可见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违法违规的惩治力度与决心。

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始终坚持合法经营这条法律底线,严格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制度规定,严格风险管控,防范内幕交易,实现公司20年来持续规范发展。

二、完善制度建设,提高信披质量

信息披露是广大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的主要途径,是上市公司向广大投资者传递公司经营成果、经营活动及战略发展等重大事项的重要窗口,是投资者对公司发展前景进行研判的重要参考。新证券法设专章规定信息披露制度,系统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包括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完善信息披露的内容,要求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不断完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构成的现代法人治理架构,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建立了《信息披露管理制度》、《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从制度层面规范公司内部管理,落实重大信息报告程序,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此外,公司积极响应各级领导单位组织的培训活动,鼓励公司控股股东、董监高及信披工作人员参加各类信息披露相关专项培训,不断学习更新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加强信息披露意识,提高信息披露水平。

三、加强投资者关系管理,努力回报投资者

投资者是资本市场发展之本,尊重投资者、敬畏投资者、保护投资者,是资本市场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具体体现。公司重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积极回馈投资者,以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为目标,努力为全体股东创造价值,使投资者共享企业价值。自2011年上市至今实现归母净利润累计约35亿元,其中已累计派发现金红利近17亿元,分红率高达48.54%。公司长期保持稳定分红,近三年利润分配均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3元实施,切实以实际行动在积极回报股东。

新证券法对投资者保护提出了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在章程中对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分红的基本原则及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等做了详细规定。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良好的投资者关系是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和投资者回报最大化的保障。公司高度重视与投资者互动交流工作,且不断完善公司对投资者沟通、接待和服务工作机制。在与投资者交流方面,公司积极接待各类投资者调研,并通过E互动等交流平台公开透明与投资者交流,让投资者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动态。公司定期组织召开业绩说明会、举办投资者集体接待日活动,进一步增进与投资者的互动和沟通。

2020年,公司将不断学习资本市场相关法律法规,为公司的规范运作保驾护航。公司也将持续重视市值管理工作,毕竟企业基本面是维护市值的基础。公司也将聚焦主业,一如既往的做好主营业务,提高盈利能力,把公司建筑装饰业务和医疗健康业务进一步做大、做强,切实用实际行动回报广大投资者。

华电重工 学习贯彻新《证券法》 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

(华电重工:601226)

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8年12月成立,于2014年12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业务涵盖国内外电力、煤炭、石化、矿山、冶金、港口、水利、建材、城建等领域,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一流的工程系统整体解决方案,为股东创造更大的价值。自上市以来,公司严格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制度规定,积极为股东参与重大事项决策创造便利条件,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高重大经营事项的透明度,切实保障广大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决策权,有效保护投资者权益。

2020年3月1日,新《证券法》正式施行,为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了坚强的法制保障,对于强化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功能发挥、净化市场生态、加强投资者保护、进一步取信于市场具有积极意义。新《证券法》中增设了“投资者保护”专章,实现了我国投资者保护立法集中规定的从无到有。公司在董事会的正确领导下,一直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投资者创造更大价值”作为首要目标,在经营过程中,严守纪律、诚实守信,尊重投资者、敬畏投资者、保护投资者,把保护投资者权益融入公司经营发展各项具体工作中。公司将坚定不移地学习贯彻新《证券法》,依法合规经营,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

新《证券法》中同时也增设了“信息披露”专章,在新《证券法》下,要求强化上市公司的诚信经营理念,提高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和社会责任意识,进一步完善了信息披露监管制度,是资本市场法治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最根本方法是防患于未然,尽可能减少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降低信息不对称的主要方式即是信息披露。公司在上市之初即建立了以信息披露为核心,以上证E互动、官网、电话、微信、业绩说明会、投资者网上集体接待日活动等多渠道平台为辅的投资者沟通交流体系,努力提升投资者沟通效果。在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公司均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相关信息,做到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便于投资者阅读和理解。

新《证券法》颁布以来,公司积极组织董监高及关键岗位人员参加北京证监局、上市公司协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举办的相关培训活动,针对新《证券法》的修改内容进行解读,学习其在完善证券发行制度、完善证券交易制度、完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强化投资者保护、显著提高证券违法违规成本、强化监管执法和风险防控等方面的重要变化,把握监管动向,做到知法、懂法、守法。

上市五年来,尽管受部分传统业务下游行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影响短暂出现过业绩下行,但是公司迅速、有效地调整业务结构,以转型升级、提质增效、推进大海外战略为抓手,经营业绩有了很大的提升,2019年新签销售合同更是首次突破100亿元。在持续为投资者创造价值的同时,公司始终高度重视投资者回报,已连续三年实施权益分派工作,权益分派比例均高于30%,累计分派现金6352.50万元。

未来,公司将继续深入学习资本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积极践行新《证券法》要求,牢固树立敬畏市场、敬畏法治、敬畏专业、敬畏风险的意识,不断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合规管理体系、及公司制度体系,努力提升投资者保护力度,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京能置业 关于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思考

(京能置业:600791)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是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战略管理行为,是加强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意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安全运行和功能发挥,改善市场生态的重要工作。京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始终高度重视投关工作,从各方面对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给予大力支持,通过持续提升投资者关系管理,助推企业高质量发展。

一、贯彻新《证券法》、规范运作,从根本着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2020年是资本市场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之年。3月1日,新《证券法》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进入新阶段。作为资本市场顶层设计、根本大法,新《证券法》在改革证券发行制度、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等方面进行了修订,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的基础制度,体现了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方向,为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提供了有力法制保障,对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健全具有高度适应性、竞争力、普惠性的现代金融体系,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新《证券法》为资本市场的长期改革发展指明了方向和道路,新设“投资者保护”以及“信息披露”专章,为提高投资者保护水平、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提供有力保障,也对市场参与各方扎实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公司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建立临时报告、定期报告等工作流程,为规范、有序、高效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奠定了制度基础。公司根据《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要求,在编制、报送、审核、披露定期和临时报告过程中严格履行相关规定,确保向投资者及时、公平地披露各项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公司高度重视股东权益保护,加强与投资者沟通,严格按照《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开展工作。

二、主业深耕、分红回报,从收益着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公司始终将发展视为第一要务,依照公司战略发展方向,着力项目拓展,进一步增强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能力。公司保持聚焦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经济发达地区,紧随国家京津冀一体化、首都功能定位(大兴机场建设、通州城市副中心建设等)、冬奥会保障、雄安新区等国家战略与政策,在充分市场化发展的前提下完成国家相关保障项目,实现规模、收入、利润、土地储备等核心指标的突破性增长,进一步推进提质增效的发展理念。公司房地产开发业务坚持稳中求进,积极适应行业持续严控政策,强化战略聚焦,突出稳健投资,主动对标龙头企业。

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是实现投资者回报的重要形式,能让投资者共享企业发展红利。公司为进一步健全分红决策程序,明确及完善公司分红机制,增强利润分配决策机制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使广大投资者充分了解公司相关信息,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章程》,制订《京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分红回报规划(2018-2020年)》。公司连续多年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回馈股东,在能够满足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情况下,年均分配率均达到净利润的10%以上。充分维护了本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权。

三、创新模式、多维互动,从沟通着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公司加强投资者关系管理,维护公司资本市场形象,及时准确向广大投资者传递公司各项重大信息,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披露信息,确保信息披露合法合规。

投资者交流活动是联系公司和投资者的桥梁和纽带,公司通过上证E互动、网上路演、业绩说明会、电话沟通及现场接待等多种沟通方式,在遵循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深入与中小投资者进行交流,保持和投资者的良性沟通,让投资者更加深入的了解公司;不断优化沟通渠道,向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地传播公司有关信息,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信任,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断创新,拓宽与投资者沟通的渠道和方式,融合现代科技,增加信息传递的渠道。

“务实笃行,行稳致远”, 投资者保护工作是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投资者保护事业永远在路上。随着资本市场深化改革不断推进,及以新《证券法》为代表的证券市场制度不断完善,“515”不应只是投资者宣传保护日的定格。公司将继续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汇聚多方力量,让广大投资者感受每天都是“515”,把投资者保护工作真正落到实处;进一步提升投资者关系管理质量,做好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构建投资者与公司共同成长的价值体系,让投资者充分享受公司成长的红利;并将充分利用资本市场平台,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增强自身可持续发展能力,提高公司的资产回报率,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为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中金黄金践行新《证券法》、坚持加强保护投资者 权益工作

(中金黄金:600489)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并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证券法》设专章强化投资者保护制度,针对中小投资者保护这一主线进行了制度设计,使保护投资者权益这项工作切实落在了法规层面,标志着我国资本市场在市场化、法治化的道路上又迈出至关重要的一步。

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自上市以来,始终以“回报股东,奉献社会”为己任,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劵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改进信息披露、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确保公司持续稳定发展。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建立了良好的沟通交流平台,得到了资本市场和广大投资者的认可与支持。在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方面,公司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不断提高自身质量:

一、谨记“四个敬畏”、严守“四条底线”

2019年5月,中国证监会主席易会满作出题为《聚焦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夯实有活力、有韧性资本市场的基础》重要讲话。易主席指出,上市公司质量是资本市场可持续发展的基石,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企业责无旁贷的重要使命,上市公司必须谨记和坚持“四个敬畏”:敬畏市场、敬畏法治、敬畏专业、敬畏投资者,尤其是大股东和上市公司董监高要常怀敬畏之心。上市公司和大股东必须牢牢守住“四条底线”:一是不披露虚假信息,二是不从事内幕交易,三是不操纵股票价格,四是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他强调,没有好的上市公司,就不可能有好的资本市场。

公司谨记“四个敬畏”、严守“四条底线”,已将其作为核心的原则和立场。公司深觉提高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对合规的认识,也是对投资者知情权做到有效地保护。为促进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增强自律意识,推动公司规范运作,公司董秘事务部每年分批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参加北京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举办的各类培训。同时,收集整理了新《证券法》相关解读材料,呈报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效推动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于相关概念的学习和了解。

公司董秘事务部每年编制《违规案例汇编》,归纳总结沪深两市交易所对上市公司采取的监管动作,涉及案例500余件,累计已超过30万字。同时,每次定期报告披露前的窗口期,董秘事务部会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出窗口期提示短信,强调在窗口期内须遵循的规则。

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严格按照公司上市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不断完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构成的现代法人治理架构,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2019年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修订了《公司章程》、《公司董事长工作细则》、《公司总经理工作细则》、《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制度,从制度建设层面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强了公司决策的透明度,在有效控制内部风险的同时方便股东对公司进行监督,形成了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管理模式,对保护投资者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2019年度,公司共组织召开1次股东大会,7次董事会、6次监事会会议。每次会议均符合规范运作的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会议内容认真审核、充分讨论,形成了有效的决议。

三、强化信息披露及投资者知情权保护

公司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公司治理信息、股东权益等信息。公司全年共发布45条临时公告,涉及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等多个重大事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进行信息披露,充分保障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公司已连续5年获得上交所信息披露工作A级评价。

四、多渠道加强投资者沟通

公司高度重视与投资者的交流互动工作。通过电话、网络、实地调研等多种与投资者沟通的渠道,耐心解答投资者的问题,有效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同时,公司密切关注舆情,积极回应社会关切。2019年,通过电话及网络与投资者交流500余次,接待到访投资者超过40人次。

五、持续维持高比例分红,回馈投资者

公司始终以“回报股东、奉献社会”为宗旨,用高比例分红回报投资者。截至2019年12月底,公司累计分红15次,累计分红金额达17亿元。2019年度利润分配金额占归母净利润比例达到50%以上。公司用实际行动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践行了“现金分红,取信于民”承诺。

六、持续发布社会责任报告

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报告是体现上市公司环境责任、社会责任和公司治理责任的报告。公司已连续五年发布社会责任报告。通过社会责任报告,系统梳理和总结了公司在经济发展、资源利用、科技创新、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员工幸福等各方面的成绩,塑造了良好的企业品牌形象。

2019年,公司荣获优秀上市公司“金圆桌奖”——“优秀董事会”奖。公司实施债转股加资产注入项目,募集现金46亿元,降低资产负债率超10个百分点;同时收购优质资产积极回报投资者。公司的价值增长吸引资本市场的关注,资本市场的运作又为公司发展输送资金,实现了良性循环。

面向未来,公司将根据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要求,践行新《证券法》加强投资者保护,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提升社会责任履行能力,推动公司治理水平的提高,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确保公司健康、稳定、持续的发展。

共享发展红利  安迪苏多举措加码投资者权益保护

(安迪苏:600299)

5月15日是我国第二个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也是新《证券法》实施后第一个宣传日。安迪苏(SH:600299)以“心系投资者,携手共行动——学习贯彻新《证券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主题,将持续深入地开展投资者教育及权益保护等各项工作。

设“投资者保护日”,让互动成为常态

自去年起,证监会将每年的5月15日设立为“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希望通过每年固定日期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活动,在全社会积极倡导理性投资文化,强化投资者保护意识,全面构建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新格局,凝聚市场各方共识,形成人人关心、关爱、关注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

“每一位资本市场的参与者,都应该自觉争当新证券法的宣传者、践行者、守护者,共同捍卫法制的尊严、规则的权威,共同努力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证监会易会满主席在2020年“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活动上如是要求。

源自法国,植根中国。响应证监会要求,安迪苏利用官网,通过展示本次专项活动主题、转载证监会相关专题和新闻、组织董监高人士学习等方式,开展多方面举措进一步提升企业内部对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视。此外,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方面,安迪苏秉持透明、及时、公平、高效的披露原则,强化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最佳实践。特别是日常的投资者会议沟通中,安迪苏宣传“投资者保护日”,鼓励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展开对话,引导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进行“理性投资、长期投资、价值投资”。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单设了“投资者保护”专章,大幅度提高投资者知情权的保护。为此,安迪苏将继续以保护投资者权益为重心,积极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完善公司对投资者的沟通、接待和服务工作机制,让互动成为日常。公司不断加强制度建设,高度重视与投资者的交流互动工作,在公司官网上设有“咨询与建议”专栏,设置了服务热线,方便机构和个人投资者随时与上市公司沟通联系。集团设有专人及时回复投资者问询,接待来访投资者,与投资者开展公开透明的沟通交流。

多渠道手段并行,积极与中国投资者对话

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是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规划运作的重要工具。作为中国蓝星集团的一员,安迪苏自2015年成功登陆中国A股市场以来,严格履行各项行为规范,做到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同时,运用电话通讯、调研、访谈、参观等多维度渠道,努力为投资者搭建立体化的投资者沟通交流体系,积极传递公司的经营情况、战略方向,持续增强广大投资者对公司的信心,提升投资者沟通实际效果。

缘起法国,扎根中国的安迪苏是中国A股上市公司中非常特别的一家公司。高级管理层多名管理人员是法国籍,日常主要在法国办公。在信息披露方面,如何让外籍高管人员更有效地与中国投资者进行对话和沟通是安迪苏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一项重点。按照中国A股要求定期发布业绩公告的同时,日常在法国办公的安迪苏首席执行官让﹒马克和集团CFO Virginie Cayatte,会通过录制视频的形式向投资人解析最新季度的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为方便国内投资者解读视频,安迪苏团队还特地准备中文字幕和中文新闻稿,让广大投资者无障碍了解安迪苏的发展动态。业绩公告发布后,安迪苏第一时间召开现场沟通会,针对投资者关心的安迪苏市场地位及发展战略、产品竞争力等问题,来自法国和中国的管理层,线上线下联动,一一作出解答,显示出对投资者的一贯重视。

在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安迪苏严格按照《公司法》和新《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要求,针对投资者关心的内容进行及时充分的披露,并通过集团官网和微信公众号平台同步发布,提升公司在资本市场的透明度和影响力,增强了投资者对企业未来发展的信心。安迪苏南京工厂也不定期向投资者开放,让投资者们实地参观考察,让投资者全面了解安迪苏工厂管理机制和生产理念,从而将“开放透明的安迪苏”落到实处。

共享发展成果,让投资者真实受益

近几年,随着公司业务的良性发展和业绩的提升,安迪苏愈加重视对股东的回报。2017年至2019年,安迪苏分别实现现金分红4.64亿元(含税)、4.64亿元(含税)和6.95亿元(含税),分别占当年净利润的35%、50%和70%,彰显安迪苏对上市公司全体投资者利益的重视,让投资者从公司发展的稳健业绩中获得实实在在的收益。

今年4月23日安迪苏发布了一季度业绩公告,全球新冠疫情给公司业务带来了很多不确定性和波动性。在逆境中,安迪苏安全绩效指标TRIR为0.34,仍然迈上新台阶;收入实现人民币28.5亿元,毛利实现人民币11.0亿元,分别同比增长4%和10%,向投资者交出了一份稳健的业绩答卷。而当天,安迪苏集团管理层业绩解析视频同步发布,及时与投资者分享安迪苏发展的最新近况,让投资者吃了一剂“定心丸”。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新《证券法》,倡导投资者学法、知法、懂法、守法,学会理性行权维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安迪苏将持续贯彻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最佳实践,安迪苏也提醒广大中小投资者树立理性投资观念,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学习贯彻新《证券法》,切实履行自身责任义务

(中牧股份:600195)

历时四年多修订,新《证券法》于2019年12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新《证券法》在深入分析证券市场运行规律和发展阶段性特点的基础上,在证券发行注册制度、投资者保护制度、信息披露要求、监管执法和风险防控等方面进行一系列改革完善,为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平稳运行,资本市场良性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高度重视信息披露质量提升工作,不断增强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系统性、创新性,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新《证券法》出台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部门人员认真研读,梳理总结其要点,全面落实各项工作。

一、 持续深耕新法要点,严格落实监管要求

公司深刻认识到,不断学习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知法守法,才能保障企业在发展的道路上越走越长远,越走越稳健。为进一步加强公司经营管理团队的合规意识,公司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每人配备新《证券法》单行本,供其随时查阅;通过工作微信群分享学习北京证监局、北京上市公司协会制作的《上市公司董监高学习新<证券法>应知应记十四条》H5材料,强化对重点条款的掌握;积极组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加相关培训,系统学习新《证券法》修订要点。依据新《证券法》对于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禁止短线交易的人员范围等新要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认真学习新《证券法》相关要求,防止违法违规操作的发生。

二、 依法依规履行信披,加强投资者关系管理

中牧股份高度重视信息披露工作,严格落实监管要求,做好公司定期报告、临时公告的编制和发布,2019年全年共发布4份定期报告和60项临时公告,规范解读公司财务及经营状况,保障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公司不断完善与投资者良性互动交流的长效机制,举办投资者网上集体接待日、“投资者走进上市公司”等活动,获得广大投资者积极评价。

2020年,公司进一步增强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系统性、创新性。公司召开2019年度及2020年第一季度业绩说明会,由公司董事、总经理吴冬荀,总会计师黄金鑑,董秘郭亮通过网络方式解答股东关心的问题,帮助广大投资者全面深入地了解公司经营业绩、改革发展等方面情况;通过投资者热线,网络互动平台回答投资者提问,听取投资者意见建议;积极参与北京证监局、北京上市公司协会组织的“5.15投资者宣传日”“防范非法证券期货暨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等投资者保护宣传活动,通过公司官网“投资者关系”专栏、微信公众号、办公区域等多个渠道投放宣教材料,积极宣传新《证券法》和依法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理念。

三、 持续分派现金红利,积极回报股民支持

2019年中国畜牧业受非洲猪瘟疫情影响,遭受严峻考验,中牧股份所处的兽用生物制品、兽用化药、饲料行业也受到较大冲击。面对行业系统性风险,公司保持战略定力,加强形势研判,抓好各类风险防控,同时,积极回报投资者,坚持现金分红比例不低于30%,向投资者传递公司对未来发展的信心。自上市以来至2019年年末,中牧股份已累计分配现金红利超过15亿元。

四、 切实履行社会责任,饮水思源牢记使命

作为央企控股上市公司,中牧股份一直致力于实现经济效益、股东利益与企业社会责任目标的和谐统一。自2008年起至2019年,公司已连续12年披露社会责任报告,向社会各界展现公司为维护国家、员工、客户等主体的利益所付出的努力,以及在环境保护、节能生产等方面开展的行动。2020年年初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在全国多地蔓延,公司始终把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并通过周密安排部署,积极组织各生产企业复工复产,确保防疫生产两不误,保障动物疫苗、饲料、兽药等民生物资的市场供应。公司还在第一时间向湖北全省发送禽流感疫苗产品用于紧急防疫;同时,积极向湖北黄冈、甘肃兰州等地捐赠、支援疫苗产品及各类防护物资、款项,助力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

未来,中牧股份将全面贯彻落实新《证券法》,坚决谨记“四个敬畏”,牢牢守住“四条底线”,持续做好投资者保护工作,通过不断推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达成公司“保护动物安全、关爱人类健康”的初心和使命,推进公司实现高质量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

(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9年12月28日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六章  投资者保护

第八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

证券公司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第九十二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受托管理人应当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者其他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担任,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第九十三条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九十四条  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投资者吴某接到某投资管理公司的电话,称公司是专门从事股票研究的机构,现在推出一种新的理财产品,无须缴纳会员费,只需将自己的证券账户号码及交易密码告诉业务员,由公司组织专家团队为其操作,公司保证客户资金安全,且保证客户至少不会“赔本”。 随后该公司给吴某发来合同样本,吴某想反正也没交服务费,银行密码在自己手中,资金也很安全,于是决定试一下。但是, 在随后的操作过程中,吴某的股票账户并没有像公司宣称的那样出现迅速升值,而是在短短一周内亏损严重。吴某恍然大悟, 赶紧终止合作并将情况反映到监管部门。经查,该公司未经证监会批准,以约定盈利分成的方式代客理财,非法从事证券经营活动,最终被依法取缔。

案件警示:

“代客理财”是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常见手法之一。不法分子往往通过 “钓鱼式” 电话传销、 低门槛的互联网媒体等方式,宣称专业炒股,承诺保底收益甚至高额回报,利用部分投资者想要完全规避风险或“一夜暴富”的心理, 诱使投资者缴纳投资款,或是直接使用投资者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买卖活动,从而导致投资者钱财遭受诱骗,或因账户出现严重亏损产生纠纷或投诉无门。

即使是合法的证券公司,根据我国 《证券法》第143条,除经我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外,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 选择证券种类、 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证券从业人员亦应遵循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等相关规定,不得从事代客理财活动。换言之,“代客理财”“约定利润分成”的证券活动,投资者要自行承担风险。

(来源:中国证监会)

2014年,某基金公司向王某销售了有限合伙型基金产品,王某实缴出资金额仅30万元,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低于100万元。该基金公司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违反了《私募办法》第十一条“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规定,证监会决定给予警告,并处以顶格3万元罚款。

还有一起通过私募产品“收益权拆分转让”概念,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典型案例。“XX宝”为互联网金融平台,通过其网站、APP等形式提供所谓“收益权转让”服务。具体模式是,“XX宝”的运营商C公司通过其全资控股的D公司,作为合格投资者,先行购买相关私募产品;然后,由D公司将其持有的私募产品收益权拆分后,通过“XX宝”转让给注册用户,注册用户还可以通过“XX宝”再向其他注册用户转让收益权。“XX宝”设定的投资金额起点分别为1000元(固定收益类)和1万元(权益类)。此外,按照D公司和投资者签署的《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私募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在转让后均由受让方即投资者承担。后某证监局认定C公司违反《私募办法》规定,构成向非合格投资者开展私募业务、违规转让私募基金等私募产品份额、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超过法定上限等违法行为,并对C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管理人员依法采取了行政监管措施。而本案涉及的许多投资者也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失,该案也引发了多起投资者投诉。

私募基金产品具有高风险属性,需要具有一定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投资者才能购买。而在上述案例中,相关投资者承担了超越自身能力的风险。如王某仅出资30万元就购买了要求投资门槛为100万元的私募基金产品;案例二中,私募产品拆分转让后,其风险均转移给了投资者。可以说,上述行为均降低了合格投资者门槛,让部分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较弱的投资者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风险。

案例警示:

一、要量力而行。私募基金投资具有高风险的特点,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要求较高。《私募办法》也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要求,除单只私募基金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外,同时单位净资产不得低于1000万元,个人金融资产不得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少于50万元。投资者要从自身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对照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判断自己是否能够投资私募基金产品,在满足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前提下,再选择与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

二、要摸清底细。只有在基金业协会依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才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建议投资者在购买私募产品前,先通过基金业协会网站(www.amac.org.cn),了解该机构是否已经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切忌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同时,还可以多方了解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往业绩情况、市场口碑以及诚信规范情况等。

三、要细看合同。基金合同是规定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文书。建议投资者在查看合同时,注意合同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要注意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合同是否完整、是否存在缺页漏页等异常情况,要仔细阅读条款,对于不懂的概念、模糊的表述应当要求基金管理人进行解释或说明,切勿被各种夸大、虚假宣传忽悠、蒙蔽。对一式多份的合同,还应检查每份合同内容是否完全一致。此外,还要特别警惕类似于案例二中C公司这样披着“金融创新”外衣的违规资金募集。投资者在通过互联网平台购买金融产品时,应仔细阅读相关产品介绍,了解买的是谁的产品、到底与谁签约、资金划到何处及具体投向等。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咨询基金业协会或监管部门。

四、要持续关注。投资者在认购私募基金产品后,应当持续关注私募基金产品投资、运行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者若发现管理人失联,基金财产被侵占、挪用,基金存在重大风险等情况,要及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证监局或基金业协会反映;若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涉嫌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的,要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

五、要定期学习私募知识。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金融业务不断创新。投资者在参与私募基金等风险较高的投资业务时,也要定期学习相关知识,比如浏览监管部门或基金业协会网站、阅读报刊杂志等。认真辨别相关业务或产品,切勿被所谓的创新产品、超高收益蒙骗,切记“你看中的是别人的收益,别人惦记的却是你的本金”。

(来源:中国证监会)

2011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桂某担任南京匹亿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亿公司)私募顾问、助理私募经理期间,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与他人共同在南京市秦淮区金銮巷9号华盈国际大厦,以匹亿公司和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理销售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硕华公司)的“精煤1号”等私募基金产品为由,通过发放宣传单、电话推销等方式,并承诺给予投资者固定的高额回报,为天津硕华公司向郑某甲、陆某、朱杰等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0万元。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0日桂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桂某退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并由公安机关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桂某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桂某与他人共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维持原判。

案件警示:

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契约型基金、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私募基金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有如下要求:

(1)严格限制投资者人数: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合伙型、有限公司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50人,契约型、股份公司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2)严格限制募集方式: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3)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主体进行募集。

合格投资者标准。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4)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5)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6)私募基金管理人应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在网上提交登记备案申请信息,网上办理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因此,购买私募股权基金产品,一定要擦亮眼睛,加强风险意识,认真甄别上述相关信息,再做投资决定。

(来源:中国证监会)

张某于2011年3月成立了北京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地为本市朝阳区某处。张某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间,以购买股份高额返利的名义,即投资者每投资1.5万元,其中的1万元购买公司万分之零点二的股份,0.5万元用于购买公司的玉器,6个月为一个周期,每个月返利2100元,6个月后返还1万元本金,向社会非法募集资金。据统计,该公司向北京的于某等投资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4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件警示: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作为股东依法出资设立公司不仅有权分享收益,同时要承担公司因经营不善而产生的风险。此案中,承诺股东本金保障,而不需要承担,不符合上述规定,是打着入股的旗号来募集资金。

其次,不法分子以购买公司股权为名义,承诺高额回报并定期返还本息。实际上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交易,其目的就是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因此,广大群众应明确股权交易本身存在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同时区分真实的股权转让和以股权转让为名并承诺高息回报的非法集资行为,认清犯罪的本质,不要盲目投资,更不要被高息所诱惑。

(来源:中国证监会)

2004年,梁某筹建了好一生股份公司,并于2005年将好一生股份公司的股票通过西安联合技术产权交易所挂牌。在未经证监部门备案核准的情况下,梁某以每股1至3.8元的不等价格向社会公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发行好一生股份公司的“原始股票”。此外,好一生公司还组织业务人员在南宁街头摆摊设点向公众推销,以现金方式认购。在销售时,好一生公司对外虚假宣称保证每年向股东分红不少于每股0.10元,股票持有人可在技术产权交易中心自由交易。同时承诺,公司股票若在2008年12月30日前不能在国内或海外上市,公司就以双倍价格回购。

2007年12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4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好一生公司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10万元;梁某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件警示:“原始股”是股票的一种特殊形态,不具有公开募集性。希望公众不单单看到“原始股”可能存在的收益,也注意分辨“原始股”的真伪和投资的风险。

(来源:中国证监会)

王大哥是一名资深股民,业余时间非常喜欢钻研股票。这几天,他对自己持股的某上市公司拟进行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了深入研究,发现上市公司收购的标的公司估值非常高且业绩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在了解到该上市公司即将召开股东大会之后,王大哥马上报名参会,希望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面对面交流。

在该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现场,王大哥积极提问,向上市公司表达了自己对于本次重组事项的担忧,希望上市公司董监高能对他提出的问题作合理解释。该上市公司董事长强硬打断王大哥的问题,说道:“这位先生,你只不过是个小股东,又不是监管部门,凭什么问这些?”王大哥回答道:“董事长,您不要误会,质询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我是上市公司的合法股东,依法享有质询权。”董事长面露不悦地说道:“你行使股东权利,怎么不关注一下我们公司好的方面呢?关注我们公司好的方面,这才是真正行使你的股东权利。我看你就是来挑刺的吧!”王大哥不卑不亢地回答道:“董事长,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这不是我无理要求,而是有相关规定的。”在王大哥的争取之下,董事长这才不情愿地对问题进行了简单回答。事后,王大哥拨打了该上市公司所属的证监局的投诉电话,向证监局反映了上市公司阻碍其质询的情况。证监局向上市公司和王大哥都核实情况后,要求上市公司和王大哥协商和解。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主动向王大哥电话道歉,并承诺一定督促公司董事加强学习股东权利方面的法律法规,尊重和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案例分析和启示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股东大会是股东与上市公司沟通交流的重要场合,上市公司应当重视股东大会上的股东质询环节,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张大爷和老伴儿王大娘是上海的退休工人,用家中闲钱买了几只股票,其中有一只股票最近被交易所出具了退市风险警示,股价一直在跌。张大爷和王大娘很着急,恰逢在公告中看到这家上市公司要召开年度股东大会,虽然在外地开会,但两人商量后还是决定坐火车去现场参会,希望能多获取一些信息。

会议当天,张大爷和王大娘带着股票账户卡、身份证等材料去了现场,并进行了登记。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张大爷和王大娘是否要投票,张大爷摆摆手说:“我们就来听听就好了,不打算发言和投票,而且我们就买了一千多股,持股太少了,投不投都改变不了结果的。”进入会场后,张大爷和王大娘也坐在角落不起眼的位置。

案例分析和启示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由此可见,股东参股东大会、进行质询并投票,是行使股东权利的重要方之一。中小股东应利用好参加股东大会的机会,在会场积极发言,关心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并对议案进行投票。

5月15日,证监会在北京举办2021年“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活动,主题为“心系投资者 携手共行动——守初心 担使命,为投资者办实事”。证监会主席易会满宣布启动“重走百年路,投教红色行”投资者保护宣传活动,并为宣讲团代表授旗。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伟出席活动,证监会副主席阎庆民出席并讲话。

此次活动是证监会系统以党史学习教育为契机,进一步践行初心使命、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的一项内容。活动现场全面开通了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系统,现场和线上同步展播了证券监管系统和市场机构近年来开发的投资者喜闻乐见的原创投教产品,发布了《中国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状况蓝皮书(2021)》系列子报告。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上市公司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联合向会员发出了“提高客户服务质量 提升投资者满意度”倡议书。同日,证券监管系统各单位同步在各地开展了第四届“股东来了”知识竞赛启动、“投资者教育走入基层党建”、“梦想计划”等形式多样的投资者保护宣传活动。“重走百年路,投教红色行”投资者保护宣传活动,由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联合沪深交易所主办。由青年志愿者组成的宣讲团将赴革命老区,面向当地投资者和广大群众,以多种形式普及投资者保护知识。该活动将持续一个半月,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形式开展。

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等单位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驻证监会纪检监察组负责人,会机关各部门、部分系统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投资者、媒体、宣讲团代表现场参加主会场活动。沪深交易所理事长以及各会管单位、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各辖区投资者、市场主体、调解组织、投教基地以及地方媒体代表在当地通过视频方式参与,共计1500余人参加本次活动。

第三届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活动主题为“心系投资者 携手共行动——守初心担使命,为投资者办实事”。系列直播活动时间安排如下:

可在抖音或微博平台搜索并关注“中国财富网”,于各活动当天观看直播。

中国财富网直播地址:

微博话题直播地址:

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反洗钱法》、《证券公司反洗钱工作指引》等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1.倒仓洗钱

部分企业通过高买、低卖和接盘等方法在证券市场洗钱。如果企业与私募基金签订协议,以高于市场价格接盘某只股票,但账面仍按市场价格结算,就会使某些人获得差价。

2.重组洗钱

部分洗钱人员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常常将非法资金注入上市公司开展重组,以重组的名义将“黑钱”洗白,然后再将资金抽走,或通过二级市场减持逐步变现。

3.与其他违法行为相结合

证券市场中许多洗钱人员通过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进行洗钱。

1.身份识别

证券公司应当遵循“了解您的客户”原则,开展客户身份识别、重新识别和持续识别工作,关注客户及其日常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客户应当如实提交各类信息,资金账户必须为实名账户,客户资金账户对应的各类证券账户、开放式基金账户、衍生产品账户等各类账户应与客户的资金账户名实相符。

2.风险等级划分

证券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并结合证券行业特点以及本公司实际情况,建立包括客户特征、地域、业务、行业(职业)等基本风险要素及其所蕴含的风险指标、风险指标子项和风险值的反洗钱客户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制定客户风险等级评估流程,对客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客户风险等级至少应划分为高、中、低三个级别。投资者应当配合证券公司的询问,回答相关问题并提交证明等。

3.尽职调查

投资者应当配合证券公司履行尽职调查义务。证券公司应当酌情加强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对于高风险等级客户,应实施更为严格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按照“了解您的客户”原则积极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进一步了解客户及实际控制人、实际受益人情况,进一步深入了解客户经营活动状况和财产来源,适度提高客户及其实际控制人、受益人信息的收集和更新频率。

4.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式和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投资者应当根据证券公司要求,配合其收集、保存各类文件。

客户身份资料包括个人客户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机构客户的开户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影印件、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授权书原件、账户开立内部审核记录、客户信息核实和更正记录等。

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违规代客理财是指证券公司员工私下接受客户委托,擅自代理客户从事证券投资理财的行为。

1.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2.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时,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3.证券公司以各种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4.证券经纪人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投资者不能盲目相信从业人员的违法承诺,应保持理性投资理念,学习专业知识,积累投资经验。通过了解证券市场各类业务规则和产品,投资者才能分析市场信息,进行独立判断,有效地防范风险,获取投资收益。

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前员工朱某(持证券经纪人执业证书)私下与该营业部客户王某签订合作理财协议,约定由其对客户账户内60万资金进行证券买卖操作,委托期限为12个月。合同期内,账户如产生超过20%盈利,其享有盈利部分的20%;若盈利不超过20%则盈利全部为客户所有;如亏损超过20%,客户有权终止该协议或让其免费为其服务直到盈利为止。后因账户亏损较严重,双方提前终止协议。

朱某擅自代理客户从事证券投资理财,并约定分享投资收益,行为构成代客理财,违反《证券法》《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及《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证监局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自律监察案件办理规则》和《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对朱某采取了纪律处分措施。而投资者因盲目相信从业人员承诺,亦遭受了财产损失。

风险提示:

投资者要明确区分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与从业人员违规代客理财行为。证券公司可以依照《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接受客户委托、使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担,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用。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管理期限及管理费用等事项。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属于公司行为,以证券公司为主体与投资者书面签署相关资产管理合同。从业人员代客理财属于从业人员个人行为,一般是从业人员与投资者私下签署相关合同或口头约定相关内容。目前证券公司严禁从业人员从事违规代客理财活动,采取了一系列严密防范措施,并在对投资者进行电话回访过程中进行了充分的风险揭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投资者仍然私下委托从业人员为其理财,则一般认定为从业人员的个人行为,投资者一旦因违规代客理财产生亏损,投资者只能向从业人员主张权利。

黄某在某证券营业部开户后,将账户及密码告知其母王某。翁某某系该证券营业部投资顾问,王某与翁某某认识后,将黄某账户及交易密码告知翁某某并委托其进行两只股票的证券交易,金额约为4万元。翁某某在代理操作账户期间,频繁买入、卖出证券,日均交易13次左右,甚至多日交易笔数达每日50次以上。黄某发现亏损后将翁某某诉至法院,法院查明黄某账户内损失多为缴纳巨额佣金。最后法院判决翁某某赔偿原告黄某财产损失,该证券营业部应当对翁某某赔偿义务在5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风险提示:

投资者一旦将证券交易委托给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操作,即存在各种风险隐患。对方极有可能会因牟取私利而进行不必要的操作,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2015年4月,上证指数不断上涨,投资者兴奋不已。周女士的朋友兼邻居李某在某证券公司任监事长和纪委书记,时常向其描述证券市场前景,夸大投资收益,要求其开户投资,并承诺提供股票信息并参与某股票发行认购。周女士在李某陪同下,来到某证券营业部开户,同时开设了期货账户,并向对应银行账户汇入3,000万元。

两月后,沪指冲高回落。6月30日,李某电话告知周女士称其账户爆仓,3,000万元仅剩下40多万元。7月3日,她查询账户时发现仅剩约45万元,损失2,955万元。事发后其到证券营业部打印交易账单,发现自己账户被他人私自频繁操作,致使严重损失。

因账户巨额亏损,周女士和李某交涉后起草了《关于挽回损失计划》。但李某擅自在文稿中添加了“操作失误,愿意承担部分损失”等文字。周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李某在周女士的期货账户内频繁操作交易。特别要注意的是,他未经周女士同意,5月19日再次修改交易密码,客观上阻碍周女士即时了解和控制其期货账户,且李某修改密码后擅自交易造成周女士期货账户巨额亏损,侵害了周女士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酌情确定李某承担该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约为1,928万元。鉴于周女士在李某擅自修改密码后未即时加以制止,其在防控自己账户风险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周女士应自行承担部分后果。

风险提示:

投资者私下委托从业人员为其理财,一般认定为从业人员的个人行为。投资者因违规代客理财产生亏损,需自行承担责任。

张某是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大客户,该部从业人员王某担任张某的客户经理。张某与王某私下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张某出钱,委托王某负责买卖证券,王某负责本金安全,若发生亏损,由王某承担损失;若产生盈利,则张某将盈利部分30%支付给王某作为回报,委托期限一年。双方约定对此事保密,不得告诉营业部及任何人。营业部对客户回访时,张某隐瞒了这一情况。协议到期时,张某账户遭受重大亏损,张某要求王某赔偿,王某无力承担。

风险提示: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王某身为证券公司营业部从业人员,与张某签署协议,并代客户进行理财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从业人员违规代客理财行为往往是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从事证券投资理财的行为。往往是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口头承诺,或者与客户私下签订理财协议,并由其直接执行理财操作。证券公司严格禁止其从业人员从事违规代客理财活动,并采取一系列严密防范措施,在投资者电话回访过程中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投资者不能盲目相信从业人员专业炒股、保底收益、约定收益分成等承诺,应保持理性投资理念,审慎作出投资决策。

根据《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以谨慎、诚实和勤勉尽责的态度,为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完整、客观、准确地运用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

2.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

3.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4.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

5.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6.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证券、期货欺诈行为。

部分经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为招揽客户,忽视营销合规管理,大量发布承诺收益或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已经成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顽疾。某分公司在展业中,多次大量发送“只寻60%保底收益”“一天一个板不是吹出来的”“预期60%肯定没问题”“抢到就是60%以上收益”“一旦跟上带您称霸股市”等内容高度相似、模式高度统一的营销话术,误导市场投资者,触及监管底线,问题非常突出,受到监管机构处罚。

如上海某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向投资人承诺收益、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并存在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行为。向投资人承诺收益,传播虚假或误导投资者信息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及《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项及第五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所述违法行为。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及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北京证监局决定:对向投资人承诺收益、传播虚假或误导投资者信息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风险提示:

根据《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承诺收益;不得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误导性的营销宣传。由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为正规持牌机构,投资者天然地会对其更加信赖,但投资者要意识到现实中部分机构承诺收益等行为是触及监管底线的,一旦出现此类营销话术,要提高警惕,不要盲目相信,切勿跟风投资。

非法证券活动是指违反《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公开发行证券,设立证券交易场所或者证券公司,或者从事证券经纪、证券承销、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的行为。

非法证券活动主要分为非法发行证券、非法设立证券交易场所或者证券公司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等。

1.非法发行证券

非法发行证券的主要表现形式为:非法发行股票,不法分子打着即将“境内外上市”的旗号,诱骗投资者购买、转让所谓“原始股”等。

欺诈手法的特征如下:

(1)以到境内外上市、取得高额回报为诱饵;

(2)以社会大众,特别是中老年人为对象;

(3)以骗取钱财为目的。

2.非法设立证券交易场所或者证券公司

3.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主要包括非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非法经纪业务等

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是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有:

(1)设立网站或利用社交软件等工具以招揽会员或客户为名,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非法代理客户从事证券投资理财活动。

(2)设立网站或利用社交软件等工具以保证收益、高额回报为诱饵,代客操盘,公开招揽客户,与投资者签订委托协议,从事非法证券活动。

(3)假冒合法证券经营机构网站或自媒体平台,发布非法证券活动信息,招揽会员或客户。

(4)使用虚构的证券公司名称,利用门户网站等平台发布非法证券活动信息,招揽会员或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服务,直接或间接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5)在门户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上散布非法证券活动信息,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服务,收取“咨询费”、“服务费”等。

(6)不法分子谎称是证券公司员工申请添加客户微信、QQ等社交工具,或者邀请客户加入伪造的证券公司客户微信群、QQ群,向客户发送或冒充其他客户在群内散布非法荐股信息。

(7)通过“荐股软件”散布非法证券活动信息,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服务,收取“咨询费”、“服务费”等。

(8)通过开办“股民学校”,举办投资报告会等形式,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

非法经纪业务主要指无经纪业务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通过控制帐户和开设子帐户,接受交易指令,代理完成交易。

1.非法网站多利用网络虚拟环境,假冒合法机构名义,公布虚假的专业资质证书、专业团队,利用提供涨停板股票等营销策略,引诱投资者上钩。投资者可通过登陆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投资者保护基金网站或前往证券公司营业场所验证“山寨”证券公司的真实性,不要将钱打入“山寨”网站上预留的个人账户中。

2.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电视股评“老师”多数口才很好,形象也不错,“表演”也很生动,多在早盘和夜间活动,但其并非真正的投资专家,不具备从事相关证券相关业务的资格,甚至缺少基本的证券知识。投资者应警惕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上股评“老师”的劝诱,不要轻易泄露个人资料和联系方式,对陌生的荐股来电亦应提防。投资者发现此类不规范荐股行为的,可及时向广电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举报。

3.投资者使用荐股软件时要保持理性的投资心态,不要被任何高额回报的口头承诺或“准确预测买卖点”等广告语所蛊惑。

4.投资者不可盲目轻信所谓的“私募基金”和“内幕消息”,更不可相信“屡荐屡中”的宣传,严防受骗上当。

5.“承诺收益”、“利润分成”、“坐庄操盘”均属于违法违规证券活动,不法分子往往以“钓鱼”方式进行诈骗,欺诈性很强。

6.投资者对于来电、来访声称可以提供专业证券服务的人员要提高警惕,必要时可以通过监管机关网站查询人员资质或到证券公司营业场所问询,核实相关人员、机构的身份和资质,防止上当受骗。

7.骗子经常伪装身份,不敢直接面对投资者。投资者接受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应就近找熟悉的证券营业场所或有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进行咨询,对不敢面对面交流的“老师”、“专家”、“名人”要提高警惕。一旦发觉上当受骗,投资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证券监管部门举报。

8.投资者接受证券服务应选择合法的证券经营机构,提高防范非法证券活动风险的意识,克服急于获利或期盼暴富的心理,自觉抵制不当利益的诱惑,防止掉进不法分子的“代客操盘”陷阱。

投资者张某接到金某来电,后者自称其是某证券公司员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得知他的股票账户亏损,证券公司可为其推荐股票帮助赚钱。出于对该证券公司的信任,张某向金某提供的账户汇入了3个月的会员费6,000元。此后,金某多次通过手机飞信和电话向张某推荐股票。但是,张某非但没有从其推荐的股票获得预期的收益,反而出现亏损,感觉不妙的张某致电该证券公司后才知自己上当受骗。

风险提示:

不法分子为实施诈骗,用与合法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市场专业机构近似的名称蒙骗投资者,或者直接假冒合法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来实施诈骗。投资者对于此类荐股电话和来访要提高警惕,通过查询工商执照、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证书或向证券监管部门咨询等途径核实对方身份,防止上当受骗。

投资者李某在某网站看到一款炒股软件,宣称其能准确揭示股票买卖时点。李某拨打网站上的热线电话,客服非常热情地介绍了该软件的炒股业绩,信誓旦旦地说,只要购买软件成为会员还会有股票信息提供,保证稳赚不赔。李某因近期市场震荡,股票套牢,便心急如焚地花5,000元购买了该软件,使用期3个月。但不久,李某发现该软件的实际效果与宣称内容大相径庭,遂向公司提出退款。公司则称可以免费给李某展期服务3个月,并推荐有内幕信息的股票。随后,李某每次都是高买低卖,不仅没有赚到钱,反而陷入重度亏损的境地。经查,该公司无证券投资咨询资格,实际是以销售荐股软件的方式从事非法投资咨询活动。

风险提示:

荐股软件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优秀的荐股软件可以让投资者及时掌握比较全面的投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给予投资者一定的专业投资建议。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投资者对销售和使用荐股软件相关法规不熟悉的事实,用虚假的“荐股软件”欺骗消费者。其推销虚假“荐股软件”时往往进行夸大宣传,吹嘘软件功能,甚至通过人工提供或调节软件“股票池”,达到其欺骗投资者的目的。还有不法分子声称荐股软件只是工具,“要做好股票,就加入公司,成为会员,由专家指导”,进一步欺骗投资者。

根据中国证监会2012年12月正式发布的《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向投资者销售或提供“荐股软件”并且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属于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许可,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因此,投资者在购买荐股软件和接受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时,应当事先了解或查询销售机构或个人是否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投资者可以在中国证监会网站(www.csrc.gov.cn)、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www.sac.net.cn)进行查询,防止上当受骗。

某证券公司收到下辖分支机构反映,一些不法分子谎称是公司员工(甚至冒充该公司真实员工信息)申请添加客户微信、QQ等社交工具,或者邀请客户加入伪造的证券公司客户微信群、QQ群(如“某某证券公司VIP服务群”“规避风险交流群”),向客户发送或冒充其他客户在群内散布非法荐股信息。该公司立即通过官网、微信公众号、行情交易终端等渠道向投资者告知该事,进行风险提示,避免客户受骗。

风险提示:

客户在同证券公司及其员工沟通、交流时,应当认准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号、营业部等官方渠道,若同不认识的员工联系、交流,应通过营业部或者该公司全国统一客服电话等途径核实员工姓名、员工号等信息,提高警惕,拒绝各类荐股信息,谨防上当受骗。

赵某退休后偶尔会买股票,但亏多盈少。某天突然接到一个长途电话,自称是某投资咨询公司营销人员李某,其公司主要是教育股民怎么做股票,有专业的炒股软件和专业的老师授课,老师在讲课时会推荐股票,已经有不少像赵某这样的股民通过老师推荐的股票赚了钱。公司与多个财经电视节目均有合作,实力雄厚。李某还表示近期公司正在搞活动,现在购买半年课程还可以赠送两个月,活动快结束了,建议赵某赶紧购买。此后李某多次通过电话向赵某吹嘘老师推荐的股票表现如何优异,宣称公司如何正规,并向赵某展示各种营业执照、证书。在李某的忽悠下,赵某花了1.28万元成为VIP会员,并安装了该公司的炒股软件,但后来老师推荐的股票却亏损。赵某要求公司退还费用,但公司不再接听电话。赵某咨询得知该公司并不是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风险提示:

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取得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提供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北京证监局提醒广大投资者:

(1)要擦亮眼睛,验明正身。按照《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必须具有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质。投资者应当到中国证监会网站(www.csrc.gov.cn)“监管对象”下查询“合法机构名录”,核实其公司是否在“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录”或“证券公司名录”中。

(2)要高度警惕,切勿向对方个人账户汇款。合法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均通过公司专用账户收款,对于要求将钱打入个人银行账户的证券咨询活动,投资者要格外警惕。同时要注意识别汇款账号,不要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对方转账,否则无法核查汇款去向。

(3)要加强防范,不要参加其他非法投资活动。近期有一些不法分子以“荐股”为名,实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如利用微信群、网络直播间实时喊单,指挥投资者同时买卖股票,涉嫌操纵市场;或者诱骗投资者参与贵金属、邮币卡或境外期货、场外期权交易,牟取非法利益。这些非法活动花样繁多,欺骗性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和市场正常秩序,危害极大。

(4)要理性投资,自主做出投资决策。投资者不要抱有“天上掉馅饼”“一夜暴富”的幻想,切勿被非法分子高收益高回报的虚假信息蒙蔽双眼,时刻保持理性投资心态。否则一旦上当受骗,便会发现对方已经失联,而不法分子流窜作案,即使报案也很难找到涉案人员,投资者的损失往往无法挽回。

(5)要合理维权,理性反映自己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如果非法证券活动构成犯罪,被害人应当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如果非法证券活动仅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没有构成犯罪,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

朱某丽于2010年创办了杭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保本付息、炒外汇等形式非法吸收资金。朱某丽称该公司与其他P2P公司不一样,“有技术、有团队,有专业机构把关,有前期计划方案,不仅开辟了自己的金融商城,还搭建了自己的财经新闻平台‘XR街’,先后与一大批国际金融企业建立了密切的合作关系,懂得如何规避金融投资风险。”

该公司以杭州为基地,以上海、香港为总部,战略布局至全国各大城市。2018年初,该公司爆雷,无法正常兑付利息。2018年7月,根据群众报案,拱墅公安立案侦查后查明朱某丽涉嫌非法吸收资金达10亿元。同月,朱某丽潜逃,随后被列为浙江省公安厅公开悬赏通缉嫌疑人。其名下被查获的豪车有4辆,房产有23套,扣押涉案资金还有2,900多万元。据了解,该案件的投资人多达近2,000人,人均投资超过50万元,不乏投资上千万元者。

2019年初,主犯朱某丽在泰国曼谷落网。协助她外逃的李某征在案发前后曾多次提供银行卡账户,协助朱某丽将巨额非法集资款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以及在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将资金转化为房产、汽车、珠宝等财物或参与其他投资活动。最终李某征也因涉嫌洗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批准逮捕。

风险提示:

(1)大量犯罪分子以网贷理财、投资管理等名义,通过高息引诱公众投资,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行为。

(2)公众应该采取适当的自我保护措施,提升自身的防范能力和防范意识,认清P2P网贷平台、投资管理公司的真面目,客观评估许诺高收益的可能性,以免被犯罪分子骗取钱财。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或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1. 承诺高额回报,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暴利引诱,然后拆东墙补西墙,用后集资人的钱兑现先前的本息,等达到一定规模后,秘密转移资金,携款潜逃。

2. 编造虚假项目或订立陷阱合同,一步步将群众骗入泥潭。不法分子以开发所谓高新技术产品或编造植树造林、集资建房等虚假项目,骗取群众“投资入股”;有的以商铺返租等方式,承诺高额固定收益,吸收公众存款。

3. 混淆投资理财概念,让群众在眼花缭乱的新名词前失去判断。不法分子利用电子黄金、网络炒汇等新的名词,假称为新投资工具或金融产品;或利用消费增值返利、电子商务等新的经营方式,欺骗群众投资。

4. 装点门面,用合法的外衣或名人效应骗取群众的信任。不法分子往往成立公司,办理完备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并在豪华写字楼租赁办公地点,骗取群众信任。

5. 利用网络,通过虚拟空间实施犯罪、逃避打击。不法分子租用境外服务器设立网站或设在异地,一旦被查,便以下线不按规则操作等为名,迅速关闭网站,携款潜逃。在潜逃前还发布所谓通告,要下线人员记住自己的业绩,承诺日后重新返利,借此来稳住受骗群众。

6. 利用精神、人身强制或亲情诱骗,不断扩大受害群体。许多非法集资参与者都是在亲戚、朋友的低风险、高回报劝说下参与的。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表现形式多样,主要包括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

1. 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2. 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3. 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

4. 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5. 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联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6. 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7. 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8. 等份分割物业、地产等资产,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9. 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0. 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11. 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2. 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2013年7月,宋某在某市成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设P2P网贷公司“银实贷”。2013年8月,“银实贷”发布网络借款信息,以3分或4分的月息向全国投资人融资,仅一个月时间,融资金额达3,000多万元。一个月后,不少投资人发现借款到期后无法从“银实贷”提现。随后,投资人到该市讨要欠款。接到报案后,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经调查,“银实贷”平台负责人和借款人均为宋某本人。他以某公司名义或冒用其他公司的名义作为借款人,向平台发布借款信息,以此吸引投资者,并将融资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借款。2013年9月,“银实贷”资金链断裂,因融资过程中没有相应的担保予以保证,宋某无力还款,投资人资金无法归还。2015年9月,该市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宋某3年6个月有期徒刑。

风险提示:

(1)网贷又称P2P网络借款,指的是那些有资金并且想理财投资的个人,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牵线搭桥,以贷款的方式将资金借给有需求的人。作为互联网金融最早发展的模式,网贷为很多急需资金的人提供了便捷通道。

(2)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国家互联信息办公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平台的中介性质,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3)公众应该采取适当的自我保护措施,提升自身的防范能力和防范意识,合理做好资产配置规划,不要把P2P当成唯一的理财手段,更不要轻信平台许诺的高收益,以免误入歧途。

2006年至2011年,宁某在某市以购买煤矿、土地,开设银行等为由,以向集资参与人许诺利益、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76名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约8亿元。事实上,宁某并未购买煤矿和土地,而是多数用于归还个人借款以及为个人购置房产、车辆、奢侈品等,致使集资参与人被骗受损。2014年7月15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宁某犯集资诈骗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后退赔集资参与人。

风险提示:

(1)非法集资无论采取什么形式,集资者都会把短期“回报率”定得很高。超高额的经济收益具有很强的诱惑性,有部分投资者缺乏法律观念和理性心态,幻想“一夜暴富”;也有人明知是投资陷阱,仍抱有侥幸心理,冒险参与;还有人为了获取优厚“提成”,甘愿充当不法分子的“帮手”,结果害人害己。

(2)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公众收入增加,社会上闲散资金增加,而目前社会投资渠道相对较少,为非法集资提供现实可能性。

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2014年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2015年公司发行M1产品未按期兑付,涉及投资人200余名,涉及金额2,000余万元。经查,该公司共发行四只私募基金产品,规模合计3.5亿元,除1.1亿元兑付外,其他款项无法兑付。公司涉嫌以私募基金名义非法集资,且特征明显:

(1)产品未按规定备案,存在自融、自投、自担的情况。公司实际募集的产品共4只,但实际仅备案1只;公司投资的项目标的公司与该公司本身存在关联关系,但并未向投资者披露关键信息。

(2)向不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且人数众多。公司通过下设的直销中心及分公司业务人员以点对点方式向不特定客户进行营销,已募集的4只产品中,单笔投资金额低于100万的情况高达80%以上,且其中大部分是金额为5万、10万元的小额投资者。

(3)存在夸大宣传、高息利诱、承诺还本付息的情况。公司在产品募集过程中存在投资期限短(1个月、3个月)、承诺收益高(最高达14%)、承诺本息有保障的情况,具有高息利诱的典型特征。

(4)财务混乱,涉嫌自建资金池。公司将基金产品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或个人财产进行混同,且从资金募集情况看,公司发行的4只产品滚动募集,具有“募新还旧”的特征。

风险提示:

(1)对本人资质进行判断。《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要求单只私募基金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同时个人的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少于50万元,机构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投资者要从自身实际出发,判断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标准。

(2)对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私募基金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征,同时还有初始投资额的门槛要求。因此在认购私募基金时,应对本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如不能承受或承受风险能力较弱时,应审慎购买。

(3)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调查。目前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众多,投资者在认购前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官网(www.amac.org.cn)查询机构的基本信息及其备案的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同时对机构及产品进行判断,谨防上当受骗。

(4)警惕高收益陷阱。许多机构以高收益为噱头吸引投资者,甚至打着私募基金的名义诈骗、非法集资。因此投资者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切勿因高收益的吸引而放松警惕、盲目投资。

2018年7月26日,某基金公司收到上海市投资者刘先生反映,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加入某非法投资理财微信群,群中自称为该基金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张某及其团伙,利用该基金公司品牌形象在群中散布大量伪造的公司资质、交易软件及虚假的高收益产品资料,并以“投资周期短、回报率高、当天分红、当天提现、实时到账”的保本投资产品诱导投资者积极加入该投资项目,并怂恿群成员介绍家人、朋友加入,抓住所谓“投资机会”创造财富。

该基金公司接到投资者反映信息后,立即根据投资者提供的信息进行核查,及时告知该客户,此为违法克隆网站,不法分子提供的公司资质、交易软件及产品信息均为伪造信息,其本质是向投资者开展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工作人员向投资者进行了详细的解答,告知了正确的公司网址、APP、公众号及服务热线,建议投资者不要盲目参与此类非法投资项目,办理业务前应对其真伪进行验证,以免上当受骗。同时,该基金公司高度重视,立即通过官网、微信公众号、行情交易终端、短信等渠道向投资者发出警示,进行风险提示,避免客户受骗,并根据客户线索,潜入微信交流群对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进行及时制止,成功为上万名客户挽回经济损失,最终报警处理。

风险提示:

客户在办理投资业务前,应认准正规金融机构及其官网、全国统一客服热线、微信公众号等官方渠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www.csrc.gov.cn)、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www.sac.net.cn)、中国基金业协会网站(www.amac.org.cn)进行真伪查询,不听信低投入高回报、稳赚不赔、快速致富等非法集资项目虚假宣传,投资有风险,应提高警惕、审慎决策,谨防上当受骗;如遇非法犯罪活动或对自身利益产生威胁时,要积极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0年4月,上海证券交易所举办A+H股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案例展播活动,中国神华投资者关系管理经验作为典型案例成为展播关注的焦点之一。

4月10日,《中国神华:从投资者需求出发,做好主动信息披露与多样化沟通》在上交所投资者教育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同步推出,详细推介了中国神华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经验和启示。

据悉,此前在上交所举办的“沪市公司质量行——我是股东”走进中国神华活动中,上交所投资者教育部曾现场调研中国神华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并给予了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

推文全文如下:

中国神华:从投资者需求出发,做好主动信息披露与多样化沟通

编者按:投资者关系管理是加强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意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安全运行和功能发挥,改善市场生态的重要工作。近期,在中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指导下,上交所举办A+H股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案例展播活动,分享投资者关系管理最佳实践做法,引导市场各方共同关注,持续推进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今天就跟着小编来了解一下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经验吧!

案例介绍

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在联交所上市,2007年10月在上交所上市。公司总部设置董事会办公室,专门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按照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办法》《信息披露与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制定每年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计划。

中国神华始终坚守着主动披露信息的信念和对投资者负责的初心开展信息披露工作。一是以高水平的公司治理保障高质量的信息披露。二是认真分析上交所和联交所在信息披露要求上各有侧重、标准不同的特点,牢固树立合规意识,坚持从严披露和全面披露原则。三是不断调整和完善披露内容和方式,方便投资者获取有价值的信息。公司自2007年9月份开始按月披露主要运营数据,至今已连续披露13年。为方便投资者阅读,在年报、半年报中,单独设计增加一份“地图数据页”。另外,公司高度重视ESG信息披露工作。2018年,中国神华主动将社会责任报告升级为ESG报告;2019年,提前按照香港联交所新版《环境、社会及管治报告指引》要求,全面披露了ESG报告。

中国神华2018年反向路演--投资者走进神东煤炭集团

中国神华重视与投资者多维度的沟通,在每次业绩发布会结束后,中国神华均分三路于境内、美国、欧洲开展业绩路演活动。路演活动主要向投资者介绍公司报告期内经营业绩和未来的发展举措,回应投资者关切,倾听投资者声音。在路演活动中,公司面向不同投资者提供更具针对性的信息:对于更加关注公司分红政策的境内投资者,侧重于现金流使用和资本开支安排方面的解释;对于更加关注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境外投资者,侧重于公司成长性、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方面的介绍。公司坚持每年开展反向路演活动,集中邀请投资者和分析师到公司的生产现场实地考察公司业务模式、生产状况、管理水平和发展趋势。自2015年起,中国神华已连续五年举办了“中国神华能源之旅”活动。

此外,中国神华将投资者来信来电来访记录进行仔细分类整理,便于后续的跟踪和管理。为给平时较少有机会到公司来访的中小投资者提供同管理层面对面交流的机会,中国神华还坚持每年4月和10月利用上证e互动平台举办两次网络交流会。

案例启示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提升投资者关系管理水平,需要严谨规范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信息披露是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的重要基础,尤其对于多地上市的公司而言,需要认真分析不同地区在信息披露要求上各有侧重、标准不同的特点,坚持从严披露和全面披露原则,牢固树立合规意识。

同时,上市公司要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通过多样化的沟通,分类施策、精准管理,有针对性地回应机构和个人投资者的不同需求。上市公司可综合运用召开业绩发布会和路演、反向路演活动、线上沟通等手段,与投资者充分交流。此外,公司在向投资者传递公司声音的同时,也需注意主动了解投资者的诉求与建议,形成双向互动的良性循环。

中国神华2018年股东周年大会

5月15日下午,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和中国上市公司协会联合发布“落实新《证券法》 加强投资者保护”倡议书。倡议提出,坚持合作共享,注重加强与监管、自律、媒体等各方的沟通协同,努力构建“法律保护、监管保护、自律保护、市场保护、自我保护”五位一体的投资者保护大格局,推动形成尊重投资者、敬畏投资者、回报投资者的股权文化,让投资者保护理念深入人心,打造更加健康、和谐、公平的资本市场生态系统。

倡议书全文如下:

各上市公司、证券基金行业机构:

2020年3月1日,新《证券法》正式施行,为广大投资者提供了新保障,也为市场经营主体赋予了新使命。为学习贯彻好新《证券法》,切实保护好投资者合法权益,特倡议如下:

一、更加守法诚信,筑牢投资者保护工作基础。认真学习贯彻新《证券法》,牢树合规意识,坚守合规底线,坚持“不碰监管红线、不踩灰色地带、不打擦边球”的“三不原则”。全面深化公司合规体系建设,完善治理结构,提高治理水平,规范运作、诚信经营。秉持职业操守,谨守契约精神,坚决防范利益冲突,坚决抵制财务造假、内幕交易、利益输送、恶意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更加勤勉尽责,夯实投资者保护主体责任。上市公司要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断提高有效性和可读性,切实维护投资者知情权。证券基金行业机构要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真正做到“了解你的客户”,充分揭示风险,将适当的产品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要坚守忠诚信义义务,确保投资者利益永远优先,确保公平对待每位投资者。

三、更加聚焦主业,提升投资者保护工作实效。上市公司要积极利用资本市场做优做强,努力提高核心竞争力,与投资者共享成长红利。证券基金行业机构要提倡专业,适应国际化发展,不断提升金融创新能力、财富管理能力,完善金融服务功能,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水平。基金行业机构要发挥机构投资者作用,充分行使定价权和投票权,促进资本市场形成买卖方有效博弈的良性局面,充分发挥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

四、更加以人为本,完善投资者保护工作机制。上市公司要主动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证券基金行业机构要不断优化客户服务,积极回应投资者关切,妥善处理投资者诉求。要通过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投资者教育活动,大力弘扬理性投资、价值投资、长期投资理念。要深入参与持股行权、纠纷多元化解、先行赔付、支持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等制度机制建设,拓宽投资者权益救济渠道。

五、更加注重协同,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合力。坚持合作共享,注重加强与监管、自律、媒体等各方的沟通协同,努力构建“法律保护、监管保护、自律保护、市场保护、自我保护”五位一体的投资者保护大格局,推动形成尊重投资者、敬畏投资者、回报投资者的股权文化,让投资者保护理念深入人心,打造更加健康、和谐、公平的资本市场生态系统。

让我们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忠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牢固树立敬畏市场、敬畏法治、敬畏专业、敬畏风险意识,不断加强投资者保护工作,携手打造更加诚信的市场主体,更加良好的行业形象,更加公平的市场环境,为建设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作出应有的贡献!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

2020年5月15日

近年来,随着A股纳入国际主流指数,与境外市场互联互通不断深化,QFII/RQFII机制变得更为便利,金融服务业扩大开放等一系列资本市场开放举措落地,境外投资者在A股市场的参与度及影响力持续提升,境内上市公司的投资者结构和投资生态正在发生较大变化。在此背景下,境内上市公司如何优化投资者关系管理,建立与境内外投资者的有效沟通成为一个重要议题。

在沪市上市公司中,同时也在境外上市的公司有着相对丰富的境内外投资者关系管理经验。因此,在中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指导下,上海证券交易所联合商道纵横开展了《上市公司境内外投资者关系管理比较研究》课题,以A+H股等多地上市沪市公司为研究对象,通过文献研究和访谈调研,比较境内外投资者关系管理及其监管的异同,就促进上市公司提升投资者关系管理提出建议。

一、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发展历程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理论源起美国等发达国家资本市场。二战以来,投资者关系管理经历了传播时期(以宣传公司为核心)、金融时期(逐步专业化,旨在推高估值)和协同时期 (双向沟通,促成合理估值)三个发展阶段。由于资本市场的环境差异,不同国家对投资者关系的概念做出了不同的界定,但都强调了投资者关系的沟通功能。2003年,全美投资者关系协会(NIRI)将投资者关系定义为一种整合运用了金融、传播学、市场营销和证券法律法规等方法,使公司、金融界和其他群体之间能够进行最高效的双向沟通,最终帮助公司在资本市场实现合理估值的战略职责。此次调整,将投资者关系的最终目的从原先的“企业价值最大化”转变为“企业的合理估值”。

我国在2000年前后引入了投资者关系的理念。2005年,证监会出台《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指引》,从监管机构的视角出发,强调公司通过信息披露与交流来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在工作内涵、工作原则、沟通内容、组织架构等方面为投资者关系管理构建起基本的制度框架。在这一时期,市场对投资者关系认识尚浅,多数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是相对被动和单向的。

2009年起,沪深交易所陆续搭建了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网上互动平台,使得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双向沟通更加规范、便捷、高效。2012年,为引导和规范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上交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通知》,对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加以关注,并加强了对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双向沟通的要求。

2019年,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的深入推进给投资者关系管理带来新的变化。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主动性、专业性将进一步加强,并将会随着注册制的完善而不断深化。

二、境内外投资者关系管理监管比较

在投资者关系管理监管尤其是投资者保护方面,境内外监管机构都构建起了相对完整的规则和制度体系,辅之以行业协会的投关实践指南。境内资本市场参与群体以中小投资者为主,其往往处于信息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境内投资者关系管理尤其强调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在信息披露方面,境内外监管要求有所不同。例如,上交所和香港联交所对关联(连)交易的披露标准有所差异。又如,除对年报和半年报的共性要求外,上交所多出关于季度报告、董(监)事会决议公告的披露规定,联交所则多出股份变动月报表、定期董事会会议召开日期公告等披露规定。此外,两地证券交易所对于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限有所不同。但总体上,要求披露的关键信息点基本一致,A+H股上市公司一般采取公平披露和孰严原则应对监管差异。

就ESG信披而言,境内外监管机构关注重点有所不同。境内监管要求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侧重污染防治,境外监管要求则侧重气候变化;社会议题信息披露方面,境内监管侧重扶贫、社区信息,境外监管则以劳工信息为主。

在投资者教育及权益保护方面,境外监管通常通过《尽责管理守则》(Stewardship Code)鼓励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境内监管则侧重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中国证监会成立了专门的投资者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研究部署投保领域的重点工作,统筹协调各业务领域的投保工作。此外,证监会还设立了“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促进全社会形成关心关爱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

三、境内外投资者关系管理实践比较

研究发现,境内外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关系团队往往比较精简,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普遍与投资活动、信息披露、融资和新股发行等一系列活动紧密相关,对人员素质要求很高。关于沟通方式,随着新媒体的发展,上市公司与时俱进,充分利用新媒体的交互优势,以多种创新的呈现方式及时传达公司信息和理念。

关于危机处理,投资者关系部门通常与公关(PR)部门紧密合作。一旦舆情监督发现对股价和商业信誉有冲击的负面信息,投资者关系部门会及时反馈给PR部门,采取协同措施,及时与相关媒体沟通。

综合分析境内外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做法,研究发现境内外投资者关系管理主要有以下差异:

一是职业化程度差异。A股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目前仍处于初级阶段,对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定义、工作内容、工作方法,尚未完全形成共识,“投资者关系管理专业人士”的概念尚未普及。精通法律、会计、英文、金融、新闻等方面的复合型投关人才普遍紧缺。

二是信息披露质量差异。根据沪市上市公司2018至2019年度信息披露工作评价,整体而言A+H股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优于纯A股公司。针对全球投资者和资产管理公司纷纷将ESG因素纳入上市公司研究和投资决策框架,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渐成趋势。基于融绿ESG评估指标体系,研究发现A+H股公司的ESG信息披露及实际绩效也普遍优于纯A股公司。这些差异一方面与多地上市的公司多为大型央企,公司治理较为规范及其按境内外规则从严信披相关,另一方面也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外资本市场的结构性因素的差异。

四、境内外投关差异原因分析

境内外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监管与实践差异主要与下列因素有关:

首先是市场结构差异。国内市场投资者数量较大而上市公司相对稀缺,上市公司积极维护投资者关系的主动性相对较弱,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普遍与新股发行、财报披露等活动相关,由事件驱动,相对缺乏持续性。

其次是投资者结构差异。境外投资者大多以机构为主,境内则散户比例很高。前者风格相对稳健、注重专业信息,后者则一般更侧重短期消息面。面对不同类型投资者,公司的沟通策略和重点会有所不同。但近年来,随着投资者教育的提升和价值投资观念的普及,境内外投资者的差异正在逐步缩小。

第三是股东参与方式的差异。境内股东通常会事先了解决策议题、充分反馈,投赞成票多;境外投资者习惯积极行使投票权,部分会通过表决权代理(proxy voting)机构或参考他们的建议进行投票。由于境外机构或表决权代理机构对中国国情和企业了解不够深入全面客观,可能会出现投反对票导致议案被否的现象。目前,境外投资者也正逐步从代理投票的方式向参与式(engagement)的方式转变,即对所投资公司的重大关切事项进行有效沟通和干预。

五、结论与建议

总体而言,研究主要有以下几点发现:

一是虽然起步晚,但中国资本市场的迅猛发展和与国际市场的不断接轨使得我国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逐步由单向信息披露向双向交流发展,一系列政策、制度、平台的建设推动该项工作日趋规范和稳健。

二是境内外市场信息披露要求虽然略有差异,但信披的关键信息点总体一致。境外监管机构近年来通过尽责管理守则等鼓励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公司治理。ESG信息披露与绩效沟通正成为投资者关系管理新热点。

三是我国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部分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仍以年报、季报等财务信息的定期、合规披露及舆情为重点,与融资活动紧密相关,尚未将投资者关系管理上升到战略高度。

四是资本市场结构、投资者结构等因素对投资者关系管理具有较大影响。境内中小散户投资者往往看重短期指标,过多关注股价,更加情绪化、非理性的投资风格一定程度上影响上市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积极性。

五是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团队专业性有待提高,规模小、人员少、发展空间受限等现状亟须改变,以吸引更多具有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士从事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基于上述结论,监管机构可以进一步明确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目标和定位,根据资本市场深化改革的要求制定或更新投资者关系管理相关规则指引,推动上市公司通过投资者关系管理引导价值投资,形成市场主体良性互动的资本市场生态体系。上市公司可以从提升投资者关系管理的战略地位、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科技手段实现投关管理精细化升级、加强ESG信披与沟通和积极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能力建设等方面持续优化投关工作,实现投关工作与上市公司整体质量提升的良性循环。

《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咨询机构、咨询人员在开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必须遵守的职业准则。然而还是有诸多不法分子冒充正规投资咨询机构、虚构专业理财业务员身份,以提供精准投资咨询建议、帮助投资者获得超高的投资收益回报为诱饵,骗取投资者的信任,实施非法证券投资咨询等活动。

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明知公司并无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资质,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面向社会公众擅自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期间,公司收取咨询费约人民币9万元,收取诚信操作金、咨询费共计人民币76余万元。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另一起非法投资咨询相关案件中,王某被北京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解聘后,于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间,多次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学保安室等地,虚构自己理财公司业务员身份,通过签订虚假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欺骗郭某向其个人账户打款,共计骗取投资理财款34万元人民币,期间以返利等形式返还郭某5.2万元。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务,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最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退赔被害人郭某二十八万余元,并处以五千元罚金。

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而上述两个案例中,不法分子通过编造、虚构所谓的专业投资顾问资质,利用高额收益骗取投资者信任,进而通过虚假交易骗取投资者的财产。因此投资者在投资咨询过程中一定要时刻保持警惕,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一是要擦亮眼睛,仔细核查相关机构是否具有中国证监会许可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资质。投资者可以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查询到合法机构和人员名录,在投资咨询时还应当仔细查看该机构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否包含“证券投资咨询”。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设有非法仿冒机构信息公示专栏,投资者可以予以关注。

二是要高度警惕,切勿向对方个人账户汇款。合法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一般通过公司专用收款账户收取咨询服务费,对于那些要求将钱打入个人银行账户的证券咨询活动,投资者要格外小心。投资者可以向证券投资公司进行咨询,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上报有关监管部门。

三是要理性投资,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投资者应自觉远离以高收益为诱惑的非法投资咨询机构,摒弃一夜暴富观念,切勿被非法分子高收益高回报的虚假信息蒙蔽双眼,时刻保持理性投资心态。

市场上有些证券从业人员以专业炒股、承诺保底收益、约定收益分成等手段,骗得客户信任,从而私下为投资者做资产管理,进行违规代客理财活动。然而当出现投资损失后,常常引发矛盾纠纷,从业人员代客理财违规事实也会浮出水面。

某券商营业部前员工A(持证券经纪人执业证书)私下与该营业部客户B签订合作理财协议,约定由其对客户账户内60万资金进行证券买卖操作,委托期限为12个月(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合同期内,账户如产生超过20%盈利,其享有盈利部分的20%,若盈利不超过20%则盈利全部为客户所有;如亏损超过20%,客户有权终止该协议或让其免费为其服务直到盈利为止。后因账户亏损较严重,双方提前终止协议。从业人员A已向当地证监局书面承认上述违规事实。A某擅自代理客户从事证券投资理财,并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其行为已经构成代客理财行为,违反《证券法》《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及《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证监局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自律监察案件办理规则》和《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对证券从业人员A采取了纪律处分措施。而投资者B某因为盲目相信从业人员A某的承诺,最终自身财产遭到了侵害。

证券从业人员代客理财是指证券公司员工私下接受客户委托,擅自代理客户从事证券投资理财的行为。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三)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第二十条规定,证券经纪人应在《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所服务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不得有《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禁止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的员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参照该规范执行。

《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第一条规定,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的规定。

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投资者一定要明确区分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与从业人员违规代客理财行为。依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依照《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接受客户的委托、使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担,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用。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管理期限及管理费用等事项。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属于公司行为,以证券公司为主体与投资者书面签署相关资产管理合同。而从业人员代客理财属于从业人员个人行为,一般是从业人员与投资者私下签署相关合同或口头约定相关内容。目前证券公司严禁从业人员从事违规代客理财活动,采取了一系列严密防范措施,并在对投资者进行电话回访过程中进行了充分的风险揭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投资者仍然私下委托从业人员为其理财,则一般认定为从业人员的个人行为,投资者一旦因违规代客理财产生亏损,投资者只能向从业人员主张权利。

投资者不能盲目相信从业人员违法承诺,应保持理性投资理念,努力提高自身专业知识与经验。投资者只有通过不断地学习,了解证券市场各类业务规则、产品,分析市场信息、进行独立判断,不断积累投资经验,才能有效地防范风险、获取投资收益。

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有契约型、公司型与合伙型。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蓬勃发展,已成为支持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的重要力量,但非法集资、兑付危机、违规宣传、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风险事件也开始显露。其中,以金融创新名义,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底线标准的案例陆续涌现。由于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即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等,一些公司为规避监管规定,采用多种方式,试图突破合格投资者的相关标准。

以投资者王某的案例为例。2014年,某基金公司向王某销售了有限合伙型基金产品,王某实缴出资金额仅30万元,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低于100万元。该基金公司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违反了《私募办法》第十一条“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规定,证监会决定给予警告,并处以顶格3万元罚款。

还有一起通过私募产品“收益权拆分转让”概念,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典型案例。“XX宝”为互联网金融平台,通过其网站、APP等形式提供所谓“收益权转让”服务。具体模式是,“XX宝”的运营商C公司通过其全资控股的D公司,作为合格投资者,先行购买相关私募产品;然后,由D公司将其持有的私募产品收益权拆分后,通过“XX宝”转让给注册用户,注册用户还可以通过“XX宝”再向其他注册用户转让收益权。“XX宝”设定的投资金额起点分别为1000元(固定收益类)和1万元(权益类)。此外,按照D公司和投资者签署的《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私募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在转让后均由受让方即投资者承担。后某证监局认定C公司违反《私募办法》规定,构成向非合格投资者开展私募业务、违规转让私募基金等私募产品份额、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超过法定上限等违法行为,并对C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管理人员依法采取了行政监管措施。而本案涉及的许多投资者也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失,该案也引发了多起投资者投诉。

私募基金产品具有高风险属性,需要具有一定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投资者才能购买。而在上述案例中,相关投资者承担了超越自身能力的风险。如王某仅出资30万元就购买了要求投资门槛为100万元的私募基金产品;案例二中,私募产品拆分转让后,其风险均转移给了投资者。可以说,上述行为均降低了合格投资者门槛,让部分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较弱的投资者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风险。

通过上述案例,提醒投资者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量力而行。私募基金投资具有高风险的特点,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要求较高。《私募办法》也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要求,除单只私募基金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外,同时单位净资产不得低于1000万元,个人金融资产不得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少于50万元。投资者要从自身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对照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判断自己是否能够投资私募基金产品,在满足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前提下,再选择与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

二、要摸清底细。只有在基金业协会依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才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建议投资者在购买私募产品前,先通过基金业协会网站(www.amac.org.cn),了解该机构是否已经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切忌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同时,还可以多方了解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往业绩情况、市场口碑以及诚信规范情况等。

三、要细看合同。基金合同是规定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文书。建议投资者在查看合同时,注意合同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要注意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合同是否完整、是否存在缺页漏页等异常情况,要仔细阅读条款,对于不懂的概念、模糊的表述应当要求基金管理人进行解释或说明,切勿被各种夸大、虚假宣传忽悠、蒙蔽。对一式多份的合同,还应检查每份合同内容是否完全一致。此外,还要特别警惕类似于案例二中C公司这样披着“金融创新”外衣的违规资金募集。投资者在通过互联网平台购买金融产品时,应仔细阅读相关产品介绍,了解买的是谁的产品、到底与谁签约、资金划到何处及具体投向等。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咨询基金业协会或监管部门。

四、要持续关注。投资者在认购私募基金产品后,应当持续关注私募基金产品投资、运行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者若发现管理人失联,基金财产被侵占、挪用,基金存在重大风险等情况,要及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证监局或基金业协会反映;若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涉嫌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的,要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

五、要定期学习私募知识。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金融业务不断创新。投资者在参与私募基金等风险较高的投资业务时,也要定期学习相关知识,比如浏览监管部门或基金业协会网站、阅读报刊杂志等。认真辨别相关业务或产品,切勿被所谓的创新产品、超高收益蒙骗,切记“你看中的是别人的收益,别人惦记的却是你的本金”。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要守规矩、讲诚信,保证其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编造虚假信息,披露不存在的事,让投资者上了当,必定要受到严惩。

2013年,A公司股票连续三天大幅上涨,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超过12%,于是进行停牌核查。停牌后,公司披露确有筹划重大事项,但由于该项目处于论证咨询阶段,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而且预计难以保密,公司股票要继续停牌。一周后,公司股票申请复牌了,复牌同时董事会审议通过了与非公开发行相关的若干议案,其中一项议案是同意A公司与另外两方签署增资扩股框架协议。非公开发行可行性报告显示,公司与某两方签订了增资框架协议,协议主体、签订时间、增资金额等都说的有模有样。此消息一出,股价应声而涨,投资者觉得公司要增资扩股,引入战略投资者,体现战略投资者对公司价值的认可,多好的事啊,果断买入。

谁知这份增资框架协议随后被证监会查出,根本就是子虚乌有的事情。A公司与某两方根本就没签过增资扩股框架协议,这份利好协议是上市公司凭空捏造出来的。消息证明是假的了,可投资者买入的股票是真的,还在高位套着呢。A公司因为披露虚假信息,被证监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讲诚信是立人之本,同样也是公司安身立命之道。对于虚构利好消息的大忽悠,投资者千万不能为其买单。面对上市公司披露的利好消息,投资者一定要擦亮眼睛,理性分析,结合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模式、业务开展、行业竞争等因素,仔细琢磨一下公司到底是不是在做实事,业绩是否有支撑,投资价值是否真实存在。经过理性分析,方能去伪存真,在价值投资的道路上愈走愈长。

股票是公司发行的所有权凭证,股东花钱买了股票,就成为公司的股东,谁出钱谁就是股东,就是这么简单。然而在证券市场,总有那么一些人,花钱买股票,却不想让别人知道他是公司的股东。这样就有了代持股份,代持原因虽然五花八门,但都出于一个目的:不想公开实际出资人的身份。然而纸包不住火,做代持安排时说好了“天知、地知、你知、我知”,最终还是会被捅出来,只不过是时间问题罢了,股份代持往往两败俱伤,没有后悔药可吃。

甲上市公司披露了一则公告,说A公司打算受让B股东持有该上市公司的部分股票,占总股本比例超过了5%,三个月后完成股权过户手续。这三个月期间,A公司和C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双方约定,C公司实际出资购买甲公司股票并享有相关投资权益,这部分股票交给A公司代持,代持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成本和税费后,C公司享有95%,A公司享有5%,C公司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享有实际的股东权益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A公司必须遵从C公司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代持关系至此就正式形成了,之后一度风平浪静,代持关系稳稳的沉在水底,无人知晓。代持约一年后,该上市公司开始密集爆出各种利好消息,股价扶摇直上,C公司择机进行减持,三个多月就收获了3亿多元投资收益。这时A公司慌了,这么精准的减持,多半是有内幕交易的嫌疑啊,万一到时东窗事发自己成了背锅侠可咋办。于是A公司急忙撇清自己的责任,进行揭发举报,股份代持关系这才浮出水面。

C公司本想以股份代持掩盖内幕交易,然而未曾想到也有东窗事发的那一天。A公司虽举报有功,也难逃罚则。另外,随着调查的深入,发现甲上市公司董事长和C公司亦有关联,是知晓代持事项的。由于A公司、C公司和甲上市公司未能披露代持协议及相关内容,证监会对三家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从这件事可以看出,想在资本市场做隐形人还是挺难的。资本市场最重要的就是公平、公正、公开,阳光之下无阴影,想在资本市场上捞一把还要找别人打掩护,哪有这等好事。投资者如想参与资本市场活动,就要遵守资本游戏的规矩,该披露的就披露,不该做的千万别做。不论上市公司还是股东,所做事项达到披露标准,该主体就成为信息披露义务人,都要及时、公平地进行披露,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凡事不要怀揣侥幸心理,做事坦荡荡,才能基业长青。

在证券市场上,信息披露并不仅是挂牌公司的专属义务,投资者也会面临需要披露信息的情况。尤其在新三板市场中,投资者的构成与A股市场大不相同,主要以机构与高净值个人投资者为主,而挂牌公司则以中小微企业为主,大部分挂牌公司股本规模不大,股权结构较为单一,因此投资者的权益变动较容易触到需要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红线,我们用以下两个案例,向投资者详细解析权益变动该如何进行信息披露。

2016年11月23日,投资者A以协议转让方式卖出挂牌公司G的股票3450,000股,其持股比例从53.91%降至49.11%,并于次日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2016年11月25日、11月28日,投资者A继续以协议转让方式买入挂牌公司G的股票1000股、卖出挂牌公司G的股票3,000,000股,分别占挂牌公司总股本的0.001%、4.38%。投资者A的上述行为是否违规?让我们详细地对投资者A三次股票交易行为进行解析:

第一次减持:投资者A持股比例从53.91%降至49.11%,从减持数量4.8%来看,并未到5%,很多投资者的疑问也在这里,这时是否需要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的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后(提请投资者注意,与上市公司的规定不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持有、控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达到5%时或者一次取得、合并计算超过5%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股东权益变动报告),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减少5%(即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每次达到5%的整数倍时),应当进行披露,且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的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众公司的股票。请投资者仔细关注这句话:“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每次达到5%的整数倍时”,意思是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股份变动之后持有挂牌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为准,而不是以发生变动的股份数量为准。那么,从投资者A权益变动之后拥有的股份数来看,49.11%已经低于并触发了50%(50%为5%的整数倍)的披露红线,投资者A在持股变动的次日即2016年11月24日履行了这一披露要求。

第二次增持:2016年11月25日,投资者A以协议转让的方式再次买入挂牌公司G股票1000股,虽然仅占挂牌公司总股本的0.001%,但这一增持行为违反了《收购办法》中关于权益变动时间节点的规定,即投资者A在第一次减持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的2日内,不应该再增持。如果我们把2016年11月24日即前一次投资者A的权益变动披露日设为T日,那么当A想再次进行权益变动时,应于T+3日也就是11月28日(因2016年11月27日为周末,故依法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进行。

第三次减持,2016年11月28日,该投资者以协议转让卖出挂牌公司股票3,000,000股,占挂牌公司总股本的4.38%,从这一时点投资者A拥有的股份数量来看,44.731%已经低于45%(45%为5%的整数倍)的披露红线,因此投资者须在2日内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并在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的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挂牌公司的股票。

对于投资者A的股票交易违规行为,全国股转公司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6.1条的规定,对投资者A采取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的自律监管措施。 

除上述信息披露的违规情形外,投资者也因《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的内容有问题而被处罚,让我们接着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2016年5月23日,挂牌公司Z的董事长S 按照与某投资公司签署《协议书》的约定通过全国股转系统交易平台回购了该投资公司所持Z公司418.9万股股份。2016年5月24日,S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了《权益变动报告书》,但未在报告书中提及《协议书》的相关内容。董事长S掩盖了《协议书》的内容,却做出回购的举动,使得这一动作颇具有迷惑性,较容易给其他投资者施以“看好公司发展”的暗示,激发对挂牌公司Z的投资兴趣,并对该公司股价形成心理预期。这一违规行为,不仅违反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中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同时也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和邀约收购报告书》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披露权益变动涉及的相关协议、行政划转或变更、法院裁定等文件的主要内容。对于上述投资者的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上述案例也提醒新三板市场的投资者们,应认真学习新三板的法规制度,对于涉及权益变动的情况要特别留意披露红线及暂停买卖的时间节点。同时,奉劝那些抱有侥幸心理的投资者,监管的利剑并不只是针对挂牌公司,对投资者同样适用,如不按市场规则行事,就会被施以惩罚。在资本市场上诚信是根本,千万不要因小利而坏了自己的名声,到头来得不偿失。

在公开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至关重要,它一方面肩负着传达挂牌公司发展状况、影响挂牌公司股价涨跌等的重要使命。另一方面,信息的获取也是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挂牌公司的一举一动,任何信息,尤其是重大利好利空信息都紧紧地牵动着投资者的心。然而,现阶段部分挂牌公司进入新三板市场后,似乎还未意识到自己已转变为公众公司,对信息的处理和披露较为随意,一些尚处于筹划之中的事宜,就迫不及待向市场大肆宣传、或夸大宣传,这样做短期内确实能紧紧的抓住公众的眼球,但不真实、不准确的信息却在传递过程中对投资者进行了误导,引起了投资者的误解与跟风,如若筹划事宜最后以失败告终,那么届时投资者所面临的将是资金的损失与投资期许的落空。

挂牌公司Y就做了一次信息的提前宣传。Y公司在一次产品发布会上向现场多家媒体透露其即将完成第二轮和第三轮合计达2.22亿人民币的融资,且融资均由国内较为知名的数个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完成。但经调查发现,Y公司在现场发布会中透露的信息与其在全国股转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信息并不一致,该公司第三轮融资尚处于方案的探讨以及与投资机构的初步磋商阶段。而这八字还差一撇的事却经由发布会现场的知名财经媒体大肆宣传、广泛报道,使得这条消息在传播中急速发酵,极易让投资者对公司产生浓厚兴趣,进而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对于Y公司的违规行为,全国股转公司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第6.1条、《信息披露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Y公司采取约见谈话的自律监管措施。

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挂牌公司C身上,该公司董事长、董事等人员连续几次向媒体透露或发布还未披露、或被夸大的信息,比如,C公司10月在全国股转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将通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拟以4000万美元收购某知名公司9.9%的股权,并通过了董事会的审议,但该消息在9月就已被媒体大量报道,且媒体报道的收购金额为4亿美元,是拟收购价格的10倍,而C公司对媒体报道听之任之,未做出任何澄清的举动。如此误导市场的违规行为,使得该挂牌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都受到了证监会的严肃处罚。

上述两家挂牌公司的行为从表象上看是渴望引起公众关注、大力宣传正面消息,向投资者营造公司快速发展的景象,但看似繁花似锦的信息,实际上对投资者来说却犹如镜花水月一般,触碰不到,或一碰就模糊。这种行为的背后是对市场法规的漠视、对信息传递的不负责任。具体来说,上述两个案例主要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第三条、《业务规则》第1.5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信息虽然可以在公司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但披露的内容应当和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平台的内容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指定披露平台的披露时间。而且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与上市公司略有不同,主要表现在挂牌公司披露重大信息之前,应当经主办券商的审查,公司是不能够披露没有经过主办券商审查的重大信息。

若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重大事件情况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如若发生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正处于筹划阶段,虽然没有触及到披露时点,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应履行首次披露义务:1.该事件难以保密;2.该事件已经泄露或市场出现有关该事件的传闻,就比如上述挂牌公司C遇到的情况,市场已出现了不实传闻,挂牌公司C就应该马上履行披露义务,对事件予以澄清,向市场传递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3.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

从上述两个案例的违规行为中,我们关注到不实的信息泄露面较广,且真假掺杂,极易让投资者误信。因此,在这也重点提示投资者注意,在信息获取的过程中应擦亮眼睛关注信息的内容与渠道,如投资者在大众媒体中看到某挂牌公司的类似利好的消息,需要做的是第一时间到全国股转公司信息披露平台(http://www.neeq.com.cn/中的“信息披露栏目”)确认信息是否准确、真实与完整,并仔细分析该挂牌公司的具体情况,理性投资,以防遭受到不实信息的误导。

作为备受市场关注的热点题材之一,“高送转”经常受到中小投资者的追捧。在A股市场上,有的上市公司选择在半年报、年报披露之前“慷慨”公告“10送20”,甚至“10送30”等“高送转”方案,借此大幅拉升股价,撩拨投资者的神经,把“高送转”异化成炒作题材或者配合大股东或内部人减持的“灵药”。

X公司就曾打出一套“‘高送转’+‘减持套现’+‘大额预亏’”的组合拳,引诱不知情的投资者为公司股价炒作和不当的“市值管理”买单。2015年初,X公司发布“高送转”预案,公司股东且兼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Y某及其他两位股东以“结合公司2014年实际经营状况,积极回报股东,与所有股东分享公司未来发展的经营成果”为由,提出并同意2014年度“高送转”的利润分配方案为“10转20”。同日,上述3位股东又共同披露了减持计划,套现逾20亿元。值得关注的是,公司股价在“高送转”消息发布前的短期内竟大涨近40%。

但是,仅几日后,X公司发布了8亿元预亏公告并同时预警,由于2013年度已出现亏损,若2014年续亏,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一石激起千层浪,该上市公司对业绩预判的前后矛盾及毫无征兆的巨亏震惊了市场上的投资者,公司股价出现大幅波动,成为“高送转”误导投资者并造成损失的典型案例。根据律师粗略统计,截至目前,针对X公司的诉讼已涉及400名左右的投资者,索赔标的在8000万元到1亿元之间。

Y某作为X公司的股东,同时兼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在提出并审议“高送转”等相关利润分配提议时,应当知悉或主动核实公司经营情况,并据以判断利润分配提议及相关披露内容是否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相符。事实上,X公司发布的“高送转”预案相关披露内容与公司数日后公告的业绩预亏情况明显不符,对投资者的判断产生了重大影响。Y某未勤勉尽责,其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选任与行为指引》的相关规定。上交所对Y某予以公开谴责,并对其他两位股东和时任董事予以通报批评。

同时,“高送转”的背后还可能伴生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也曾就X公司相关责任人在知悉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情形下,利用“高送转”配合大比例减持过程中的内幕交易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及证券市场禁入的行政处罚。

市场上的确存在上市公司“动机不纯”,利用“高送转”配合股东减持、限售股解禁,也有少数公司在由盈转亏甚至业绩恶化的情况下强推“高送转”方案。对此,为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监管部门全面强化“高送转”一线监管,对于披露“高送转”预案的公司,按照分类监管、事中监管、刨根问底“三位一体”的监管模式,严把信息披露审核第一关。

作为中小投资者,为避免落入“高送转”的陷阱,要对“高送转”的本质有更加清醒和深刻的认识。“高送转”实质上是股东权益的内部结构调整,“高送转”后公司股本总数虽然扩大了,但对净资产收益率没有影响,公司的盈利能力不会有任何实质性的提升,投资者的股东权益也不会因此而增加。在这里提示投资者,不要被这种“数字游戏”迷惑。

此外,与业绩不相匹配的“高送转”往往是股价炒作、股东减持的“重灾区”。在上市公司正式公告“高送转”预案时,投资者还要重点关注公司“高送转”背后的真实目的,综合考虑公司发展战略、经营业绩等,分析“高送转”的合理性,避免盲目跟风。

在股票市场中,热门题材股票可能预示着公司未来具有潜在的发展前景和上升空间,往往容易受到广大投资者的大力追捧。许多上市公司也会通过业务转型、资产重组等方式拓展新的发展空间,挖掘更大发展潜力。然而,一些上市公司借助热门题材“吹泡泡”,通过披露不真实、不准确的信息夸大、渲染相关业务给公司带来的影响,误导投资者,引起投资者的跟风追捧。殊不知背后不过是虚无缥缈的愿景而已。

N公司就为投资者描绘了这样一幅空中楼阁。2014年之前N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主要是软件开发与服务业务和信贷风险业务管理咨询等。2014年5月开始,N公司对外披露拟涉足互联网金融领域,陆续披露了一系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相关信息,包括开展数据服务、征信服务和小贷云服务业务;与某商业银行合作成立X互联网金融公司,开展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拟成立Z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从事普惠金融相关业务。此信息一出,各大投资机构纷纷看好,中小投资者跟风买入,使N公司的股价在一年之间涨幅高达16倍。

但是事实上如此宏伟的互联网金融图景背后不过是充满不确定性的幻景。N公司实际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收入极小,仅占主营业务收入的0.62%。公司发展互联网金融相关的发展战略从未提交公司董事会以及董事会战略发展委员会审议,无相关工作规划,无资金来源计划,相关业务无实质性进展,相关项目因违反政策已经暂停实施。而且,公司披露的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信息具有片面性,选择性披露利好信息,规避不利信息,未披露上述业务存在的问题以及进展情况。N公司对外宣称的互联网金融业务不过是对前景的描绘和设想,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未来可实现性极小,却使投资者误以为瓜熟蒂落,具有较大误导性。

无独有偶,D公司也通过题材炒作为投资者绘制了一幅美好愿景。D公司利用互联网金融的炒作热点,在公司互联网金融网站正在筹备、尚未开始运营的情况下,却对外公告称“可以使公司在互联网金融行业处于领先的竞争优势”,过度夸大、渲染给公司业务带来的影响,误导投资者,使其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之后公司股价连续6日涨停,涨幅高达77.37%。

上市公司在发生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或者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购置财产的决定等事项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信息,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不切实际的夸大事实,或者有选择性的披露信息,会造成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容易造成投资者依赖信息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这就违背了《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相关规定,违背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更有甚者,一些上市公司通过编题材讲故事拉动股价上涨为高价减持股票做铺垫,这种侵害中小投资者利益为自己谋利的行为更是资本市场严厉打击的对象。

面对上市公司披露的热点信息,投资者在进行股票投资时应当擦亮眼睛,不要被上市公司热点题材炒作所迷惑,而应结合宏观政策、产业状况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相关信息的真实准确性,评估相关业务对公司带来的影响程度,理性判断其背后的投资价值。同时,投资者应警惕上市公司通过讲故事“吹泡泡”为其高价减持预热的行为。否则一旦“泡泡”破灭,股票价格与价值回归正常轨道,投资者将面临的可能是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开展“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专项宣传活动的通知》(证监办发[2017]32号)的统一部署和北京证监局《关于开展“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专项宣传活动的通知》的各项要求,北京上市公司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积极落实通知精神,并组织辖区会员单位中开展“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专项宣传活动。第二阶段的活动事项如下:

一、协会在专项宣传活动中的工作

协会就本次专项宣传活动以贴近大众、贴近上市公司、深入浅出、形式创新、注重效果为工作原则。通过引导和支持会员单位做好“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专项宣传活动的工作。在第二阶段专项宣传活动中,更新了协会网站投资者保护专栏,转载了中国证监会案例分析,帮助会员单位了解案例背后的规矩红线、危险底线,提高经营主体遵法守法的法律意识。在协会会刊《公司之友》“投资者保护”专栏中,刊载了会员单位就投资者保护方面的投稿。

二、辖区会员单位围绕“市场操纵”主题举办的活动

辖区会员单位认真领会通知精神,部分公司紧扣“市场操纵”主题积极开展相关工作,制定了不同形式的宣传活动计划。例如: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保护专栏、召开投资者保护交流会、投资者走进上市公司、印制宣传品等多种宣传活动计划。具体活动如下:

(一)辖区会员单位华润双鹤举办“投资者走进上市公司”的专项活动。旨在引导和规范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搭建投资者与上市公司真诚交流、有效沟通的桥梁,切实帮助投资者树立理性投资理念,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近20位中小投资者和证券分析师走进公司进行实际调研和学习。召开了投资者保护专题交流会,公司相关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30余人参加了专题交流会。

此外,公司还通过公司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会着重把“市场操纵”方面的案例进行了展示。

(二)辖区会员单位顺鑫农业通过集团报刊、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在顺鑫控股整个集团范围内,普及相关知识内容,对市场操纵行为进行全面剖析,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辖区会员单位长久物流公司积极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市场操纵的法律、法规,收集有代表性的违规案例,并配合证券公司开展了一次“投资者走进上市公司”活动,针对市场操纵相关政策、关注点与投资者进行了深度沟通。以求在最大程度上完成投资者教育工作,使得投资者形成防范风险、自我保护意识。有助于提高公司员工及投资者的法律意识和防范市场操纵风险防控能力。

(四)辖区会员单位外运发展通过在公司网站主页上设立悬浮窗并建立“投资者保护”专栏的形式,开展了以“警惕市场操纵”为主题的宣传活动。

公司对市场操纵的相关法律知识包括市场操纵的情形及惩罚措施等进行了普及,同时结合资本市场中期货操纵、股市尾市操纵、股市涨停板操纵等典型监管案例,让投资者加强了对市场操纵行为的认识和警惕。

(五)辖区会员单位华胜天成在官网上 “投资者保护”专栏项下及时更新、转载了中国证监会关于“市场操纵”的典型案例,以便公司外部投资者进一步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投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扩大典型案例的受众面。公司还围绕市场操纵主题制作了PPT。PPT围绕市场操纵的法律构成要件、法律责任、典型案例、风险防控四大方面,组织公司领导及相关部门同事进行学习,提高法律意识、风险意识,避免操纵市场行为。

(六)辖区会员单位光线传媒在公司官网开设投资者保护专栏,将证监会《“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案例——警惕“涨停板”中的陷阱》设置在醒目位置,提示广大投资者,关注并监督市场操纵行为,推动公司投资者保护工作的开展。公司还积极组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学习了《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了解和认识“市场操纵”行为,同时避免出现此类行为。在培训过程中,向各位董监高讲解了证监会《“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案例——警惕“涨停板”中的陷阱》的案例,以更直观、清晰的视角将“市场操纵”行为展示给公司董监高,展示生动,简明易懂。

(七)辖区会员单位恒泰艾普举行了主题为“预防证券市场操纵,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证券市场操纵防控讲座。为了达到“预防证券市场操纵,维护中小股东利益”讲座的目的,公司证券部证券事务专员从法律合规的角度对公司的特定人员进行了汇报讲解。通过现场的汇报讲解,公司领导及员工对于证券市场操纵防控的理解与认识有了进一步的加强。

(八)辖区会员单位中信银行通过“中信银行”官方微信公众平台将警惕市场操纵的案例进行广泛推广,充分发挥自媒体渠道效应,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依法全面从严的监管要求,增强投资者守法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为扩大投资者保护宣传效果,我行主动打印制作投资者保护案例材料,并提供给来访调研我行的投资者取阅。

在会员单位上报的第二期宣传活动的材料中可以看到,各会员单位高度重视本次宣传活动,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开展了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主管领导亲自参与,各部门紧密配合,员工积极参与。通过第二期主题宣传活动,让辖区会员单位认识到市场操纵严重扰乱了正常市场交易秩序,误导欺骗广大投资者,是我国法律严令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为辖区上市公司有责任、有义务在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监局的带领下共同打造资本市场稳定健康持续发展的法制基础,维护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交易环境。

三、协会将引导和协助辖区会员单位更加深入地做好后二期主题宣传活动,并贯穿于2017年全年工作。使宣传活动达到最佳效果。

2017年7月12日

目前,不少财经频道都会在黄金时间段播出股票投资节目,邀请证券分析专家和观众交流股票投资技巧和经验,提醒投资者规避防范市场风险。股票投资节目本应是投资者教育的沃土,而证券咨询行业的个别不法分子,却利用投资者的信赖,推荐、炒作自己预先持有的股票,待不明真相的投资者买进后,自己在高位套现离场,从而使盲目跟风投资者在高位套牢。

朱某,2010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担任某证券公司营业部经纪人,持有证券经纪人证书,从事股票经纪业务,具有一定的证券投资知识。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朱某在某财经频道股票投资栏目担任股票分析嘉宾,面对电视前的众多投资者,朱某不进行正面的投资者教育,反而干起黑嘴的勾当。

朱某直接操控其父亲、母亲、祖母的股票账户,先当天提前买入A股票。当晚,在股票投资栏目中,朱某直接点名A股票名称,详细描述股票特征,对股票进行正面评价,鼓动、暗示投资者买进。一些中小投资者对电视节目专家的分析深信不疑,第二个交易日上午一开盘,便听从朱某建议跟风进场。朱某则在电视栏目公开荐股后的几个交易日内,将股票全部卖出为自己牟利。

朱某以此手段操纵A股多只股票,严重侵害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禁止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同时朱某也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证券从业人员禁止买卖股票的规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朱某被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358万余元的罚款。

独立思考决策才是投资者立足证券市场的投资策略。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要保持平常心,多学习、多观察、多思考,专家的意见可以借鉴参考,但切忌盲目听从,不做分析而跟风投资。特别是对那些通过电视、微博、博客等渠道推荐个股、预测点位、预估涨停板等情况,一定要擦亮慧眼保持警惕,客观分析专家投资建议,有自己的主观判断,避免落入不法者的圈套。

期货市场能够有效分散现货市场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并能够通过公开透明的交易机制形成真实、合理的商品交易价格,在我国资本市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期货市场实行保证金交易制度,能够调动少量资金进行较大价值的投资,具有“四两拨千金”特点,日益受到投资者的关注。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逐渐将违法的触角深入到期货市场,利用投资者有追涨杀跌的心理,通过期货现货两个市场实施“花式”操纵,扭曲期货市场价格,将广大期货投资者带入深渊。

姜某即是这些不法分子中的典型代表。姜某曾是国内某甲醇贸易商X公司的总经理,为进行套期保值做多“甲醇1501”合约。2014年年底,临近期货合约交割月份,“甲醇1501”合约持仓逐步下降,姜某暗感不妙。为了使甲醇现货市场价格符合预期并确保多头套保持仓顺利进入交割月,姜某累计动用约4亿资金,大量增加合约买仓,短短一个月的时间买持仓占市场买持仓总量的比例从30.75%升至最高的76.04%,最高买持仓量是市场同期买持仓量第二名客户(439手)的62倍,形成多头持仓明显优势。同时,姜某利用X公司在现货市场的优势地位大量囤积现货,将X公司甲醇账面库存余额从17万吨增加至42万吨,造成市场甲醇现货需求旺盛的假象,降低市场对“甲醇1501”合约可供交割量的预期,以期进一步推高期货市场价格。

果然,通过操纵期货现货两个市场的共同作用,许多投资者受到迷惑纷纷做多“甲醇1501”。12月3日“甲醇1501”合约价格较11月14日上涨8.9%。 

然而,人算不如天算。姜某因动用资金量太大后期无力追加期货保证金,期货公司按照规定对其实施了强行平仓。大量合约抛单导致合约价格大幅下跌,引发投资者恐慌性抛盘,仅3个交易日合约价格跌幅高达19.1%。当初受到迷惑跟单买入的投资者追悔莫及。 

另一个不法分子刘某为实现自身盈利,通过大量增持空单、自买自卖、连续打压的方式做空“聚氯乙烯1501”,导致“聚氯乙烯1501”合约的市场成交价格与现货市场价格出现大幅偏离。然而后期多头力量占据市场主力,“聚氯乙烯1501”合约价格逐渐回归正常水平,刘某不仅自己没赚到好处,也坑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如果出于对市场趋势的合理预期而做多或者做空期货合约,这属于正常的投资行为。而不法分子的违法性在于,他们为了谋取私利,利用资金或持仓优势逆市拉升或者打压合约价格,人为扭曲期货产品交易价格,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这就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关于禁止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规定,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所述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连续买卖合约,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或者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等手段操纵期货市场的违法行为。

期货市场专业性很强,采用杠杆交易,投资期货市场除了要熟悉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规则外,还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以及对市场和交易品种走势的判断预测能力,能够对国家宏观经济形势有所把握,运用宏观因素、微观因素分析供求关系对相关品种交易价格产生的影响。投资者对于异动合约要理性判断,要用冷静的头脑和理性的思维去面对,切勿人云亦云,仅仅跟随市场价格变动讯号即追涨杀跌,一不小心落入不法分子圈套,造成经济损失。另外,期货经营机构应更加注重对期货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使具有一定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进入期货市场,帮助投资者购买适合的产品,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股市交易中,大家习惯把临近收盘前的交易时段称做“尾市”。由于收盘价具有指标意义,影响次日开盘走势,而且尾市交易相对清淡、时间期间短,影响股价需要的资金量较少,因此,尾市操纵成为常见的市场操纵手法之一。此类操纵手法具有很强的欺诈性和迷惑性,不明真相的投资者容易被尾盘快速拉升的股价走势吸引,误以为该股有强烈的上涨预期,从而盲目追高,殊不知,正好中了操纵者的圈套。

任某某即惯用此类手法。任某某长期从事大宗交易活动,经营模式是通过大宗交易方式打折买入上市公司股东减持的股票,并迅速在二级市场抛售变现,赚取差价。为了实现在二级市场高价出货,任某某屡屡在减持前一日尾市阶段拉抬收盘价,次日高价减持。以他2011年11月23日至24日操纵的“X”为例:

2011年11月23日,任某某通过大宗交易买入“X”45万股,成交价格28.32元,买入金额12,744,000元,完成建仓。

2011年11月23日临近收盘期间(14:56:24至14:59:28),任某某为了在短期内拉升股价,大量申报买入“X”4笔共计63,000股,占尾市阶段市场申买量的比例高达75.54%;委托价格由29.60元升至32.00元,每笔均高于当时市场上的买1档价格,三分钟内将股价由29.35元拉升至30元收盘,拉升幅度达2.21%。

2011年11月24日,在达到操纵股价目的后,任某某将持有的50万股“X”全部卖出,导致该日股价震荡下跌。任某某通过尾市三分钟的操纵赚取近30万元。

其实,正常投资者出于看好某只股票的投资价值,即使是在尾市期间买入,仍然属于合法行为。任某某行为的违法性在于,其大量买入股票是为了拉高收盘价,诱骗投资者跟风,一旦目标得逞,马上趁机套现,根本不是真实的交易目的。这样的行为就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禁止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操纵市场的情形,必定会受到监管部门的严惩。2011年至2014年期间,证监会先后两次对其作出处罚,开出3亿多元罚单。

投资者进行市场投资时,应遵从符合价值规律的理性投资方式,结合市场、行业和公司的情况进行冷静分析,警惕市场操纵者兴风作浪,制造虚假繁荣。如果盲目跟风炒作,极易被市场操纵者利用,造成惨重损失。以本案为例,假设投资者小明被尾市股价的迅速上涨所诱惑,以收盘价30元价格追涨买入,次日即亏损3%。在此提醒广大投资者,尾市期间莫名发生股价异动,此中恐有蹊跷,跟风炒作、追涨杀跌实乃刀口舔血,小心天上掉下来的“馅饼”变成市场操纵者的“陷阱”,成为市场操纵者的高位接盘侠。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开展“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专项宣传活动的通知》(证监办发[2017]32号)的统一部署和北京证监局《关于开展“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专项宣传活动的通知》的各项要求,北京上市公司协会积极落实通知精神,并组织辖区会员单位中开展“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专项宣传活动。截止6月9日辖区会员单位完成了第一阶段以“内幕交易”为主题的宣传活动。

一、协会开展专项宣传活动情况

北京上市公司协会向辖区会员单位下发了中国证监会《关于开展“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专项宣传活动的通知》和北京证监局《关于开展“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专项宣传活动的通知》,并在协会网站首页开设了“投资者保护”专栏。在投资者保护专栏中转载了中国证监会案例分析,帮助会员单位了解案例背后的规矩红线、危险底线,提高经营主体遵法守法的法律意识。为使宣传活动更加深入,同时在协会会刊《公司之友》中增设“投资者保护”专栏,刊登相关文章,供会员单位交流和分享。

二、辖区上市公司开展专项宣传活动情况

在辖区会员单位报送的第一阶段专项宣传活动总结材料中可以看到,各单位高度重视本次专项宣传活动,单位主管领导身体力行,高管、员工积极参与,围绕“内幕交易”主题,开展了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

宣传活动期间辖区会员单位通过在单位网站开设投资者保护专栏,OA办公系统,组织相关培训,印制宣传培训材料,举办交流会、座谈会等方式开展了以“内幕交易”为主题的专项宣传活动。为了将本次宣传活动更大范围辐射投资者,部分会员单位还通过自身的官方微信公众号、企业内部刊物、易拉宝、宣传栏等方式进行了相关案例的投放。

开展以“内幕交易”为主题的专项宣传活动,旨在进一步扩大教育和宣传范围,强化辖区资本市场各参与主体及投资者防控内幕交易的意识,构筑抵制内幕交易的思想防线,推动辖区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此次以“内幕交易”为主题的投资者保护专项宣传活动,积极有效地提高了中小投资者认清违法违规主体惯用骗术和伎俩,提高识别和防范风险能力。辖区会员单位通过开展防控内幕交易宣传、专题培训,提高了股东、高管和员工的法制、自律意识,杜绝内幕交易违法违规行为。

我国股票市场设有日内10%的涨跌幅限制,投资者通常将涨停解读为市场对该股的乐观预期。不法分子利用投资者“追涨”的心理,人为制造“涨停板”,吸引投资者跟风买入推高股价,一旦操纵者获利出逃,股价就会失去支撑,甚至出现持续暴跌,使追高买入的中小投资者成为“接盘侠”。

我们以唐某某为例,来看看涨停板操纵者的手法。他在三个交易日内即完成操纵“X”的“建仓-拉抬-出货”全流程,非法获利3634万元。

2015年3月23日,唐某某买入“X”214万股,成交金额4144万元,成交均价19.37元,完成建仓。第二天,唐某某从上午10:42开始,以18.91元至涨停价21.32元的价格和100倍于同档位其他投资者申报总量,在短短31分钟内将“X”股价拉至涨停,上涨幅度达12.7%。中午收盘前“X”短暂打开涨停,唐某某又以涨停价和超过卖盘55倍的申买量,5分钟内将股价再次推至涨停。下午开盘后,唐某某继续以涨停价申报买入2796万股,形成巨量堆单将股价封死在涨停板上。

3月25日开盘集合竞价期间,唐某某以23.45元的价格(高于前收盘价9.77%)申报买入700万股,接近同期市场申报买入量一半,并在9时19分48秒前全部撤单。按照交易规则,9时20分后将不能撤单,显然唐某某的目的不是真实成交,而在于误导其他不知情的投资者以为买盘汹涌而跟进抢筹,推升开盘价格。果然,当日“X”以22.8元价格开盘,涨幅6.94%。唐某某达到目的,开盘后即反向出货,陆续以22.8元至21.24元价格卖出前期持股,25日“X”价格一路振荡下行,以21.21元收盘。开盘时跟进的投资者恐怕只能望“盘”兴叹,而唐某某早已赚得盆满钵满。    

活跃在涨停板上的操纵者和正常投资者的交易行为有明显的区别,他们在成功拉升股价后随即反向卖出,或者大量撤单以避免真实成交,反映出他们的意图在诱骗其他投资者跟风买入,而没有真实投资目的。这种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禁止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或者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操纵市场的情形,当然难以逃脱证监会的法眼,2014年和2015年唐某某因操纵市场先后被证监会两次行政处罚,为规避监管,唐某某转战香港,通过沪港通继续操纵A股股票,“魔高一尺、道高一丈”,2017年证监会再次将唐某某等人绳之以法,前后共开出12亿元罚单。

唐某某的行为告诉我们,涨停板未必“喜大普奔”,也可能深埋骗局。投资者对于价格非理性变化的股票,不要盲目追涨,要全面考察公司的经营业绩、发展前景,关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或者同行业情况,注重公司内在价值是否发生变化。如果没有这些“基本面”的支撑,股价突然涨停,此中恐有蹊跷。一旦落入违法者设下的“陷阱”,将遭受严重损失。假设投资者小明被唐某某的操纵行为误导,因前一天涨停没有买到,忍不住于3月25日以22.8元的开盘价买入100万元的“X”,则当日浮亏就将近7万元。因此,投资者应当树立并坚持价值投资的理念。规避损失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不盲目追涨,不参与市场过度恶炒,形成良好的投资习惯,妥善管理和防控投资风险。

对于“内幕交易”,投资者早已不再陌生。内幕交易行为利用信息优势侵害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期货市场“三公”原则,践踏市场赖以生存的诚信基础,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与市场参与者的投资信心,向来为投资者所痛恨。然而,却有一部分人怀着复杂心态,虽并非内幕信息知情人,却抵不住利益诱惑,想方设法窃取、骗取、打探内幕信息,妄图得到丰厚回报,终逃不过法律的制裁。

以齐某刺探内幕信息案件为例。当事人齐某是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刺探S公司内幕信息而聘任某上市公司退休董秘陈某,以建立刺探内幕信息的人脉网,便于依靠信息优势投资。齐某利用陈某与S公司董秘季某相熟的关系,多次委托陈某向季某打探S公司“并购一事”的内幕信息。每次得知消息后,齐某便大幅增持S公司股票,希望可以利用刺探来的小道消息大发横财。然而,事与愿违,齐某不仅没赚钱,反而赔了699.57万元,并被证监会处以40万元罚款。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应注意到,除了内幕信息知情人,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也可能成为触犯内幕交易高压线的行为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此进行了规定。按照《证券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就触犯了内幕交易的红线,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对刺探内幕信息并交易的行为进行严惩,有利于肃清证券期货市场上“依靠打听信息交易”的歪风邪气,重塑市场信心,维护资本市场诚信投资的正气。 在此再次提醒投资者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谨防落入内幕交易的陷阱。企图靠内幕消息一夜暴富是不现实的,应掌握获取证券信息的合法渠道。抱着侥幸心理骗取、刺探内幕信息,涉足内幕交易,必将面临法律的严惩,最终付出巨大的代价。

在资本市场中,许多投资者往往热衷于探听各种“小道消息”、“内幕消息”并以此作为买卖股票的依据。有些投资者认为内幕交易危害不大,只要获得内幕信息,就能在股市里大赚一笔。还有些投资者认为,利用内幕消息赚了钱才会被处罚,赔了钱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是事实是否真是这样呢?让我们来看下面几个案例。

王某某,时任X集团(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全程参与了X集团控股的A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过程。在获知该内幕信息后,王某某在与发小赵某某的电话联络中,将A公司资产重组这一重大利好透露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得知消息后,立即使用本人账户投入22.53万元买了2.72万股A公司股票,坐等股价上升。可是事与愿违,等来的竟是资产重组失败的消息。偷鸡不成蚀把米,赵某某不但没有赚到钱,反而倒赔了3.94万元。更想不到的是,证监会事后通过调查将此内幕交易情况掌握的一清二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王某某泄漏内幕信息,赵某某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情形,等待他们的分别是4万元的罚款。

无独有偶,包某某也因内幕交易栽了跟头。包某某时任H上市公司总会计师,在得知H上市公司拟进行矿业资产注入的重大信息后,将此消息电话透露给了朋友冯某某。冯某某得知消息后立即通过妻子账户和他人账户买入H上市公司股票,共获利1.8万元。然而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此违法行为终将难逃法律制裁。最终,证监会分别对包某某和冯某某处以30万元的罚款。

证券市场参与人员应严格警惕内幕交易行为。一方面,上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对内幕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如果掉以轻心,为了所谓哥们义气而泄漏内幕信息,不仅可能丢了饭碗,还会导致身败名裂。另一方面,投资者作为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也不要随意听信“小道消息”。即使某些信息言之凿凿,但是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随机性,利用内幕消息从事证券交易仍然可能导致割肉赔钱,得不偿失。进一步来说,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即使从事内幕交易赔了钱,仍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如果证券交易成交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获利(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还将构成内幕交易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曾经风光无限的资本市场大佬因为内幕交易身陷囹圄的案例比比皆是,发人深省。许多从事内幕交易的人往往抱有侥幸心理,自以为神不知鬼不觉,殊不知监管部门对此具有严格的防控体系,内幕交易终归难逃法网。在此提醒广大投资者,内幕信息是不能说的秘密,内幕交易是不能碰的红线。守住了法律的底线,也就守住了自己公平从事证券交易的权利。

资产重组、资产注入、收购资产等上市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财产处置决定,往往被资本市场解读为重大利好消息。不少投资者喜欢打听此类消息,认为依靠这些所谓的“内幕消息”炒股就可以获得巨额收益。但实际上,内幕交易不仅未必能够盈利,内幕交易本身更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某大学教授宋某就在一起内幕交易中付出了巨大代价。他根据自己以前的学生陈某掌握的内幕信息买股票,不但没有赚钱,反而亏损了41万余元,并且最终受到了证监会的严厉处罚。

陈某为G公司的并购重组项目做中介,宋某与陈某电话联系之后,在公司股票停牌前,买入93.1万股G公司股票,价值约716.3万元。虽然宋某在G公司股票停牌之前就抢先“潜伏”进去,但万万没有想到的是,交易双方因未能在重要事项上达成一致意见,决定终止此次重组事项。由于市场所预期的重大重组事项不了了之,复牌后,该股票价格受挫,宋某卖出后,亏损41万余元。

尊师重道有方法,勿以“内幕”报师恩。师恩未报,却让老师赔了钱。不仅如此,宋某的行为还违反了《证券法》关于禁止内幕交易行为规定,难逃法律的制裁。按照《证券法》七十三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规定,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属于内幕交易。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宋某被处以60万元罚款和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这个故事告诉投资者,不要轻易相信有关人员所谓的“内幕信息”,更不要主动向有关人员打听此类消息。贸然买入此类股票,既有长时间停牌的风险,也有资产重组失败的风险。更为严重的是,此类对公司股票价格具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是不能提前泄露的,向内幕信息知情人打听此类信息,利用该信息买卖股票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管最终是否盈利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投资者要特别注意“内幕消息”中蕴含的投资风险和法律风险,不要简单“听消息”、“听故事”就买入所谓资产重组的股票,更不能千方百计打听“内幕消息”进行内幕交易,还是应当坚持价值投资,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真正的好股票不是所谓的“消息股”、“概念股”,而是那些具有创造良好业绩的能力、能够为投资者带来持续回报的公司的股票。

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违法行为,在实践中具有多种表现形式,“枕边风”内幕交易便是其中一种。比如下面这两个小故事:

上市公司H因筹划非公开发行股票停牌,其控股股东Z公司董事臧某的妻子陈某在停牌前买入6万股“H”,卖出后获利7.3万元。

上市公司Y因筹划非公开发行股票停牌,主办券商Z证券工作人员余某的妻子叶某在停牌前买入1.3万股“Y”,卖出后获利共计9.7万元。

这两个故事中,H公司控股股东Z公司的董事臧某、Z证券工作人员余某都是《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他们的妻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碰巧”买了与这些信息有关的股票。按照《证券法》七十三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卖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构成内幕交易。尽管被处罚的人都辩解称没有利用相关信息,但瓜田李下的事还是不要做,做了就逃不开法律的惩罚。这也提醒内幕信息知情人,例如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职务或工作原因知悉内幕信息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等,一定要守住职业道德的红线和法律规定的底线,管好“枕边人”、“身边人”,不做资本市场的“老鼠”。

好多人以为就是打探或者听个消息,不太当回事,但内幕交易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不仅赚了钱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赚到钱甚至亏了也要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比如证券交易成交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获利(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还将构成内幕交易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当年的首富黄光裕就是因为内幕交易身陷囹圄,至今还在狱中。

另外,这对于广大投资者也具有深刻的警示意义。不要试图去打探小道消息、听信内幕信息,其中包含了巨大的法律风险和投资风险。试想,如果打探来的消息是真的,就可能构成违法甚至犯罪,如果是假消息,那更是得不偿失,肯定又中了哪个“害人精”的圈套,被卖了还在帮人家数钱。

京上市协发[2017]15 号

各会员单位:

近日,北京上市公司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网站转发了中国证监会及北京监管局发布的《关于开展“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专项宣传活动的通知》。本次专项活动是结合当前市场形势开展的一次专项投资者教育活动。

通知要求辖区各上市公司要高度重视、注重实效、做好宣传、及时总结,通过以下形式开展相应的投资者教育活动,要求如下:

1、辖区各上市公司通过举办座谈会、公开课、户外活动、知识竞赛等方式,实现宣传并广泛覆盖社会公众;

2、辖区各上市公司充分发挥媒体的作用,在网站开辟关于此项活动的投资者教育专栏,实现知识普及、风险提示到投资者身边;

3、辖区各上市公司通过现场咨询、案例展览、法律服务等方式,广泛普及知识、充分提示风险;

4、将此次专项宣传活动持续至2017年底,形成常态化宣传。

请辖区上市公司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北京证监局将采取适当的形式对活动开展的情况进行抽查。

为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辖区各上市公司顺利开展此项活动,协会将开展以下工作:

1、向辖区各上市公司下发中国证监会及北京监管局下发的关于开展此项活动的通知、案例等。

2、请辖区各上市公司,将针对此项活动开展的相关工作进行整理,整理的内容涵盖活动的形式、主题、主要内容、图片及其影响,并于每个阶段性工作结束前一周汇总并提交至协会,协会编制此项活动专项简报上报北京证监局,此项工作将持续至2017年底。

3、协会将利用网站、会刊等平台大力宣传北京辖区各公司开展的投资者教育活动。协会网站首页已开设“投资者保护”浮动框,协会会刊《公司之友》也将增设“投资者保护”专栏。

联系人:薛磊  赵金梅

联系电话:68945446  68008950

2017年5月17日

辖区各经营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依法全面从严的监管要求,增强投资者守法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近期组织开展“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专项宣传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内容

中国证监会从近几年公布的稽查执法案例中,围绕内幕交易、市场操纵、违规信息披露、市场主体违规经营4个宣传主题,从不同角度选取一批典型案例,分4个阶段进行宣传,每个阶段通过中国证监会官网首页“投资者风险提示与防范”栏目按周发布典型案例。

请辖区各经营机构在每期案例发布后,自主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帮助投资者了解案例背后的规则红线、风险底线,普及相关金融、法律知识,让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认清违法违规主体惯用的骗术和手段,增强投资者的守法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二、活动主体

辖区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上市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三、活动时间

本次活动从2017年5月5日开始,按照内幕交易、市场操纵、违规信息披露、市场主体违规经营4个宣传主题分阶段开展,每阶段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第一阶段:5月5日-6月9日(5周)

第二阶段:6月12日-7月7日(4周)

第三阶段:7月10日-8月4日(4周)

第四阶段:8月7日-9月1日(4周)

上述4个阶段宣传活动结束后,继续根据中国证监会不定期发布的相关案例开展常态化宣传,持续至2017年底。

四、活动形式

(一)通过举办座谈会、公开课、讲座论坛、户外活动、知识竞赛等方式,实现案例宣传和相关知识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广泛覆盖社会公众。

(二)充分发挥地方报刊、电视台、网站、投资者互动平台等媒体的作用,各经营机构应在网站开辟关于此次专项活动的投资者教育专栏,将投资知识和风险提示送到投资者身边。

(三)依托投资者教育基地的优势,通过现场咨询、案例展览、法律服务等方式,面向投资者普及金融、法律知识,充分提示投资风险,形成有特色、有影响的投资者保护案例宣传活动。

五、活动要求

(一)高度重视

各经营机构要高度重视宣传活动,认真履行投资者教育宣传的主体责任,积极推进相关工作。我局将采取适当形式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抽查。

(二)注重实效

此次活动是结合当前市场形势开展的一次专项投资者教育活动,各经营机构要围绕主题,从投资者实际需求出发,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人群,有针对性的开展相关活动,广泛动员各方力量,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三)做好宣传

各经营机构要广泛运用纸质、影视、网络媒体及自媒体等渠道,运用图文、动漫、视频音频等形式,形成多层次、立体化的宣传效果,让活动有共鸣、有深度、有效果。

(四)及时总结

各经营机构要及时总结与阶段宣传主题相关的典型案例和开展此次活动的特色宣传内容、形式、经验,通过简报形式分别报送北京上市公司协会、证券业协会、期货商会及我局相应监管处室。

特此通知。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17年5月17日

国资发产权〔2011〕15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内幕信息管理,防控内幕交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5号)及证券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明确本单位内幕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内幕信息管理,督促、协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实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等事项。

本通知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是指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所称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国家出资企业。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健全内幕信息管理规章制度,对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内幕信息的流转与保密、信息披露、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策划、研究、论证、决策过程中,应当在坚持依法合规的前提下,采取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严格控制参与人员范围,减少信息知悉及传递环节;简化决策流程,缩短决策时间,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有关事项的决策原则上应在相关股票停牌后或非交易时间进行。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就涉及内幕信息的相关事项决策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

五、在相关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中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在公司内部网站、或以内部讲话、接受访谈、发表文章等形式将信息向外界泄露,也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本人、亲属或他人牟利。一旦出现市场传闻或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异常交易等情况,应当及时督促、配合上市公司披露或澄清相关信息。必要时,应当督促上市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申请股票停牌。

六、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支持和配合上市公司按规定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保证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由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研究、发起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并可能产生内幕信息时,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按照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时记录重要信息,并在通知上市公司相关事项时将知情人档案一并抄送。

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就涉及内幕信息的有关事项向有关政府部门、监管机构汇报、沟通时,应告知其保密义务,并将情况记录备查。

八、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内幕信息管理及规范股东行为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工作,强化守法合规意识。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依据职责分工,对泄露内幕信息或从事内幕交易的相关人员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本通知印发后,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要按照国办发〔2010〕55号文件及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内幕信息管理工作开展一次全面梳理与自查,抓紧完善制度、落实责任,并将内幕信息管理制度和负责机构及联系人报省级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

国资发产权〔2011〕15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内幕信息管理,防控内幕交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5号)及证券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明确本单位内幕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内幕信息管理,督促、协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实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等事项。

本通知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是指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所称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国家出资企业。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健全内幕信息管理规章制度,对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内幕信息的流转与保密、信息披露、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策划、研究、论证、决策过程中,应当在坚持依法合规的前提下,采取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严格控制参与人员范围,减少信息知悉及传递环节;简化决策流程,缩短决策时间,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有关事项的决策原则上应在相关股票停牌后或非交易时间进行。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就涉及内幕信息的相关事项决策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

五、在相关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中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在公司内部网站、或以内部讲话、接受访谈、发表文章等形式将信息向外界泄露,也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本人、亲属或他人牟利。一旦出现市场传闻或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异常交易等情况,应当及时督促、配合上市公司披露或澄清相关信息。必要时,应当督促上市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申请股票停牌。

六、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支持和配合上市公司按规定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保证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由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研究、发起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并可能产生内幕信息时,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按照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时记录重要信息,并在通知上市公司相关事项时将知情人档案一并抄送。

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就涉及内幕信息的有关事项向有关政府部门、监管机构汇报、沟通时,应告知其保密义务,并将情况记录备查。

八、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内幕信息管理及规范股东行为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工作,强化守法合规意识。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依据职责分工,对泄露内幕信息或从事内幕交易的相关人员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本通知印发后,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要按照国办发〔2010〕55号文件及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内幕信息管理工作开展一次全面梳理与自查,抓紧完善制度、落实责任,并将内幕信息管理制度和负责机构及联系人报省级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

第一条 为完善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管理制度,做好内幕信息保密工作,有效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等证券违法违规行为,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指《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有关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幕信息,是指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涉及上市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对内幕信息的保密管理及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前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管理作出规定。

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前,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填写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必备项目见附件),及时记录商议筹划、论证咨询、合同订立等阶段及报告、传递、编制、决议、披露等环节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及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地点、依据、方式、内容等信息。

第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保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真实、准确和完整,董事长为主要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入档事宜。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研究、发起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以及发生对上市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时,应当填写本单位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档案。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该受托事项对上市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填写本机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档案。

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以及涉及上市公司并对上市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事项的其他发起方,应当填写本单位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档案。

上述主体应当根据事项进程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分阶段送达相关上市公司,但完整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送达时间不得晚于内幕信息公开披露的时间。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填写。

上市公司应当做好其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流转环节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并做好第一款至第三款涉及各方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汇总。

第九条行政管理部门人员接触到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的,应当按照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登记工作。

上市公司在披露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需经常性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的,在报送部门、内容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将其视为同一内幕信息事项,在同一张表格中登记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并持续登记报送信息的时间。除上述情况外,内幕信息流转涉及到行政管理部门时,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一事一记的方式在知情人档案中登记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接触内幕信息的原因以及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

第十条 上市公司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证券、合并、分立、回购股份等重大事项,除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填写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外,还应当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筹划决策过程中各个关键时点的时间、参与筹划决策人员名单、筹划决策方式等。上市公司应当督促备忘录涉及的相关人员在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中应当包括对公司下属各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及上市公司能够对其实施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内幕信息管理的内容,明确上述主体的内部报告义务、报告程序和有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

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中应当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保密义务、违反保密规定责任和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内幕交易告知书等必要方式将上述事项告知有关人员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发现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上市公司应当进行核实并依据其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报送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补充完善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自记录(含补充完善)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可查询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

上市公司进行本规定第十条所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后及时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报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可视情况要求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中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的规定,对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和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保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督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相关人员为不适当人选,或者对其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一)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

(三)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有虚假、重大遗漏和重大错误;

(四)拒不配合上市公司进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

中国证监会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涉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的,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发现内幕信息知情人泄露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建议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等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将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立案稽查,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25日起施行。

近年来,一些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机构和行政审批人员等利用内幕信息在资本市场进行内幕交易、谋取私利的违法违纪案件时有发生,严重违背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侵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信心,阻碍了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内幕交易已成为危害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的一大“毒瘤”,受到社会公众和舆论的广泛关注,是当前监管部门打击和防范的重点。

党中央、国务院对于资本市场内幕交易问题高度重视。2010年12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证监会等五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意见》(国办发[2011]55号),就依法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工作做出统筹安排和全面部署,要求构建“齐抓共管、打防结合、综合防治”的长效机制,严打资本市场内幕交易。2011年8月19日,北京证监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国资委、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等单位联合发文《北京市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相关工作的通知》(京证监发[2011]4号),结合北京市实际,就进一步落实国办发[2011]55号文、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为加强法制宣传,帮助资本市场参与主体提高对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的认识,增强法治观念,北京证监局特此编写《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知识读本》,集中、系统地介绍了防控内幕交易的基本知识、法规政策和典型案例,供学习参考。

目     录

1.基本知识 1

1.1什么是内幕交易? 1

1.2什么是内幕信息? 1

1.3哪些人属于证券、期货交易的内幕人? 3

1.4什么是证券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 6

1.5内幕交易的主要方式有哪些? 6

1.6从事内幕交易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8

1.7内幕交易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如何确定? 10

2.法律法规 12

2.1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 12

2.2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13

2.3部门规章 18

2.4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 22

3.典型案例 24

3.1董正青、董德伟等内幕交易案 24

3.2黄光裕内幕交易案 26

3.3刘宝春内幕交易案 29

3.4姚荣江等内幕交易案 30

3.5潘海深内幕交易案 27

3.6 ST兴业重组内幕交易案 28

3.7粤富华原高管人员内幕交易案 30

3.8瞿湘内幕交易案 32

1.基本知识

1.1 什么是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或从事相关期货交易的行为。

1.2 什么是内幕信息?

1.2.1 证券市场内幕信息

证券市场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具有价格敏感性和未公开性是衡量信息是否构成内幕信息的主要标准。

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上市公司以下信息在未公开之前均属于内幕信息: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十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十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十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十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十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1.2.2 期货市场内幕信息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市场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做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1.3 哪些人属于证券、期货交易的内幕人?

1.3.1 证券交易的内幕人

证券交易的内幕人分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因亲属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及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四类。

1.3.1.1 内幕信息知情人

内幕信息知情人泛指上市公司或期货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中介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机构、行业协会和行政审批部门由于工作性质或所任职务,知悉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

(一)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 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 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 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授权而规定的“其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还包括:

1、发行人、上市公司;

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及其有关人员;

4、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5、证券法第七十四条以及本项所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

1.3.1.2 因亲属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授权规定,属于上述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自然人的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因亲属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属于证券交易内幕人。

1.3.1.3 以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授权规定,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属于证券交易内幕人,包括利用窃取、骗取、套取、偷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以及违反所任职单位关于信息管理和使用的规定而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1.3.1.4 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证券市场参与者比较多,情况比较复杂,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内幕人员都作出明确的列举。因此,为避免和减少管理上的漏洞,在立法技术上设了一个兜底条款。如果有证据表明有关人员获取了内幕信息,也可认定为证券交易内幕人。

1.3.2 期货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1.4 什么是证券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

一项证券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主体为内幕人;第二,相关信息为内幕信息;第三,行为人在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内买卖相关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

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从内幕信息开始形成之日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或者该信息对证券的交易价格不再有显著影响时止,为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

1.5 内幕交易的主要方式有哪些?

1.5.1 证券内幕交易方式

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方式分为三类:

1.5.1.1 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即内幕人员直接或借他人证券账户买入或者卖出相关证券的行为。该类内幕交易不以行为人获利或避免损失的主观意图作为认定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相关证券无论是否获利或形成损失,均属于违法行为,均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1.5.1.2 泄露内幕信息。泄露是指行为人将处于保密状态的内幕信息公开化或向特定对象透露。泄露内幕信息者只要客观上实施该行为,不论其行为的动机属故意或过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5.1.3 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内幕人员并没有直接向他人讲述内幕信息的内容,而是向他人提出买卖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的建议。建议行为是一种促使他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行为,被建议者或者根本没有交易证券的意图,或者没有交易该种证券的意图,或者在交易量和交易价格上不确定,行为人的建议起到鼓励、推动和指导的作用。

1.5.2 期货内幕交易方式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期货内幕交易方式包括:

1.5.2.1 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

1.5.2.2 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

1.6 从事内幕交易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1.6.1 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1.6.1.1 行政责任

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由证券监管部门认定和实施处罚,主要处罚措施是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1.2 民事责任

根据《证券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内幕交易行为主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1.3 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6.2 期货内幕交易法律责任

1.6.2.1 行政责任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1.6.2.2 刑事责任

从事期货内幕交易构成犯罪的,其刑事责任与上述证券内幕交易刑事责任一致。

1.6.2.3 民事责任

目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尚未对期货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作出规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如果有证据表明从事期货内幕交易的人员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7 内幕交易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内幕交易行为满足下列标准的,公安机关应予立案追诉:

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4、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法律法规

2.1 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

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节录)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录)

第三十五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2 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2.2.1 《证券法》(节录)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证券或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上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2.2.2 《证券投资基金法》(节录)

第五十九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七)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九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3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节录)

第七十二条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的建议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十四)款“内幕人员”是指任何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股票,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第八十一条 (十五)款“内幕信息”是指有关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有收购意图的法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以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

2.2.4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节录)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操纵证券市场;

2.2.5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节录)

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2.2.6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55号)

内幕交易是指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行政审批部门等方面的知情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在公司并购、业绩增长等重大信息公布之前,泄露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谋取私利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损害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合法权益。

内幕信息,是指上市公司经营、财务、分配、投融资、并购重组、重要人事变动等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但尚未正式公开的信息。加强内幕信息管理是防控内幕交易的重要环节,对从源头上遏制内幕交易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建立完善内幕信息登记管理制度,提高防控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责任,对涉嫌内幕交易的行为,要及时立案稽查,从快做出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已立案稽查的上市公司,要暂停其再融资、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要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措施,暂停或取消其业务资格。公安机关在接到依法移送的案件后,要及时立案侦查。各级监察机关、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对泄露内幕信息或从事内幕交易的国家工作人员、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2.3 部门规章

2.3.1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节录)

第八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上市公司获取利益。

第一百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责任人和与直接责任人有直接利益关系者因此而形成的非法获利或者避损,由证监会予以没收并处以相当于非法获利或者避损金额1至3倍的罚款。

2.3.2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节录)

第四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五十五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六十六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泄露上市公司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及其衍生产品,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处罚。

2.3.3 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128号)(节录)

第三条  对于正在筹划中的可能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事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易对手方及其关联方和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聘请的专业机构和经办人员,参与制订、论证、审批等相关环节的有关机构和人员,以及提供咨询服务、由于业务往来知悉或可能知悉该事项的相关机构和人员等(以下简称内幕信息知情人)在相关事项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在上市公司股价敏感重大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2.3.4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3号)(节录)

第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知悉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筹划、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以下简称股价敏感信息),不得有选择性地向特定对象提前泄露。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交易各方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重大资产重组筹划、论证、决策、审批等环节的相关机构和人员,以及因直系亲属关系、提供服务和业务往来等知悉或者可能知悉股价敏感信息的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的股价敏感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应当详细记载筹划过程中每一具体环节的进展情况,包括商议相关方案、形成相关意向、签署相关协议或者意向书的具体时间、地点、参与机构和人员、商议和决议内容等,制作书面的交易进程备忘录并予以妥当保存。参与每一具体环节的所有人员应当即时在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上市公司预计筹划中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直至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停牌期间,上市公司应当至少每周发布一次事件进展情况公告。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因重大资产重组的市场传闻发生异常波动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核实有无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的重组事项并予以澄清,不得以相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为由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五条  任何知悉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的人员在相关信息依法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上市公司证券、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散布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4 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

2.4.1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节录)

第二章2.5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2.4.2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节录)

第二章2.5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3.典型案例

3.1 董正青、董德伟等内幕交易案

3.1.1 案件事实

董正青自2003年6月至2007年6月一直担任广发证券总裁,从2006年2月开始广发证券董事会即已授权董正青领导的经营班子负责借壳上市工作,董正青自此一直主持借壳上市工作,并参与了决定借壳延边公路从酝酿、讨论、研究到确定的全部过程。董正青在其提交的辞职申请中亦自认是借壳上市工作的主要领导者、决策者、推动者和参与者。2006年5月10日,广发证券出台《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壳上市方案》被法院认定为本案内幕信息形成时间。董正青在内幕信息形成以后、公开之前,将其泄露给其弟董德伟,并多次要求董德伟购买延边公路股票。在2006年5月10日至2006年6月5日(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价格敏感期),董德伟利用其控制的多个他人账户买入延边公路股票5366732股,共计盈利2284万余元。被告人赵书亚于2006年5月11日致电董正青询问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的信息,之后赵书亚买卖延边公路股票。

3.1.2 违法后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正青主持并参与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上市工作,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董正青作为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该内幕信息公开之前,向董德伟、赵书亚泄露该内幕信息,情节严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董德伟、赵书亚非法获取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的内幕信息后,在该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卖出延边公路股票,情节严重,构成内幕交易罪。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广发证券原总裁董正青被判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其弟董德伟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万元;赵书亚被判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3.1.3 法律点评

本案被告董正青作为广发证券的总裁,参与了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从酝酿、讨论、研究到确定的全部过程,是借壳上市工作的主要领导者、决策者、推动者和参与者,属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及其有关人员”。其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的内幕信息形成以后、公开之前,将其泄露董德伟、赵书亚,情节严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

被告董德伟、赵书亚通过向董正青询问等方式非法获取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的内幕信息后,在该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延边公路股票,情节严重,构成内幕交易罪。

3.2 黄光裕内幕交易案

3.2.1 案件事实

黄光裕作为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于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间,分别在中关村上市公司与北京鹏泰投资有限公司(由被告经营管理)的资产置换项目、中关村上市公司拟收购北京鹏润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地产)全部股权项目中,决定并指使他人购入“中关村”股票累计2.01亿余股,成交额达14.15亿余元,涉嫌内幕交易。2007年9月至11月间,黄光裕直接或通过北京恒益祥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将人民币8亿元转入深圳市盛丰源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并通过郑晓微等人私自兑换港币8.22亿元偿还其赌债,涉嫌非法经营。黄光裕作为国美公司和鹏润地产的主管人员,指使同案被告许钟民于2006年至2008年间,分别向相怀珠、孙海渟、梁丛林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违法请托并给予款、物共计400余万元,涉嫌单位行贿。此外,同案被告杜鹃涉嫌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间接受黄光裕指令,协助管理79个股票账户进行“中关村”股票的内幕交易操作。同案被告许钟民涉嫌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间,接受黄光裕指令调拨资金开立内幕交易所用股票账户,并将中关村上市公司拟重组的内幕信息泄露给原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兼北京直属总队总队长的相怀珠及其妻子李善娟。

3.2.2 违法后果

2010年4月22日,国美原董事局主席黄光裕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检方指控他的罪名有非法经营罪、单位行贿罪、内幕交易罪。

5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黄光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人民币2亿元;以犯内幕交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亿元;以犯单位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亿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亿元。法院以内幕交易罪判处黄光裕妻子杜鹃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亿元。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许钟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许钟民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国美公司、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因单位行贿罪分别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与120万元。

其后,有关人员不服判决提起上诉。8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黄光裕案进行了二审宣判。黄光裕三罪并罚被判十四年以及罚没8亿元人民币的判决维持不变;其妻子杜鹃被改判缓刑,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并当庭释放。

3.2.3 法律点评

本案被告黄光裕作为上市公司中关村的实际控制人、董事,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知情人中的“发行人的董事”、第二款规定的知情人中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其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决定并指使他人购入“中关村”股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构成内幕交易罪。

被告杜鹃接受黄光裕指令,协助管理79个股票账户进行“中关村”股票的内幕交易操作,构成内幕交易罪。

被告许钟民接受黄光裕指令调拨资金开立内幕交易所用股票账户,并将中关村拟重组的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构成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

3.3 刘宝春内幕交易案

3.3.1 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0日,高淳陶瓷股票在开盘后不到6分钟涨停;4月21日,高淳陶瓷公告称公司正在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并于当日停牌;5月22日复牌后,公司股价连续10个交易日涨停,股价也从停牌前的8.13元拉到21.07元,股价涨幅达到159%。在连续暴涨中,根据交易数据显示,5月22日、25日、26日连续三个交易日名列高淳陶瓷卖出金额前两名的营业部均为南京当地营业部。刘宝春作为南京市经委主任,是操作高淳陶瓷重组的关键人物之一。2009年2月至4月间,刘宝春代表南京市经委,参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及其下属企业国睿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淳县人民政府洽谈重组高淳陶瓷,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将该信息告知其在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任职的妻子陈巧玲。陈巧玲在自己办公室的个人电脑上通过网上委托交易等方式,以其侄子的账户在关键时点低买高卖高淳陶瓷股票,获取高额非法收益。据证监会调查认定,在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间,陈巧玲分6次买入高淳陶瓷60.39万股,从5月22日至6月24日将高淳陶瓷股票全部卖出,非法获利738.34万元。

3.3.2 违法后果

2009年9月,刘宝春及陈巧玲因涉嫌高淳陶瓷股票内幕交易,被警方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十四届人大常务会议免去刘宝春南京市经委主任和江苏省十一届人大代表职务。2010年12月3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宝春内幕交易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内幕交易罪判处刘宝春有期徒刑5年,并没收其700多万元非法所得。这是全国首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内幕交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3.3.3法律点评

本案被告刘宝春作为南京市经委主任,代表南京市经委,参与洽谈高淳陶瓷重组事宜,属于国家机关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其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高淳陶瓷公告正在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将该信息告知其妻子,由后者买卖高淳陶瓷股票,获取高额收益,构成内幕交易罪。

3.4 姚荣江等人内幕交易案

3.4.1 案件事实

2009年7月,天山纺织筹划资产重组,拟以定向增发方式收购新疆凯迪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青海雪驰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分别持有的新疆西拓矿业有限公司50%、25%的股权。天山纺织大股东新疆凯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姚荣江和公司副总经理兼资产管理部经理曹戈均为内幕信息知情人。7月23日天山纺织股票停牌前,姚荣江将重组信息泄露给王某,后者通过其控制的多个证券账户集中买入天山纺织股票100余万股。同时,曹戈将重组信息泄露给陈某,后者利用其本人及亲属账户大量买入天山纺织股票。2010年6月18日天山纺织股票复牌,在此后短短14个交易日内涨幅达103.18%。

证监会初步认定,姚荣江、曹戈等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因此将该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4.2 违法后果

2011年1月3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天山纺织内幕交易案做出一审刑事判决:姚荣江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曹戈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王某、陈某等其他被告犯内幕交易罪,判处不同的刑罚。

3.4.3法律点评

本案被告姚荣江作为上市公司天山纺织大股东新疆凯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被告曹戈作为天山纺织大股东新疆凯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兼资产管理部经理,属于《证券法》规定的知情人中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二者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将天山纺织重组的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并指使他人或自己进行内幕交易,情节严重,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3.5 潘海深内幕交易案

3.5.1 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30日,大唐电信发布2006年业绩预增公告,预计2006年全年实现盈利。2007年2、3月间,大唐电信与其2006年年审机构经过沟通,拟对光通信、无线分公司的资产计提大幅减值准备,初步判断大唐电信2006年会有数亿元的亏损。2007年4月4日上午10时33分,大唐电信董事会秘书将审计机构的预审计意见、公司经营班子关于年报亏损的汇报、预亏公告全文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全体董事(包括潘海深)作了汇报,汇报材料中称因“对整合后的无线、光通信资产进行大幅减值计提,由此将造成2006年年度财务报告亏损5-6亿元。”2007年4月16日,大唐电信原董事、原董事会审计与监督委员会委员潘海深通过办公室电话下单,以每股20.53元的价格将其所持有的大唐电信股票13,637股悉数卖出,成交金额为279,967.61元。该价格既是当日收盘价,也是当日涨停价。次日,潘海深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汇报了此次交易情况。但在向交易所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和接受调查人员询问时,潘海深均称其4月16日的抛售行为属于误操作,误将大唐电信股票当成其他股票全部卖出。

3.5.2 违法后果

中国证监会审理认为,潘海深作为上市公司大唐电信的董事,是《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其所知悉的大唐电信2006年将巨额亏损的信息,为《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其2007年4月16日卖出大唐电信股票的行为,发生在该内幕信息公开以前。因此,潘海深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规定。

考虑到潘海深在交易行为发生后曾主动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而且内幕交易违法所得金额不大等情节,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潘海深处以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

3.5.3法律点评

本案当事人潘海深作为上市公司大唐电信的董事,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其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获知大唐电信2006年将巨额亏损的消息后,在该消息未公开前卖出大唐电信股票,违反了《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3.6 ST兴业重组内幕交易案

3.6.1 案件事实

银洲集团作为江苏省一家主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集团,一直在寻求借壳上市的机会。2008年年初,通过当事人倪锋介绍以及中介机构推荐,银洲集团董事长沈某认为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兴业)比较符合重组壳资源的要求。3月10日左右,倪锋等人和秦少秋在上海见面,提出双方应积极推动银洲集团重组ST兴业。秦少秋表示其是代表ST兴业大股东上海北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孚集团)来谈重组,要求银洲集团保证在重组后由其本人继续担任ST兴业的董事长,北孚集团的资产也要参与重组。3月30日,秦少秋在江苏省启东市与沈某、倪锋等人见面,洽谈重组事宜。2008年4月底,ST兴业大部分董事同意银洲集团提交的公司重组方案。至此,银洲集团重组ST兴业的事情已较为明确,内幕信息已经形成。2008年6月1日,沈某和秦少秋就银洲集团向秦少秋支付对价等重组事宜进行了面谈。次日,银洲集团向ST兴业提交了公司2008年非公开发行股票建议书。ST兴业股票自6月3日起连续停牌。6月25日,银洲集团向ST兴业递交函件,表示由于市场变化以及重组方案不成熟,该集团决定暂时收回向ST兴业董事会提交的非公开发行建议书。同日,ST兴业董事会决议取消本次重大重组事项。ST兴业股票自6月27日复牌后出现连续跌停。据证监会调查,在沈某、倪锋和秦少秋等人策划银洲集团借壳重组ST兴业的过程中,相关人员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由秦少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孚集团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海福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于2008年6月2日买入ST兴业股票109.225万股,截至2008年7月7日该账户亏损208.67万元。倪锋利用其控制的高波、卞云美等证券账户于2008年5月15日至27日买入ST兴业股票193.31万股,截至2008年7月7日上述账户亏损145.03万元。倪锋还于2008年5月将银洲集团正在重组ST兴业的事情告知了其朋友柳驰威。根据倪锋的推荐,柳驰威于2008年5月15日至26日利用其个人证券账户买入ST兴业股票11.25万股,截至2008年7月7日该账户亏损8.48万元。

3.6.2 违法后果

2010年11月,证监会经审理对该案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秦少秋作为ST兴业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代表ST兴业参与了公司上述重组过程。同时,秦少秋作为北孚集团董事长、总裁及实际控制人,代表北孚集团参与了重组过程,知悉重组信息。倪锋作为银洲集团重组ST兴业的直接参与者和重组双方的联络人,知悉相关重组信息。柳驰威作为倪锋的朋友,通过倪锋获知银洲集团正拟重组ST兴业。因此,秦少秋、北孚集团、倪锋和柳驰威均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北孚集团、倪锋和柳驰威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ST兴业股票,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对于北孚集团的内幕交易行为,秦少秋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证监会决定对北孚集团、倪锋、柳驰威分别处以50万元、15万元和3万元的罚款;对秦少秋给予警告,处以20万元罚款,并对其实施为期5年的市场禁入措施。

3.6.3法律点评

本案当事人秦少秋作为上市公司ST兴业的董事长,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倪锋作为银洲集团重组ST兴业的直接参与者和重组双方的联络人,书“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及其有关人员”;柳驰威通过向倪锋打探ST兴业重组的方式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属于“以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北孚集团作为上市公司ST兴业的大股东,“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上述人员或单位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ST兴业股票,违反了《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3.7 粤富华原高管人员内幕交易案

3.7.1 案件事实

粤富华通过全资子公司间接持有珠海经济特区广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珠公司)18.18%股权,广珠公司控股广东珠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发电厂)。2007年上半年,珠海发电厂股东方就分配2006年度利润达成意向,草拟了公司拟分配6.8亿元红利的预案。6月13日,广珠公司决定分配2006年度利润6.8亿元,并通知粤富华。粤富华于6月14日就上述重大事项发布公告,确认分红收益1.23亿元,2007年上半年业绩预增650%到700%。时任粤富华副总经理李际滨及资金部部长黄文峰知悉了广珠公司分红方案动议、磋商与进展的基本过程和总体情况,同时了解该事项对公司业绩将产生重大影响。在此过程中,李际滨操作其父亲开立的证券账户,于2007年6月12日买入粤富华股票,14日全部卖出,获利6.94万元。黄文峰操作其妹妹开立的证券账户,在6月1日至14日两次买入、卖出粤富华股票,共获利4.88万元。

3.7.2 违法后果

中国证监会审理认为,依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粤富华对珠海发电厂股权投资的分红方案,符合内幕信息的“重要性”标准,属于内幕信息。同时,李际滨作为粤富华时任副总经理、黄文峰作为粤富华离任不久的董事、时任资金部部长,虽非涉案分红方案的决策人员或者具体负责人员,但是,二人主要通过参加粤富华总裁办公会议的机会,知悉了分红方案的动议、磋商与进展的基本过程与总体情况,并且明确了解分红事项对公司业绩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认定二人是涉案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2010年8月,证监会公布了对时任粤富华副总经理李际滨及资金部部长黄文峰内幕交易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时任粤富华副总经理的李际滨和时任资金部部长的黄文峰知悉粤富华对外股权投资的分红方案,利用其控制的家人的账户进行内幕交易,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分别没收李际滨、黄文峰的违法所得6.94万元、4.88万元,并处以一倍的罚款。

3.7.3法律点评

本案当事人李际滨作为上市公司粤富华的副总经理,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黄文峰作为粤富华资金部部长,属于《证券法》规定的“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二者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粤富华股票,违反了《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3.8 瞿湘内幕交易案

3.8.1 案件事实

2007年3月27日,特力公司向其控股股东特发集团报送《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表》(关于水贝2、3号厂房合作方案的报告),提出为落实具体的改造开发工作,拟以2005年11月25日特力公司与深圳市吉盟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盟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水贝工业区2#、3#厂房合同书》为基础,以成立合资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合作双方各占股50%,特力公司以2、3号厂房评估作价入股,吉盟公司以现金注资。

4月2日,特发集团收到上述报告,并交由投资发展部办理。投资发展部于4月17日出具了《关于特力集团与吉盟公司合作开发水贝二、三号厂房方案的意见》,原则同意该项目。5月28日,特力公司根据特发集团要求上报了《深圳市特力水贝工业区2、3号厂房合作改造可行性分析报告》,分析结论称“我司通过与吉盟公司的合作,2、3号厂房现已取得房地产证,并使物业的使用期限延至2034年。现物业市值为2443.53万元;租金总收入的现值为3187.51万元,比未与吉盟公司合作即办证延期前增加1754.39万元。”“通过对2、3号厂房的改造升级,我公司可分得改造后物业面积9276.78㎡,其中新增物业面积983.37㎡。改造后物业市值6054.75万元,租金总收入的现值为9472万元,比未改造前增加6284.49万元,比未与吉盟公司合作即办证延期前增加8038.88万元。”9月27日,特力公司向特发集团上报《关于我司水贝2、3号厂房合作开发利益分配事宜的意见》,对项目利益分配及采用何种方案提出了意见。10月12日,特发集团领导班子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同意特力公司继续履行与吉盟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水贝2、3号厂房协议。协议计划成立合资公司等相关事项,集团投资发展部要按有关程序抓紧报批”。

10月22日,特发集团向其控股股东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控股)上报了《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关于我司控股深圳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盟公司合作开发水贝2、3号厂房的产权代表报告),认为该项目具备可行性。10月25日,特力公司董事会会议同意将该项目报控股股东特发集团审批。11月12日,投资控股批复同意特发集团在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决策相关事项。11月20日,特发集团批复同意特力公司与吉盟公司合作开发水贝2、3号厂房项目的立项、开展有关资产评估事宜并上报相关文件。11月27日,特力公司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水贝2、3号厂房2007年11月23日评估净值为2835.2480万元。11月30日,特力公司向特发集团上报《关于报送特吉项目有关资料的报告》,该报告附件包括《深圳市特吉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等。其中,《可行性报告》的分析结论写明:成立特吉投资公司当年,可为特力公司带来2470万元账上收益;该项目的实施,特立公司每年能获得469.46万元的净利润,比改造前增加306.38万元;该项目投资回收期在合理范围之内。12月7日,特发集团向特力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成立深圳特力吉盟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12月11日,特力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合作成立深圳特力吉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吉盟)的议案。同日,特力公司与吉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特力公司以水贝2、3号厂房评估作价28,352,480元出资,吉盟公司以等额现金出资,双方各占目标公司50%股权。

12月14日,特力公司发布《董事会对外投资公告》和相应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公告了上述合作事项。12月18日,特力吉盟成立。12月31日,特力公司确认以水贝2、3号厂房作价投资入股的营业外收入23,321,551.51元。根据特力公司披露的相关定期报告,其2006年净利润为-92,148,791.60元,2007年前三季度净利润为-111,113.13元。

瞿湘自2003年5月6日起任特发集团办公室副主任,其工作职责为负责领导班子会议记录,领导讲话、重要文件起草等工作。在特发集团按要求向深圳证监局报送的有关表格中,瞿湘被确认为接触上市公司未公开信息的人员之一。2007年10月12日,瞿湘列席了特发集团领导班子会议,该会议同意特力公司继续履行与吉盟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水贝2、3号厂房协议,并要求投资发展部按程序报投资控股批准。2007年12月7日,特发集团向特力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成立深圳特力吉盟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特发集团提供的文件流转表上有“已核批复稿。瞿湘 7/12 07”字样。瞿湘在向调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认:“本人于2007年12月7日核校特发集团总部对特力集团2007年11月30日上报的《关于报送特吉项目有关资料的报告》的批复稿时,因核校工作需要,通读了上述报告及相关所有附件和其他相关意见。”

瞿湘0001661515深市股东代码下挂于银河证券华强北营业部瞿湘同名资金账户。瞿湘在接受调查人员询问时承认,其账户交易都是本人通过电话委托进行的,账户资金来源于本人。2007年12月11日,瞿湘使用其办公电话下单,用其账户一次性买入“特力A”股票83,700股,买入量居当日该股买入交易排名首位,买入均价13.64元/股,共使用资金1,147,302.15元(包含相关税费等交易费用为5,226.35元),占其账户当时总资产的99.76%。2008年3月7日和11日,瞿湘通过电话委托交易方式将其账户上所有“特力A”股票卖出,均价13.20元/股,卖出总金额1,105,197.20元(已扣除相关税费等交易费用5,097.532元)。

3.8.2 违法后果

中国证监会经审理认为,特力公司与吉盟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事项,在尚未公开以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瞿湘在2007年10月12日列席特发集团领导班子会议时,初步知道了有关内幕信息,在2007年12月7日核批有关文件时进一步知悉了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瞿湘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中因工作职责能够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在知悉内幕信息后、内幕信息公开以前,一次性大量买入“特力A”股票,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中国证监会已经注意到瞿湘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以及其交易行为的结果是亏损、没有非法所得等情况。

瞿湘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其购买“特力A”股票,没有主观利用内幕信息牟利的恶意或故意,只是非常巧合地因为本人处于能够知悉内幕消息的地位,通过独立判断认为“特力A”有潜力。中国证监会认为,瞿湘的辩解,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不足以排除对其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瞿湘处以3万元的罚款。

3.8.3法律点评

本案当事人瞿湘作为上市公司特力控股股东特发集团的办公室副主任,其在列席特发集团领导班子会议、审核文件过程中获知特力的重大信息,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其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有关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特力股票,违反了《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国办发〔201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证监会、公安部、监察部、国资委、预防腐败局《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 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 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意见 证监会 公安部 监察部 国资委 预防腐败局 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现就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内幕交易,是指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行政审批部门等方面的知情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在公司并购、业绩增长等重大信息公布之前,泄露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谋取私利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损害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合法权益。证券法第五条规定,“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内幕交易、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行为的量刑和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 当前,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面临的形势较为严峻。一些案件参与主体复杂,交易方式多样,操作手段隐蔽,查处工作难度很大。随着股指期货的推出,内幕交易更具隐蔽性、复杂性。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内幕交易的危害性,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根据刑法和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齐抓共管、打防结合、综合防治的原则,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做好有关工作。 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工作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促进全社会参与。要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普及刑法、证券法等法律知识,帮助相关人员和社会公众提高对内幕交易危害性的认识,增强遵纪守法意识。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增强舆论引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形成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会氛围。 二、完善制度,有效防控 内幕信息,是指上市公司经营、财务、分配、投融资、并购重组、重要人事变动等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但尚未正式公开的信息。加强内幕信息管理是防控内幕交易的重要环节,对从源头上遏制内幕交易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建立完善内幕信息登记管理制度,提高防控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一是抓紧制定涉及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的保密制度,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接触内幕信息管理办法,明确内幕信息范围、流转程序、保密措施和责任追究要求,并指定负责内幕信息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二是尽快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要求内幕信息知情人按规定实施登记,落实相关人员的保密责任和义务。三是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停复牌等相关制度,督促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四是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内幕交易防控工作纳入企业业绩考核评价体系,明确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式。五是细化、充实依法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的规定,完善内幕交易行为认定和举证规则,积极探索内幕交易举报奖励制度。 所有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都要符合保密制度要求,简化决策流程,缩短决策时限,尽可能缩小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研究论证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原则上应在相关证券停牌后或非交易时间进行。 三、明确职责,重点打击 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责任,对涉嫌内幕交易的行为,要及时立案稽查,从快作出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已立案稽查的上市公司,要暂停其再融资、并购重组等行许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要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措施,暂停或取消其业务资格。公安机关在接到依法移送的案件后,要及时立案侦查。各级监察机关、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对泄露内幕信息或从事内幕交易的国家工作人员、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各地区要按照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主体,进一步细化和落实各项制度,完善配套措施和办法,强化监督,严格问责,积极支持和配合有关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认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建立和完善案件移送、执法合作、信息管理、情况沟通等工作机制,形成上下联动、部门联动、地区联动的综合防治体系和强大打击合力。证监会要会同公安部、监察部、国资委、预防腐败局等部门抓紧开展一次依法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专项检查,查办一批典型案件并公开曝光,震慑犯罪分子。

2010年11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5号)。12月,中国证监会进一步下发了关于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文件,对打击内幕交易专项工作进行了统一部署和安排。北京证监局会同市公安局、监察局、国资委、金融局迅速召开了专门会议,研究部署了辖区内幕交易防控工作的总体安排,成立了内幕交易防控工作小组及联席会议制度,制订了以打击内幕交易行为作为辖区下阶段执法工作重点的专项工作计划。计划实施以来,各方面工作得以稳步推进,通过在辖区内加大防范内幕交易宣传、教育力度,全面构建内幕交易防控体系;结合党风廉政建设,做好工作人员自查自纠工作,杜绝内幕信息泄露事件从内部发生;各成员单位根据工作具体内容,分工合作、防打并举,初步形成对内幕交易不法行为的高压态势。

为进一步落实国办发[2010]55号文的要求,近期北京市证监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国资委、市金融局联合下发了《北京市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北京市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工作进行了具体部署。

《通知》指出,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工作的重要性,充分认识内幕交易的危害性和违法后果,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按照“齐抓共管、打防结合、综合防治”的原则,积极主动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相关工作部署的要求。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舆论引导作用,加大依法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的宣传力度,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要持续通过法制宣传、案例解释、培训讲座等多种形式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相关参与单位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帮助相关主体充分认清内幕交易的危害性,增强遵纪守法意识,推动综合防治体系的各项具体措施落实到位。

《通知》要求,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涉及资本市场内幕信息的保密制度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保密制度应明确内幕信息范围、流转程序、保密措施和责任追究要求,并指定负责内幕信息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同时应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对内幕信息知情人按规定实施登记,落实相关人员的保密责任和义务。各单位应健全考核评价制度,自觉加强在参与资本市场重大事项等相关业务中的信息管理工作,从源头上遏制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通知》强调,证券监管部门对涉嫌内幕交易的行为,应及时立案稽查,从快做出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要严格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的要求,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一步将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推进依法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工作:

一是抓宣传教育。针对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中介机构和有关方面开展法制宣传、案例揭示、培训讲座。二是抓制度落实。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内幕信息登记管理制度和问责机制,建立综合防治体系。三是抓监管力度。增强股价异动实时监控和核查工作的有效性、威慑力,密切关注内幕交易线索,规范信息披露。四是抓打击防控。及时启动非正式调查或立案稽查,从快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五是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北京辖区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的工作,将开展案件移送、执法合作、情况沟通、联合检查等工作,形成打击和防范内幕交易的监管合力。

各委办局、各相关机构: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5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各单位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全面领会打击防控内幕交易的重要意义

资本市场内幕交易行为严重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直接损害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合法权益。《证券法》第五条、第七十三条明确禁止内幕交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内幕交易、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行为的量刑和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

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通知》,从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工作的重要性,充分认识内幕交易的危害性和违法后果,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按照“齐抓共管、打防结合、综合防治”的原则,积极主动地贯彻落实《通知》要求。

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上市公司尚未公开的并购、重组、定向增发、重大合同签署等活动,涉及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经营及财务、分配方案、重要人事任免等方面的重大变化,属于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各单位应高度重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相关信息的管理,在启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工作前,要做好相关信息的保密预案。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提出重组、并购等意向、拟参与开展实地考察、提出并讨论相关方案、召开相关会议、与相关各方洽谈、最终决策等各个环节的重要信息。

二、强化宣传,持续开展内幕交易防控教育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舆论引导作用,加大依法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的宣传力度,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要持续通过法制宣传、案例解释、培训讲座等多种形式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相关参与单位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帮助相关主体充分认清内幕交易的危害性,增强遵纪守法意识,推动综合防治体系的各项具体措施落实到位。

三、建立完善内幕信息管理各项制度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建立健全涉及资本市场内幕信息的保密制度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保密制度应明确内幕信息范围、流转程序、保密措施和责任追究要求,并指定负责内幕信息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同时应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对内幕信息知情人按规定实施登记,落实相关人员的保密责任和义务。登记制度中应明确规定内幕信息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标准,规定登记备案的程序、内容和责任,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加强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管理。

各单位应健全考核评价制度,自觉加强在参与资本市场重大事项等相关业务中的信息管理工作,从源头上遏制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四、严格执行,确保各项内幕交易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各单位应高度重视涉及资本市场信息的管理。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上市公司报送财务报表等内幕信息时,应严格保密并按照有关要求做好相关内幕信息管理工作。所有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都要符合保密制度要求,简化决策流程,缩短决策时限,尽可能缩小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各单位在指导、参与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等相关业务工作中,应严格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高度重视保密工作、有效防止内幕信息泄露,积极主动地支持、配合、督促上市公司及时做好相关信息的披露工作和停复牌工作,并按制度完成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一旦出现相关信息泄露、市场传言、公司股价发生异常波动等情况,应督促、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和澄清相关信息,尽快消除不良影响。

五、各司其职,加大对内幕交易监督和打击力度

证券监管部门对涉嫌内幕交易的行为,应及时立案稽查,从快做出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要严格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的要求,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应对北京市所属各有关单位建立并执行涉及资本市场内幕信息保密制度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防控内幕交易与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有关工作进行有机结合,加强对党员干部进行防控内幕交易法规的监督和教育工作;对泄露内幕信息或从事内幕交易的国家工作人员、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进行严肃处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单位内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内幕信息管理工作,完善防控机制建设。公安机关在接到依法移送的案件后,要及时立案侦查,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北京市金融局在我市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相关工作中作好舆论宣传、协调组织、情况沟通工作。

六、建立打击和防范内幕交易联席会议工作机制

北京证监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国资委、市金融局将建立联席会议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我市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的工作,将开展案件移送、执法合作、情况沟通、联合检查等工作,形成打击和防范内幕交易的监管合力。

 

  

 

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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